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規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9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下統稱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規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承擔的工作事務、設立的工作機制、加掛的牌子、出具的證明事項,推動基層減負工作和基層治理能力建設,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加強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完善基層減負專項工作機制,建立上下貫通、精準施策、一抓到底的工作體系,落實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減負工作的主體責任,將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納入績效考核內容。
第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的統籌指導、督促檢查和協調推進。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清單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統一規定,全面梳理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履行和依法協助履行的具體工作事項,制定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事項指導目錄(以下簡稱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民政部門應當依據指導目錄和上級工作事項清單,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工作事項清單(以下簡稱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向上級民政部門備案。清單應當明確事項名稱、事項內容、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統一規定依據等。
指導目錄、清單公布以後,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統一規定的變化情況,進行動態調整。調整的具體程式,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對列入清單管理的工作事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工作條件、信息支持,並進行業務指導。
對未列入清單管理、屬於政府職責範圍且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工作事項,經徵求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同意,並由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可以通過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
第六條 對落實清單規定事項所必需的工作檯賬、報表、網路工作群、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系統整合、統籌安排,每年年初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按照規定的頻次統一報送;不得要求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重複報送、多頭報送、突擊報送數據和材料。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定,加強村(社區)數據資源建設,加快有關信息系統的統一套用,逐步實現村(社區)數據綜合採集、多方利用。
第七條 對清單規定事項,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統一規定可以進行檢查考核評比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科學設定考核指標,進行綜合考核。在檢查考核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設立一票否決事項;
(二)簽訂責任狀,排名或者變相排名;
(三)以會議記錄、制發檔案、填報表格、台賬記錄、上傳工作場景截圖、錄製視頻等代替工作實績考核;
(四)以調研、拉練等方式變相進行檢查。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在履行清單管理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作為環境整治、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房屋徵收、招商引資、安全生產、政務投訴處理等工作的責任主體;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統一規定設立村(社區)工作機制、要求專人專崗或者要求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口掛牌;
(三)違反國家、省統一規定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下達商業保險、報刊訂閱等任務指標;
(四)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抽調或者借調工作人員;
(五)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統一規定,增加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省民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不應由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結合我省證明事項清理工作,制定並公布省級不應由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和指導目錄。
市、縣民政部門按照省級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的指導目錄,結合本市、縣工作實際,制定並公布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的指導目錄。
對列入指導目錄的證明事項,由省民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的具體式樣、辦理程式。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據統一的具體式樣出具證明。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清單管理職責、開展工作,增加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負擔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