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加藥飼料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辦發[1994]1號 【發布日期】1994-01-0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加藥飼料管理暫行辦法

(遼政辦發[1994]1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加藥飼料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1-01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含有藥物添加劑飼料(以下簡稱加藥飼料)的管理,消除或者降低畜產、水產品的藥物殘留,防止危害人體健康,根據《獸藥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生產、經銷和使用加藥飼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加藥飼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加藥飼料生產相適應的獸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技術人員;
(二)有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檢驗人員及必要的儀器;
(三)有與加藥飼料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制度。
第五條生產加藥飼料,實行批准文號制度。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應當經所在縣、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批准文號後,方可生產。
未取得批准文號的,不準在飼料中使用藥物添加劑。
第六條在飼料中使用藥物添加劑的品種、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必須按照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藥物添加劑品種及使用規定》執行。
第七條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生產、檢驗制度,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產。所用原料、輔料及直接接觸加藥飼料的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第八條生產和銷售加藥飼料,應當附有產品說明書,標明產品名稱、批准文號、規格、用途、添加藥物名稱、有效成份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藥期、出廠日期和注意事項。
第九條加藥飼料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法定質量標準的不準出廠。
加藥飼料出廠時必須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條對沒有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的加藥飼料,經營單位不準收購或者銷售。
第十一條從省外購進的沒有批准文號的加藥飼料,由進貨單位向生產單位索取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標準後,連同加藥飼料樣品送當地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獸藥監察所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憑檢驗報告,可以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使用加藥飼料,必須嚴格執行停藥期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獸藥監督員可以對加藥飼料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獸藥監督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佩帶“中國獸藥監督”標誌,並出示《獸藥監督員證》。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資料、樣品,不弄虛作假、阻撓、拒絕。
第十四條未取得批准文號擅自生產加藥飼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加藥飼料貨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生產、銷售假劣加藥飼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批假劣飼料貨值2至3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一)產品說明書不標明產品質量、添加藥物名稱、成份含量、使用方法、出廠日期、有效期、停藥期等主要內容的;
(二)收購、銷售沒有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的加藥飼料的;
(三)違反停藥期的規定使用加藥飼料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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