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合貸款的額度,按不高於其所購建住房價值或建造成本額的70%確定,公積金貸款的限額為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由銀行提供商業性住房貸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
- 文號:遵住委字(2006)5號
- 通過時間:2006年6月2日
- 施行時間:2006年7月1日
管理辦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管理辦法
遵住委字(2006)5號
(經2006年6月2日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支持城鎮職工購建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條件,鼓勵職工貸款購建住房。為規範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住房公積金信貸業務管理的通知》、(銀髮[2002]24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指受託人向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發放的用於購買、建造、翻建自用住房的低息貸款。受託人發放貸款時,借款人必須以所購房屋作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本息的,委託人、受託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證人承擔還本息的連帶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人是指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及其各公積金管理部(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部門);受託人(即貸款人)是指接受委託人辦理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借款人是指向委託人提出借款申請並取得受託人貸款的自然人。
第四條 貸款業務由受託人(即貸款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內容代為辦理,並監督貸款使用和協助收回貸款本息。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含各公積金管理部)及其委託辦理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
第二章
第六條 貸款對象是指按規定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條 借款人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按規定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
三、有穩定的職業收入,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購買住房契約或協定,或有自建住房方案和有關部門的批文與證件;
五、首期付款比例不低於所購建住房全部價款的30%;
六、委託人、受託人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質押,或有足夠代償還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保證人;
七、委託人、受託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每個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原則上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但為了改善職工的居住條件,凡前期貸款已清償完畢,又符合貸款條件的可享受貸款支持。
第九條 借款人除填寫《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申請表》外,應向公積金管理部門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或戶口簿、或其它有效居留證件;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借款人家庭穩定經濟收入證明;
三、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在一年以上的證明;
四、借款人需提供婚姻狀況證明及參加工作時間證明;
五、有共同借款人的,需提供借款人各方簽訂的明確共同還款責任的書面承諾;
六、購買商品房的借款人,需提供符合規定的購買住房契約或協定,以及所購買商品房的所有權證複印件(他項權證);
七、自建房的借款人,需提供土地使用證(或用地批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建造契約等複印件;
八、自籌首期付款的銀行存款憑單,或首期付款的收據複印件及售房人提供的劃款帳號;
九、公積金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十條 由於貸款申請人所在單位未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申請人不能申請公積金貸款。但單位一次性全額補繳所有欠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視同按月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一條 貸款方式分為全公積金貸款、公積金與銀行組合貸款兩種形式。
第三章
第十二條 借款人以所購建住房為抵押貸款的,全公積金貸款的額度,按不高於其所購建住房價值或建造成本額的70%確定,但最高貸款限額為10萬元。
第十三條 貸款期限由公積金管理部門與借款人按照“貸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齡一般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原則,協商確定,但最長不超過20年。
第十四條 借款人與貸款人應按規定確定還本付息計畫,根據《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分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和按月等額本金還款方式。
第十五條 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實行契約利率,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於下年初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的利率規定。
第四章
第十六條 借款人應直接向公積金管理部門提出借款申請,公積金管理部門貸款業務人員收到借款申請連同本辦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資料後,應及時對借款人所提供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其借款條件進行審查、核實確認,對符合借款條件的,應在借款申請表上籤署擬貸款金額、貸款年限、貸款利率和對貸款擔保有效性、合法性的審核確認意見,並將申請資料報送貸款審批人;對不符合借款條件的,退還資料,不予受理;審批人接到貸款業務人員送來的借款申請資料後,應向借款人正式答覆,並在借款申請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同時向受託人開具貸款委託書;公積金中心審批貸款的時間應控制在15個工作日內。
第十七條 借款人持貸款委託書到受託銀行按程式辦理貸款擔保及貸款手續。如銀行發現借款人在人民銀行的徵信系統上有不良記錄或審查出不符合貸款條件的,終止發放貸款。
第十八條 受託銀行與借款人在簽訂借款契約、發放貸款之前,應完備以下手續:
一、借款人已在受託銀行開設還款專用存款帳戶,並將購建房貸款的首期還款存入該帳戶;
二、借款人以自建住房為抵押貸款的,應有受託人貸款調查人員核實的其住宅建築形象進度達到三分之一以上,或完成項目總投資30%以上的證明依據,並辦妥該房屋抵押預登記及有關抵押擔保手續;
三、借款人所購商品房為抵押貸款的,應辦妥該房屋抵押登記手續,並取得《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借款人購買二手房的,必須有由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認可的中介機構的評估認證、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確認的買賣契約;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取得《房屋他項權證書》。
五、借款人需簽訂《委託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貸款人以代扣方式從借款人有關帳戶上扣收貸款本息和扣付應由借款人支付的有關費用等款項。
第十九條 受託人在完備前條規定手續後,按照貸款委託書和有關規定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
第二十條 委託人憑藉款契約將資金劃轉到受託人貸款專戶,由受託人按借款契約規定將貸款直接轉入售房人在銀行開立的帳戶或借款人專戶。
第五章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以所購建自用住房作為抵押貸款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以其它財產作為抵押貸款的,其抵押物必須符合《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抵押資產價值以其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的價值為準。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契約,辦妥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契約應符合《擔保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於抵押物產權共有人或夫妻雙方應同時簽訂抵押契約,並在抵押物清單上籤字。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對設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間內必須妥善保管和維護,並隨時接受貸款人的監督檢查。未經委託人和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再次抵押或轉讓、變賣或贈予。
第二十三條 抵押契約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時終止。抵押契約終止後,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解除設定的抵押權。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以質押擔保方式貸款的,其質押物僅限於定期存款單和國家債券。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質押契約,質押契約應符合《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質押契約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
第二十五條 對設定的質物,須按契約約定時間交質權人保管,在質押期屆滿之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以保證擔保方式貸款的,必須有委託人和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帳戶。保證人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固定的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且在貸款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與貸款人必須簽訂保證契約,保證契約應符合《擔保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貸款人依法對質押物和抵押物進行處分;
一、借款人連續超過3次或累計6次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無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契約的;
三、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的財產出售、轉讓、贈予或重新抵押(質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挪用貸款的;
五、借款人提供虛假檔案或資料,已經或可能造成損失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或新抵押、質押的;
七、借款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抵押物或質物所得價款,在支付處分抵押物或質物有關稅費後的餘額,全部用於償還借款人所欠貸款本息、違約金和賠償金。其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違約金、賠償金的,委託人和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和保證人追償不足部分。其價款超過應償還部分,餘款應退還抵押人或質押人。
第六章
第三十條 貸款發放後,受託人應定期、不定期的對借款人使用貸款、執行借款契約情況,借款人職業、收入、住所、還款能力變化情況、抵押物、質物保管及其價值變化情況;正式辦理抵押物權屬證情況、保證人保證資格和保證能力變化情況、借款人自建住房工程進度、工程質量及竣工驗收情況、貸款資產風險程度、變化情況等進行跟蹤調查和檢查,並向委託人書面反饋檢查情況。同時,按規定健全借款人業務檔案,進行分類歸檔管理。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應按照借款契約規定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不償還貸款的,受託人應按規定向借款人加收罰息,罰息按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借款人首期未按契約規定歸還貸款本息時,受託人應在10日內對借款人進行電話催收,並按契約規定從其他有關帳戶中扣除當期貸款本息;借款人連續2次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受託人應及時向借款人發出書面催款通知書(需留通知書回執,下同)並按契約規定從其他有關帳戶中扣收應還貸款本息;借款人連續3次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受託人要及時約見借款人,並上門催收,督促其落實還款計畫,並按契約規定從其他有關帳戶中扣收應還貸款本息;借款人連續4次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受託人要及時向委託人提出處分貸款抵(質)押物或依法處理的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償還部分公積金貸款的,應在原貸款契約履行一年以後。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提前償還的金額不得少於原貸款契約約定的6個月的還款額。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後,受託人憑委託人的書面通知證明在30內將保管的抵押物他項權證等權屬證明及質物退還抵押人、出質人,併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七章
第三十四條 借款人必須按借款契約規定使用貸款,並接受貸款人的監督,否則,受託人、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法定繼承人應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契約。
第三十六條 借款契約需變更的,必須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並依法簽訂變更協定,在未達成協定以前,原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借款契約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玩忽職守造成住房公積金貸款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