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法律援助條例

《遼寧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6年12月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法律援助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遼寧省法律援助條例,相關報導,

遼寧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法律援助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法律援助公共服務與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與社會救助覆蓋程度相適應的原則,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法律援助規範化建設,完善法律援助監管制度,並與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律師協會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受理審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務質量。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遵守執業規範,服從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
第六條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者、志願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方式
第七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等法律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
(六)請求給予工傷待遇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因工傷事故、生產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婦女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十一)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其他嚴重侵權行為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十二)主張享受義務教育權利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經濟困難的公民: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
(二)特困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的成員;
(四)在社會福利(救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或者接受社會救助的人員;
(五)作為政府扶貧對象並登記在冊的農村貧困家庭的成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經濟困難人員。
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民,依法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省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並將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公證證明、司法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公民可以採取書面(含紙質和電子文本)或者口頭形式,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口頭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申請人有特殊情況的,按照下列規定由他人代為申請:
(一)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糾紛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三)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看守所和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被羈押人員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當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明等相關材料;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也可以由相關部門和組織及申請人工作單位出具。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交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證明:
(一)持有民政部門核准的給予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或者享受優撫待遇證件的;
(二)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者勞務費、工傷賠償及在履行勞務契約中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的;
(三)未成年人受到其監護人侵害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或者主張義務教育權利的;
(四)老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的;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提供法律援助,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其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申請一般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申請事項涉及案件辦理機關(機構)的,由該案件辦理機關(機構)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申請事項涉及義務機關、義務人、被請求人的,由該義務機關、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務發生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較大影響,引起社會關注,或者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同期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過當地承辦能力的,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向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請求指定管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請求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對於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有特殊困難的,已接收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申請送達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申請:
(一)申請事項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辦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援助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時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項,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項,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
(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等特殊情況,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受理申請的同時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三)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受援人,同時書面告知相關辦案機關、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考慮其資格條件或者專業特長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適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符合條件的律師承辦:
(一)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承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承辦;
(三)複雜案件或者在本地區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應當指派具有中高級職稱的律師承辦。
第二十四條具備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人員信息庫,組建各類專項法律服務團隊,向申請人公開可以指派的多個備選人信息,由申請人選定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卷宗。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不得無故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扣減、拒絕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辦案補貼。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法律援助辦案質量標準,並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實行便民視窗化服務,提高服務效率。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鄉鎮、街道、村莊、社區等區域或者行業、系統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在偏遠地區和低收入群體集中的地區設立法律援助流動工作站,在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單位派駐法律援助值班律師。
第二十七條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法律援助機構規範化服務和法律援助人員辦案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對行業、系統法律援助工作的業務指導。
法律援助機構規範化服務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情況和辦案質量,應當作為對其業績評估、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不得給予與法律服務相關的表彰、獎勵。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二)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所需的函件;
(三)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依法給予協助;
(四)依法獲得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五)拒絕承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受援人的個人隱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五)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終止援助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二)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三)認為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有關事實和提供有關證明、證據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案件事實調查等工作;
(三)經濟狀況或者案件情況發生變化的,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單位派駐法律援助值班律師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查閱或者複製有關材料的,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提供便利,並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案件,依法負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律援助機構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達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
(一)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標準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或者擅自扣減、拒絕支付、截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的;
(四)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受援人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追償法律服務費用,並記入個人誠信管理系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法律援助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法律援助,是指政府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無償提供的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二)法律援助機構,是指政府設立或者確定的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等工作的組織;
(三)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可以承擔相應法律服務事項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社會團體和組織;
(四)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相應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及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工作人員、志願者;
(五)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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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聽取並審議了《遼寧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規定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公民,14種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等法律事項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14種情況可申請法律援助
這14種情況如下: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行政補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請求給予工傷待遇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因工傷事故、生產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婦女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因使用假冒偽劣化肥、農藥、種子等生產資料造成損失主張權利的;因土地承包、土地和森林資源流轉、宅基地使用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造成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其他嚴重侵權行為主張權利的;主張享受義務教育權利的;法律、法規規定或與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3種證明材料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證明、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也可由相關部門和組織及申請人工作單位出具。
6種情況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持社會救助待遇或重點優撫證件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勞務費、工傷賠償的,未成年人受監護人侵害或主張義務教育權利的,老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的,婦女因家庭暴力請求保護其人身安全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無需提交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證明。
騙取法律援助追償並計入誠信系統
《條例》(草案)規定,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按國家規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追償法律服務費用,並計入個人誠信管理系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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