邊海林訴劉小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邊海林訴劉小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邊海林訴劉小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4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1674號
原告邊海林。
被告劉小東。
被告肖井奎。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高海深,系公司總經理。。
原告邊海林訴被告劉小東、肖井奎、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春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邊海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小東、肖井奎、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邊海林訴稱,2013年9月7日,我乘坐案外人姚成浩駕駛的半掛車,行至110國道與G6高速交叉口時,與被告肖井奎駕駛的半掛車相撞,致我受傷,現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強險範圍內理賠損失24000元,被告劉小平、肖井奎負連帶責任。
被告劉小平書面答辯,對交警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我方不應負連帶責任,對被撫養人費用的請求不認可。
被告肖井奎書面答辯同上。
被告保險公司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時許,原告乘坐案外人姚成浩駕駛的蒙M19720蒙M6230號重型半掛車,行至110國道與G6高速交叉口東興涵洞時,與被告肖井奎駕駛的冀BJ8087冀BET35號重型半掛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入住解放軍二九一醫院治療19天,診斷為右踝關節斷裂、右頸骨中斷閉合性骨折等。經交警認定,案外人姚成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原告委託,其傷情被巴彥淖爾金橋司法鑑定所評定為八級傷殘。出院後,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遂原告訴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井奎所駕駛車輛的車主為被告劉小東,在保險公司投有雙份強險。
本院認為,對交警的責任認定及原告所舉傷殘鑑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肖井奎所駕車輛無責,根據相關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強險範圍內理賠10%,被告肖井奎、劉小東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各項損失經審核,近20餘萬元,已超強險範圍的賠償數額,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保險公司在強險範圍內理賠給原告24000元,並在判決書生效後30日內付清。
如不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春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趙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依法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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