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25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華僑、歸僑親屬的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死亡而改變。”
二、第三條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歸僑、僑眷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認定。”
四、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書面申請及有關材料;
(二)國外親屬的定居證明檔案或者由省公安機關核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符合歸僑、僑眷身份條件的,由認定機構發給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監製的《遼寧省歸僑僑眷證》。”
五、第六條修改為:“歸僑、僑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有關部門和歸僑、僑眷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對回我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妥善安置。
擬回我省定居的華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機關核發《華僑回國定居證》。”
七、刪去第八條。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回國後重新就業的歸僑,原在國內的工齡與其回國後的工齡可以合併計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省、市、縣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刪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障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保障歸僑、僑眷按時足額領取社會保險金。對有勞動能力的歸僑、僑眷失業職工,優先推薦再就業。”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我省報考普通高等學校,低於所報錄取學校調檔分數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降分標準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錄取;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的加分標準照顧錄取;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顧錄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統一出具證明檔案;報考其他類學校,由考生戶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出具證明檔案。”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境探親、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屬於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作為第一、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歸僑、僑眷可以依法將僑匯按個人意願轉成外幣存款,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有關銀行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為扶持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以及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僑屬企業,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出具的證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十五、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納入當地扶貧計畫,優先扶持其發展生產,幫助解決生活困難,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支持。”
十六、第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應當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十七、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經按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後其房產權屬不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和損毀歸僑、僑眷在國內的私有房屋。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價原則調換產權,或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可以參與對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為國家和本地區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技術創新引進資金、引進智力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未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答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華僑因投資經營、子女就讀、購買住房等來我省臨時居住或者長期居留的,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的歸僑、僑眷。
華僑、歸僑親屬的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死亡而改變。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認定。
第五條 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書面申請及有關材料;
(二)國外親屬的定居證明檔案或者由省公安機關核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明。
確認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僑眷身份,須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負責辦理機關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對符合歸僑、僑眷身份條件的,由認定機構發給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監製的《遼寧省歸僑僑眷證》。
第六條 歸僑、僑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有關部門和歸僑、僑眷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條 對回我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妥善安置。
擬回我省定居的華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機關核發《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八條 歸僑、僑眷已辦理出境定居手續出境後,再回我省定居,有就業要求並符合就業條件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十條 省、市、縣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對回國後重新就業的歸僑,原在國內的工齡與其回國後的工齡可以合併計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障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保障歸僑、僑眷按時足額領取社會保險金。對有勞動能力的歸僑、僑眷失業職工,優先推薦再就業。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納入當地扶貧計畫,優先扶持其發展生產,幫助解決生活困難,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應當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敬老院、養老院對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應當優先接收。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權的,自批准離境之日起一年內,房屋產權單位應予保留,雙方訂立協定,按規定交納房租。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經按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後其房產權屬不變。
第十六條 租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簽訂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契約期滿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契約的,房屋所有人有權收回房屋使用權。由承租人造成的損失,承租人應予賠償。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和損毀歸僑、僑眷在國內的私有房屋。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價原則調換產權,或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招錄職工時,對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應予優先錄用。
第十九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我省報考普通高等學校,低於所報錄取學校調檔分數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降分標準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錄取;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的加分標準照顧錄取;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顧錄取。
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統一出具證明檔案;報考其他類學校,由考生戶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出具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僑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干涉。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向銀行查詢僑匯憑證,或者要求提供僑匯儲戶名單。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將僑匯按個人意願轉成外幣存款,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有關銀行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興建或者購買自用住宅,僑務部門應做好協調、服務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境探親、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屬於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可以參與對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為扶持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以及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僑屬企業,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出具的證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為國家和本地區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技術創新引進資金、引進智力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未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答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華僑因投資經營、子女就讀、購買住房等來我省臨時居住或者長期居留的,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