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複議原則

選擇複議原則,是指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經過複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既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特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複議直接向法院起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選擇複議原則
  • 概括: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
  • 決定:由當事人自己選擇
  • 國家:中國
簡介,起訴期限,

簡介

選擇複議原則,是指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經過複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既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特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複議直接向法院起訴。簡言之,在我國,複議原則上不是進行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式,是否經過複議,由當事人自己選擇。

起訴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分別就當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訴訟和直接提起訴訟的期限作出了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期限是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其起訴期限是自當事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循的一項訴訟制度,超過法定期限起訴是無法獲得司法保護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當事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及規章授權的組織發生爭議,或者對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及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既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法律規定複議為非終局裁決的情況下提起行政訴訟。如當事人選擇訴訟作為其救濟途徑,在訴的對象的選擇上,當事人既可以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條件下起訴複議行為。作為可供當事人選擇的不同救濟途徑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兩者的關係表現為以複議訴訟選擇為原則,以行政複議前置和行政複議終局為例外。在複議訴訟選擇情形下,當事人選擇行政複議作為救濟途徑,並不喪失其在複議程式終結後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時對訴訟權利的行使。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並選擇行政複議作為救濟途徑,在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後,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類訴訟,將訴訟對象定位在原具體行政行為在實務中不存在任何爭議,因為行政訴訟法對此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對當事人起訴期限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於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實務界存在著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是:一、按照文意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是對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所作的關於起訴期限的一般規定,該條文並未將複議選擇程式案件排除在規定之外。換言之,只要經過複議程式,無論是複議前置型案件,還是複議選擇型案件,在當事人起訴期限上均按照該條規定處理。二、行政訴訟制度的設定,在某種意義上講,是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一條司法救濟途徑。除了司法救濟途徑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尋求行政救濟途徑。訴訟、複議是不同的救濟途徑,在複議選擇情形下,當事人選擇複議作為其救濟途徑,並在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後,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如將其起訴期限限定在三個月內,必然會導致當事人因選擇行政複議而喪失對訴訟權利的享有,這與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設立的初衷,以及複議選擇情形下當事人選擇行政複議並不妨礙對訴訟權利的行使的規定是相牴觸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當事人自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其理由是: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是對當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訴訟在起訴期限方面所作出的規定,而在複議選擇情形下當事人在複議程式終結後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也即當事人不服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而非複議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向的對象並不相同,因而不應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範和調整,而應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來規範和調整。二、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無論是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對複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十五日的起訴期限,還是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當事人直接起訴的三個月的起訴期限,均是不變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等情形。在複議選擇情形下,當事人是否申請複議對其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來講,並無實質區別。當事人選擇複議作為其救濟途徑,並在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後,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如將其起訴期限確定在自當事人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此必然會造成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的起訴期限要比其不經複議程式直接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長的多,等於人為地延長了經過複議程式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不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為不變期限的基本原理。
筆者認為,對在複議選擇情形下當事人於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後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的理解和把握上,還應釐清兩個問題。
一個問題是如何看待當事人因申請複議而耽誤的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即當事人因申請複議而耽誤的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的期限能否在計算當事人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時扣除。筆者的意見是,當事人因申請複議而耽誤的起訴期限不應在計算當事人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時扣除,理由是,在複議訴訟選擇情形下,當事人選擇行政複議並非其必然選擇,不屬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不可抗力或特殊事由,因此當事人因申請複議而耽誤的起訴期限應當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當事人既然選擇了行政複議作為其救濟途徑,就應當預見到因此選擇會造成在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被耽誤的法律後果。因此,當事人因申請複議而耽誤的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的期限,只能理解為是當事人為選擇行政複議而自願承擔的風險。
另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因選擇申請複議而超過起訴期限喪失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的,應如何救濟?筆者認為,如果複議機關對當事人的複議申請裁決不予受理,當事人可在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複議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則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複議機關行政不作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複議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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