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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治安特業服務管理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29號
《遼寧省治安特業服務管理辦法》業經2019年1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一軍
2019年11月25日
2019年11月25日
辦法全文
遼寧省治安特業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治安特業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治安特業服務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治安特業包括: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
(三)典當業;
(四)開鎖業;
(五)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機動車維修業;
(七)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服務業(以下簡稱按摩服務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特業。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特業服務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商務、地方金融監管、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安特業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特業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治安管理綜合信息平台,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相互提供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鼓勵各類治安特業建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防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治安特業服務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治安特業服務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治安特業包括: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
(三)典當業;
(四)開鎖業;
(五)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機動車維修業;
(七)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服務業(以下簡稱按摩服務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特業。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特業服務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商務、地方金融監管、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安特業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特業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治安管理綜合信息平台,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相互提供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鼓勵各類治安特業建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防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治安特業服務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審批服務
第八條 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典當業經營的,按照國家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材料;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四)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實行告知承諾制。公安機關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後,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即時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條 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申請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15日內,對申請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發現申請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取得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停業、轉業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公安機關依法變更或者註銷。
第十二條 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治安特業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治安特業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落實“最多跑一次”相關規定,最佳化審批流程,簡化辦理手續,推行網上辦事。
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材料;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四)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實行告知承諾制。公安機關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後,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即時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條 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申請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15日內,對申請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發現申請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取得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停業、轉業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公安機關依法變更或者註銷。
第十二條 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治安特業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治安特業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落實“最多跑一次”相關規定,最佳化審批流程,簡化辦理手續,推行網上辦事。
第三章 從業規範
第十四條 治安特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治安特業經營的人員應當履行治安特業管理義務,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五條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排查治安隱患,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維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防範知識培訓、指導以及治安檢查;
(三)提高從業人員法律意識,定期開展業務培訓;
(四)不得經營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經營的物品、公安機關查緝的物品以及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源不明的物品;
(五)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嫌疑贓物,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第十六條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冊,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及聘用時間、職責崗位等工作信息,留存從業人員的身份證件複印件或者外國人就業許可證件複印件。從業人員離職的,其資料至少延續留存2年。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將上述信息向公安機關實時傳輸報送;暫不具備實時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
第十七條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接入治安信息採集傳輸系統,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按摩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電梯轎廂、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確保設備正常運行。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0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得非法透露有關的個人信息。
其他行業經營者根據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 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住宿登記、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按照規定設定安全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核對住宿旅客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其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入住、退房時間等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四)對凌晨0時後發現旅客私自容留訪客住宿的,應當要求訪客辦理入住手續;拒不辦理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及時通知旅客領取或者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六)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七)不得為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未攜帶身份證件的旅客入住旅館,可以通過識別設備核驗,或者經屬地公安派出所確認後,辦理登記入住。
第十九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公章刻制核驗、檔案管理等制度,採集申請單位或者機構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經營者、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和聯繫方式;
(二)樣章經檢測合格後方可生產製作;
(三)公章刻制後,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印模等信息和本條第一項規定的信息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四)對超過約定期限3個月未領取的公章,應當登記造冊、銷毀;
(五)終止經營的,應當將公章檔案材料及時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六)協助公安機關查詢公章信息;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用章單位應當到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章刻制單位刻制公章。
第二十條 從事典當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當物查驗、登記和保管制度,如實登記當物和當戶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二)不得收當國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留存個人基本信息;
(二)為居民上門開啟鎖具前,應當確認並留存委託人身份信息,並邀請鄰居、物業管理人員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到場,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為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機動車開啟鎖具的,應當確認委託人身份、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四)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託人、見證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繫方式,並留存備查;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經過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經營者名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樓道、戶外及公共場所書寫、張貼、懸掛鎖具修理廣告。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查驗登記制度,如實登記交易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並留存備查;
(二)收購大宗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鐵路、油田、電力、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查驗並留存其合法來源信息,如實登記出售人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和聯繫方式;
(三)不得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維修車輛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主名稱、送修人身份證件等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二)不得維修、改裝、拆解明知是盜竊、搶劫、走私等違法犯罪所得的機動車;
(三)不得更改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回收報廢機動車;
(四)不得拼裝、組裝機動車;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按摩服務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阻礙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除衛生間外不得設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包廂、包間的門應當設定可視窗,可視窗應當使用雙向透明材質,能夠展示室內按摩區域整體環境,不得遮擋可視窗;
(三)營業大廳、包廂、包間內的照明燈亮度能夠清晰辨明室內整體情況,不得設定可調試亮度或者彩色的照明燈;
(四)客房和包廂、包間明顯區分,並懸掛標識、標牌,按摩人員不得進入客房服務;
(五)包廂、包間的門不得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包廂、包間的裝置;
(六)不得設定用於逃避、阻礙治安檢查的暗道、門鎖、信號燈、響鈴等設施;
(七)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張貼治安管理相關標識;
(八)不得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淫穢表演、敲詐勒索、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凌晨2時至上午8時,在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場所內休息的人員,應當查驗其身份,如實登記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對在提供按摩服務場所內設定客房的,應當嚴格遵守旅館業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排查治安隱患,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維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防範知識培訓、指導以及治安檢查;
(三)提高從業人員法律意識,定期開展業務培訓;
(四)不得經營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經營的物品、公安機關查緝的物品以及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源不明的物品;
(五)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嫌疑贓物,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第十六條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冊,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及聘用時間、職責崗位等工作信息,留存從業人員的身份證件複印件或者外國人就業許可證件複印件。從業人員離職的,其資料至少延續留存2年。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將上述信息向公安機關實時傳輸報送;暫不具備實時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
第十七條 治安特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接入治安信息採集傳輸系統,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按摩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電梯轎廂、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確保設備正常運行。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0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得非法透露有關的個人信息。
其他行業經營者根據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 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住宿登記、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按照規定設定安全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核對住宿旅客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其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入住、退房時間等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四)對凌晨0時後發現旅客私自容留訪客住宿的,應當要求訪客辦理入住手續;拒不辦理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及時通知旅客領取或者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六)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七)不得為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未攜帶身份證件的旅客入住旅館,可以通過識別設備核驗,或者經屬地公安派出所確認後,辦理登記入住。
第十九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公章刻制核驗、檔案管理等制度,採集申請單位或者機構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經營者、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和聯繫方式;
(二)樣章經檢測合格後方可生產製作;
(三)公章刻制後,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印模等信息和本條第一項規定的信息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四)對超過約定期限3個月未領取的公章,應當登記造冊、銷毀;
(五)終止經營的,應當將公章檔案材料及時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六)協助公安機關查詢公章信息;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用章單位應當到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章刻制單位刻制公章。
第二十條 從事典當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當物查驗、登記和保管制度,如實登記當物和當戶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二)不得收當國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留存個人基本信息;
(二)為居民上門開啟鎖具前,應當確認並留存委託人身份信息,並邀請鄰居、物業管理人員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到場,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為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機動車開啟鎖具的,應當確認委託人身份、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四)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託人、見證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繫方式,並留存備查;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經過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經營者名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樓道、戶外及公共場所書寫、張貼、懸掛鎖具修理廣告。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查驗登記制度,如實登記交易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並留存備查;
(二)收購大宗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鐵路、油田、電力、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查驗並留存其合法來源信息,如實登記出售人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和聯繫方式;
(三)不得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維修車輛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主名稱、送修人身份證件等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
(二)不得維修、改裝、拆解明知是盜竊、搶劫、走私等違法犯罪所得的機動車;
(三)不得更改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回收報廢機動車;
(四)不得拼裝、組裝機動車;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按摩服務業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阻礙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除衛生間外不得設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包廂、包間的門應當設定可視窗,可視窗應當使用雙向透明材質,能夠展示室內按摩區域整體環境,不得遮擋可視窗;
(三)營業大廳、包廂、包間內的照明燈亮度能夠清晰辨明室內整體情況,不得設定可調試亮度或者彩色的照明燈;
(四)客房和包廂、包間明顯區分,並懸掛標識、標牌,按摩人員不得進入客房服務;
(五)包廂、包間的門不得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包廂、包間的裝置;
(六)不得設定用於逃避、阻礙治安檢查的暗道、門鎖、信號燈、響鈴等設施;
(七)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張貼治安管理相關標識;
(八)不得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淫穢表演、敲詐勒索、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凌晨2時至上午8時,在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場所內休息的人員,應當查驗其身份,如實登記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並實時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對在提供按摩服務場所內設定客房的,應當嚴格遵守旅館業相關管理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規範治安特業管理,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按照國家和省關於最佳化營商環境規定提供優質服務,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地查看經營場所治安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
(三)檢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
(四)調閱從業人員名簿、視頻監控錄像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應當制定計畫,經批准後實施。在檢查中,應當最大限度地減少頻次,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對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時,應當不少於2人,並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規定的檢查證件,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
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檢查結果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應當相互通報有關治安特業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備案、日常監管、執法查處等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發現治安特業經營活動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治安特業管理中,不得有下列違反行政許可和執法程式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
(一)對應當受理、辦理的行政許可,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不辦理,或者未在規定、承諾時限內辦結的;
(二)擅自增設行政許可條件、證明材料、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隨意檢查、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以罰代管、只罰不管的;
(五)參與、變相參與治安特業經營活動;
(六)不依法履行對治安特業的監督檢查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地查看經營場所治安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
(三)檢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
(四)調閱從業人員名簿、視頻監控錄像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應當制定計畫,經批准後實施。在檢查中,應當最大限度地減少頻次,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對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時,應當不少於2人,並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規定的檢查證件,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
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檢查結果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應當相互通報有關治安特業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備案、日常監管、執法查處等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發現治安特業經營活動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治安特業管理中,不得有下列違反行政許可和執法程式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
(一)對應當受理、辦理的行政許可,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不辦理,或者未在規定、承諾時限內辦結的;
(二)擅自增設行政許可條件、證明材料、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隨意檢查、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以罰代管、只罰不管的;
(五)參與、變相參與治安特業經營活動;
(六)不依法履行對治安特業的監督檢查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治安特業經營的經營者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治安特業經營者未建立從業人員名冊、未如實登記從業人員相關信息或者未留存資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旅館業、典當業、按摩服務業的經營者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或者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刪改、傳播、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或者非法透露有關個人信息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鎖業從業人員未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留存個人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按摩的場所設施未按照規定設定,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包廂、包間的裝置或者設定用於逃避、阻礙治安檢查的暗道、門鎖、信號燈、響鈴等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治安特業管理中,違反行政許可和執法程式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治安特業經營者未建立從業人員名冊、未如實登記從業人員相關信息或者未留存資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旅館業、典當業、按摩服務業的經營者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或者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刪改、傳播、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或者非法透露有關個人信息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鎖業從業人員未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留存個人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按摩的場所設施未按照規定設定,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包廂、包間的裝置或者設定用於逃避、阻礙治安檢查的暗道、門鎖、信號燈、響鈴等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治安特業管理中,違反行政許可和執法程式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9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2014年8月6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6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關於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1988年2月2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8月6日第三次修正、2015年6月14日第四次修正、2016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正的《遼寧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1988年12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日第二次修正、2011年1月13日第三次修正的《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2006年12月24日發布的《遼寧省鎖具修理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辦法》規定,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經營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材料、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及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實行告知承諾制。公安機關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後,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即時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人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根據《辦法》,取得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停業、轉業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公安機關依法變更或者註銷。
《辦法》要求,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應當制定計畫,經批准後實施。在檢查中,應當最大限度地減少頻次,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對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
公安機關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時,應當不少於2人,並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規定的檢查證件,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對治安特業進行檢查,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檢查結果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
《辦法》所稱治安特業包括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開鎖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機動車維修業、按摩服務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