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民辦中國小管理條例

1999年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民辦中國小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1.28
  • 實施時間:1999.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民辦中國小的設立,第三章 辦學與管理,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第五章 解散與變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規範公民舉辦民辦中國小,保障民辦中國小及其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中國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個人單獨或者合夥自籌資金,面向社會舉辦的全日制普通國小、普通中學)(簡稱民辦中國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中國小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辦中國小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民辦中國小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並接受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督導、評估和審計。
第五條 民辦中國小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同公辦中國小及其教師和學生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

第二章 民辦中國小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舉辦民辦中國小的公民個人,應當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和經濟擔保。
第七條 設立民辦中國小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任校長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以及與其辦學層次相適應的學歷水平,並經過崗位任職資格培訓;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辦學章程;
(三)有適應辦學規模、相對穩定、具備任職資格、結構合理、能夠勝任教學和管理工作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專職教師不低於教師總數的40%,達到退休年齡的教師不得超過教師總數的50%。
(四)自有教學場所和設施達到當地同類公辦中國小辦學場所和設施標準,辦學設計規模應達到同類公辦中國小最低班型標準;
(五)有與辦學設計規模相適應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其中自有辦學資金不低於50%。
第八條 設立民辦中國小,必須與公辦中國小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設立民辦高級中學(含完全中學),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民辦初級中學,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民辦國小,由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請舉辦民辦中國小,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請書;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任學校董事會成員和校長以及擬聘任教師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擬辦學校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檔案;
(五)擬辦學校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六)擬定學校的名稱和內設機構情況;
(七)自有教學場所的合法證明;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舉辦民辦中國小的,審批機關於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於第二年4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覆。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民辦中國小,發給《辦學許可證》。
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中國小,應當依法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有獨立規範的學校名稱。學校名稱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際”和“遼寧”等字樣。

第三章 辦學與管理

第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可以設立校董事會。設立董事會的學校在董事會領導下,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會人員的組成、推選、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校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與罷免董事長;
(二)聘任與解聘校長;
(三)制定學校發展規劃;
(四)決定學校經費的籌集方案,審核學校的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管理學校的經費與資產;
(七)修改學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從師範院校和非師範院校師範專業應屆畢業生中選聘教師;也可以從辭職、退休的中國小教師和社會其他人員中自主聘任具備教師資格的人擔任教師;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與受聘任教師簽定聘任契約。聘任契約內容應當包括聘任期限、職務、職責、工作條件、工作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及違反聘任契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第十六條 民辦中國小按照所在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招生的規定,面向當地自主招生。
民辦中國小不得設立分校或者校外辦學點。
第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的招生廣告(含招生簡章,下同),必須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取得證明,方可刊登、播放、張貼、散發。
出具證明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證明檔案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教育、教學,選用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第十九條 實行寄宿制的學校應當在學生入學前,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就學生人身安全、保健等問題簽訂契約。
第二十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照中國小會計制度規定設定會計賬簿。對學校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投入到學校的資產和學校辦學積累的資產,應當分別登記建賬,並按照規定建立會計報告制度,接受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舉辦者不得在學校成立後抽逃資金。
第二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制定的不同類別、不同條件學校每年對學生收取的學雜費標準,根據自身情況提出執行標準,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及物價部門核定,領取收費許可證。
民辦中國小按照學期或者學年收費,不得超收;不得向學生收取建校費、儲備金、辦學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
民辦中國小因發布虛假招生廣告造成學生退學的,應當退還收取的全部費用;因其他情況需要退費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退費辦法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性辦學費用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中國小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經商辦企業或者其他校外投資。
第二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的生活設施、儀器設備、圖書等配備必須達到《遼寧省中國小辦學設施標準化標準》規定的標準。由政府支持徵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變用途。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二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並可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民辦中國小財產,不得擾亂和破壞民辦中國小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六條 民辦中國小的教師資格確認和職稱評定工作,納入教育行政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從師範院校和非師範院校師範專業畢業生中聘任的專職教師,契約期滿後,經本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調轉到公辦學校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學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辦中國小學生學籍納入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與變更

第二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不能實現教育目標,或者因故無法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解散。
民辦中國小解散,應在一個學期結束之前提出申請,由原審批機關核准。
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的民辦中國小,應當收回《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民辦中國小解散的,應當依法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民辦中國小解散時,所欠債務由學校和舉辦者承擔,提前收取的學費應當退還給學生,退還後依法進行資產清算。
民辦中國小在進行資產清算時,應當首先留足安置學生的費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償還學校所欠的債務。對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舉辦者的實際辦學投入予以返還。
第三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解散時,舉辦者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中國小解散時,審批機關和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
第三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與其他學校合併或者需要變更學校名稱、性質、層次,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中國小變更的,應當依法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擅自舉辦民辦中國小,或者設立民辦中國小分校、校外辦學點,或者採取隱瞞、虛報、偽證等手段騙取《辦學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學校成立後抽逃資金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比例執行,或者將積累用於經商辦企業及其他校外投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亂收費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濫發文憑的,由審批機關宣布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資格。
第三十八條 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達到標準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條 擅自發布招生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拒不改正或者因發布虛假廣告造成影響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條 生活設施、儀器設備、圖書等配備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達到標準;拒不執行的,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一條 侵吞、私分、攜款潛逃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辦學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擅自拆除、變賣、出租校舍和房產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民辦中國小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擾亂和破壞民辦中國小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對掛靠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自籌資金,面向社會舉辦的普通國小、普通中學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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