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台(站)管理,規範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活動,維護我國無線電頻譜資源權益和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制定本規定。該規定共6章33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7年7月19日發布的《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國際頻率協調暫行規定》(信部無〔2007〕336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
- 發文機關:工業和信息化部
- 發文文號: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8號
- 發文時間:2016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2017年2月1日
部令,規定全文,規定解讀,
部令
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38號
《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已經2016年10月20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7年7月19日發布的《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國際頻率協調暫行規定》(信部無〔2007〕336號)同時廢止。
部長苗圩
2016年12月6日
規定全文
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台(站)管理,規範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活動,維護我國無線電頻譜資源權益和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以下簡稱頻率協調),是指為了實現無線電頻率高效利用,減少和避免邊境地區無線電台(站)與境外無線電台(站)之間的有害干擾,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就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劃分、規劃、分配和使用等事宜,進行雙邊會談,簽訂和履行相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等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負責頻率協調並監督檢查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及其他雙方協調一致事項的執行情況。
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電磁環境測試、監督檢查等頻率協調相關工作。
第四條頻率協調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原則,遵守我國無線電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無線電規則》以及我國與相鄰國家簽訂的雙邊協定、會議紀要。
第五條按照本規定與相鄰國家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台(站)和頻率,受雙方保護;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台(站)和頻率,受國際保護。
第二章頻率劃分、規劃和分配的協調
第六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就頻率的劃分、規劃和分配做出特別安排的,應當依據《無線電規則》的規定進行雙邊會談,協商一致。
第七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雙邊會談,應當根據有關部門職責和會談內容,邀請有關部門和相關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組成頻率協調代表團,並按照批准的會談預案進行會談。
第八條雙邊會談需要進行技術準備的,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一致,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相關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組織技術專家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技術會談。
第九條進行雙邊會談,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一致,可以簽訂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當載明會談內容、進程及相關成果。會議紀要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頻率協調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十條雙邊會談結束,經協商一致以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名義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簽訂雙邊協定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簽署。
第十一條會談簽訂的雙邊協定、會議紀要,依法履行國內相關批准或者登記等手續後,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通知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內相關單位,但雙邊協定、會議紀要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雙邊協定、會議紀要以中文和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使用雙方同意的一種第三國文字。
雙邊協定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少於兩年。
第三章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的協調
第十三條邊境地區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的協調,主要採用函件形式開展。
在邊境地區設定批量無線電台(站)或者重要無線電台(站),其擬使用的頻率,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可以納入雙邊會談。納入雙邊會談的,會談程式同時適用本規定第二章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邊境地區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需要獲得雙方保護或者國際保護的,設台用戶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頻率協調申請。
第十五條申請在邊境地區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進行頻率協調:
(一)根據我國與相鄰國家簽訂的雙邊協定或者會議紀要應當進行協調的;
(二)無線電信號可能產生跨境覆蓋,並對境外合法無線電台(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
(三)用於跨境通信的;
(四)《無線電規則》規定應當進行協調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境外合法無線電台(站),是指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與我國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台(站)。
第十六條未經頻率協調或者未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台(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不得向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保護要求(《無線電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對境外合法無線電台(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台(站)未經頻率協調的,不得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不得擅自設定使用。
第十七條設台用戶申請頻率協調的,應當按照國際電信聯盟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規定的格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範本)填寫有關資料,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設台用戶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收到頻率協調資料後,應當對站址、電磁兼容和干擾情況進行審查,提出預協調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對頻率協調資料和預協調意見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傳送協調函件。
第二十條境外地面無線電業務尋求與我國進行頻率協調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受理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協調函件,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進行審核,並根據頻率協調涉及的地域、頻段和業務,徵求有關部門和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意見。
受詢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本單位對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函件的意見反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規定時限內不反饋意見的,按照《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的規定,視為無反對意見。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核結果和徵求意見情況,形成關於頻率協調的意見,反饋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必要時,抄送國際電信聯盟。
第二十一條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關於頻率協調的意見或者協調函件有異議並請求進一步協調,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再次協調的,有關部門和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配合進行協調。
第二十二條頻率協調完成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將協調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和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設台用戶。
第二十三條設台用戶或者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際電信聯盟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的規定,將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台(站)資料(含電子資料)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履行國際電信聯盟通知登記程式,或者列入國家頻率總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雙邊協定、會議紀要生效或者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的協調完成後,相關頻率使用人和設台用戶應當按照雙邊協定、會議紀要或者協調結果的要求,按時完成相關的頻率和台站調整、設備更換等工作,並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執行進展情況。
第二十五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有關雙邊協定執行情況和國家對外方針政策,及時處理有關雙邊協定延續、廢止、重簽、修訂等事宜。
第二十六條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頻率協調所需的無線電台(站)資料庫和監測資料庫,定期對邊境地區口岸、機場、港口及人口密集區等頻率協調重點區域開展電磁環境測試,並記錄相關數據。
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監測到不符合《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協調結果規定的境外無線電信號後,應當及時報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後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相關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訴;情況重大或者緊急的,應當及時專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應對方案,相關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執行。
第二十七條頻率協調完成後,相鄰國家無線電台(站)違反《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協調結果的規定,對我國邊境地區無線電台(站)和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受干擾單位可以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相關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申訴。
第二十八條頻率協調完成後,因電波傳播等客觀原因與境外合法無線電台(站)仍存在相互干擾的,可以再次進行協調。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邊境地區未按照《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協調結果規定的頻率、功率等參數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未經頻率協調,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對境外合法無線電台(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造成有害干擾並受到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干擾申訴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消除干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業務,是指除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以外的任何無線電業務,包括固定業務、陸地移動業務、水上移動業務、港口操作業務、航空移動業務、廣播業務、無線電定位業務、無線電導航業務、氣象輔助業務、業餘業務、安全業務等。
第三十二條境外空間無線電業務與我國地面無線電業務進行頻率協調的,依據《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
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國際協調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7年7月19日發布的《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國際頻率協調暫行規定》(信部無〔2007〕336號)同時廢止。
規定解讀
日前,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了《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8號)。為了更好理解和執行《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規司負責同志對《規定》進行了解讀。
問:制定《規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隨著我國邊境地區經濟快速發展,無線電套用不斷增多,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以下簡稱頻率協調)任務日益繁重。為了維護我國無線電頻譜資源權益和空中電波秩序,我國與多個國家建立了頻率協調機制,協調內容涉及公眾移動通信、廣播電視、無線電定位、微波接力等無線電業務。制定《規定》,進一步規範頻率協調活動,對於維護邊境地區空中電波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2016年12月1日,修訂後的《無線電管理條例》正式施行。修訂後的《無線電管理條例》對頻率協調製度作出了規定,明確:無線電頻率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境內電台與境外電台的有害干擾,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單位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協調處理;在邊境地區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遵守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簽訂的無線電頻率協調協定。當前,頻率協調主要依據原信息產業部制定的《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國際頻率協調暫行規定》,該規定在規範頻率協調工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制定的時間較早,已經不能滿足工作的需要。為了促進頻率協調工作的規範化,落實修訂後的《無線電管理條例》,需要總結頻率協調的經驗和做法,制定《規定》。
問:《規定》制定過程是怎樣的?
答:2012年8月,我部啟動了《規定》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重點開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開展立法專題研究。多次組織有關專家對立法中的重點問題進行了專題研究論證。對《規定》的體例結構、主要制度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規定(徵求意見稿)》。二是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2015年6月,我們徵求了各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基礎電信企業的意見;8月,書面徵求了外交部、交通運輸部、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等7個部門的意見;2016年7月,我們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我部入口網站,將《規定》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徵求意見,各方面對《規定》均沒有原則性不同意見。三是組織開展調研。赴雲南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聽取了邊境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基礎電信企業的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基礎上,我們形成了《規定(草案)》。
2016年10月20日,我部第2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規定》。12月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8號公布了《規定》。《規定》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問:《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規定》共六章三十三條,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
(一)頻率協調的定義。頻率協調是指為了實現無線電頻率高效利用,減少和避免邊境地區無線電台(站)與境外無線電台(站)之間的有害干擾,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就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分配和使用等事宜,進行雙邊會談,簽訂和履行雙邊協定、會議紀要等的活動。
(二)頻率協調的主管部門和協調原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負責頻率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邊境省(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電磁環境測試、監督檢查等頻率協調相關工作。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與相關國家頻率協調的會談內容,邀請相關部門、單位參加會談。頻率協調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原則。
(三)頻率協調方式。頻率協調包括頻率劃分、規劃和分配的協調與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的協調兩類。對於頻率劃分、規劃和分配的協調,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通過雙邊會談形式進行。對於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的協調,主要採用函件形式開展。
(四)雙邊會談程式。雙邊會談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牽頭組織,可以邀請有關部門、邊境省(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技術會談。進行雙邊會談,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一致,可以簽訂會議紀要。雙邊會談結束,經協商一致以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名義簽訂雙邊協定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簽署。
(五)無線電台(站)使用頻率的協調程式。以函件形式進行頻率協調的,由設台用戶填寫有關資料,經所在省(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提出預協調意見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認為符合《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的,向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傳送協調函件。頻率協調完成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將協調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和相關省(區)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設台用戶。
(六)頻率協調的效力。按照本規定與相鄰國家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台(站)和頻率,受雙方保護;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台(站)和頻率,受國際保護。未經頻率協調或者未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台(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不得向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保護要求。
(七)監督管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時處理有關雙邊協定的延續、廢止、重簽、修訂等事宜。邊境省(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頻率協調所需的無線電台(站)資料庫和監測資料庫,定期對邊境地區口岸、機場、港口及人口密集區等頻率協調重點區域開展電磁環境測試,並記錄相關數據。
(八)法律責任。為了確保《規定》設定的管理制度得到遵守,《規定》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在邊境地區未按照有關雙邊協定、會議紀要或者協調結果規定的頻率、功率等參數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擅自設定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無線電台(站)等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