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禁毒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遼寧省禁毒規定》業經2005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現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禁毒規定
  • 省  長:張文岳
  • 實施日期: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 目的: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 實效性:失效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實效性,

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遼寧省禁毒規定》業經2005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具體內容

遼寧省禁毒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制止毒品違法行為,消除毒品危害,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亞甲基雙氧苯丙胺(搖頭丸)、氯胺酮(K粉)、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非、安納咖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是指國家規定管制的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前體、原料和化學配劑等物質。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經貿、衛生、文化、教育、交通、藥品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海關、工商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工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查禁毒品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
(三)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四)非法買賣、運輸、郵寄、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五)非法運輸、郵寄、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
(六)在生產、經營的食品、飲料中摻加罌粟殼(籽)或者K粉、搖頭丸;
(七)介紹、引誘、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脅迫、誘使他人出售或者開具處方、證明,騙取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六條 從事旅館、娛樂、餐飲、洗浴、醫療、醫藥、交通運輸、房屋租賃等行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其他便利;發現經營場所、交通工具、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七條 對需要送入強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實施強制戒毒,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場所中實施強制戒毒。
第八條 吸毒人員在未戒除毒癮之前,所在單位應當暫停其從事下列崗位的工作:
(一)火車、機動車、飛機、船舶的駕駛、指揮;
(二)與電力、煤氣、石油、化工、倉庫、鍋爐相關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操作;
(四)高空及地下作業;
(五)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生產、管理、經營、使用、運輸;
(六)從事醫療救護、藥品製劑和教學、財務、保密、保衛工作;
(七)從事廣播電視節目主持、播音以及信號傳送、監控工作;
(八)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他崗位。
第九條 申請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醫療機構從事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監督。
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從事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第十條 生產、經營、購買、使用、運輸、儲存易製毒化學品,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本規定附屬檔案內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按照下列規定管理:(一)生產、經營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必須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須註明所生產、經營的易製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產量和銷售方向等內容。
(二)生產、科研、教學單位需要購買、使用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必須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包括事業法人、社團法人登記證書,下同)的複印件、單位介紹信和用途說明以及年度使用計畫,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購買後不得擅自出售和轉讓,確需調劑的必須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三)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購買方提供營業執照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用證明或者生產經營備案證明,不得向個人出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
(四)倉儲單位在開展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倉儲業務時,必須要求存貨方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倉儲單位不得承儲。
(五)運輸單位(含個體運輸戶)在承運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託運方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第十一條 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倉儲、運輸及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管理規定,不得擅自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毒品和吸毒器具,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強制剷除毒品原植物,對非法種植罌粟不滿500株的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公安機關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以及對發現在所經營的場所、交通工具和出租房屋內的毒品違法行為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有關單位沒有將未戒除毒癮人員調離相關崗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擅自設立戒毒醫療機構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擅自從事戒毒醫療業務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生產、經營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以及倉儲、運輸單位承儲、承運無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非法研製、生產、配製、經營、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力,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社會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利用工作之便,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證明,騙取、濫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禁毒執法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實效性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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