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鐵路路風管理辦法的行政處分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8.02.05
- 實施時間:1998.02.05
第一章 任務和適用範圍,第二章 路風問題處分的原則,第三章 路風問題與處分,第四章 處分運用規則,第五章 以票謀私類,第六章 以車謀私類,第七章 亂收費亂加價類,第八章 粗暴待客刁難旅客貨主類,第九章 野蠻裝卸類,第十章 違紀販運類,第十一章 勒卡索要類,第十二章 有關問題的解釋和其他規定,
第一章 任務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國家和鐵道部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鐵路路風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本規定的任務,貫徹“人民鐵路為人民”的宗旨,維護鐵路形象和聲譽,促進鐵路路風建設。
第三條 鐵路工作人員和單位發生的路風問題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都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路風問題處分的原則
第四條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理路風問題,要以事實為依據,準確地認定問題性質,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本規定,恰當地給予處分。
第五條 堅持從嚴治路的原則。對違反路風規定的個人和單位,必須依照本規定處理,不得姑息遷就。
第六條 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處理路風問題,要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章 路風問題與處分
第七條 鐵路工作人員和單位背離“人民鐵路為人民”宗旨,憑藉職權和工作便利條件,以車以票謀私,亂收費、亂加價,粗暴待客、刁難旅客貨主,野蠻裝卸,違紀販運,勒卡索要等,給旅客貨主造成經濟損失或身體、精神傷害,在路內外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屬路風問題,都必須予以追究。
第八條 行政處分的種類:(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留用察看;(七)開除。
第九條 受警告、記過處分的,半年之內不得提升職務;受記大過、降級處分的,一年之內不得提升職務;受撤職處分的,二年之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或高於原任的職務;受留用察看處分的,留察期滿後二年之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或高於原任的職務。
第十條 在給予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並可結合企業三項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進行其他方面的處理。受記過以上(含記過)處分的,一年之內不得調整工資。
第十一條 對單位的處理:(一)對發生路風問題造成較壞影響的,取消年度有關先進表彰等方面的評比資格;取消已有的有關榮譽稱號,不滿一年的不得重新獲得;(二)經濟罰款;(三)領導班子集體做出錯誤決定或者採取錯誤行為發生路風問題造成惡劣影響,自身又不能糾正的,對領導班子進行調整。被調整下來的成員應受到降級以上(含降級)的處分。
第四章 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二條 路風問題責任人觸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披勞動教養者,應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發生的路風問題,對為首者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根據其在路風問題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對於在經濟上謀私的路風問題,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為首者要按謀私總數額處分。
第十四條 一人發生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處分行為的,要合併處理。按應受數種處分中最高處分加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處分是開除的,即給予開處分。
第十五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本規定分則中規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較重處分。減輕、加重分,是指本規定分則中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加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分:
(一)主動交待問題或自查自糾的;
(二)主動挽回損失、影響或有效阻止不良後果發的;
(三)主動檢舉他人問題,經查證屬實或有其他立表現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分:
(一)拒不接受調查或在調查中偽造、銷毀、藏匿據的;
(二)隱情不報、查而不處、姑息遷就的;
(三)屢處屢犯的;
(四)唆使、縱容下級或從屬人員發生路風問題的。
第十八條 對頻發路風問題以及發生嚴重路風問題的站段,對直接責任人實施處分的同時,要對負有領導和管理責任的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必要時給予鐵路分局(未設分局的為鐵路局)有關領導人員行政處分;對因企業行為發生的路風問題,視性質和情節給予站段及鐵路分局、鐵路局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發生本規定分則中沒有規定的路風問題,比照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路風問題,要報處理單位的上級機關批准。
分則
第五章 以票謀私類
第二十條 車站工作人員憑藉職務和工作之便,利用客車座臥票撈取好處,以及倒賣車票從中牟取私利的,數額(含實物折價,下同)不滿200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200元以上不滿800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8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實施處分的同時,對直接責任人按其謀私數額給予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旅客列車的客運、公安、車輛“三乘人員”及其他添乘人員,憑藉職務和工作之便,利用剩餘臥鋪和客票補票等業務,從中牟取私利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第二十二條 旅客列車的客運、公安、車輛“三乘人員”及其他添乘人員私帶無票旅客,以無票旅客起止站客票價額和獲取的好處費合計計算,按牟取私利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 車站或售票中心違反規定不送票而收取送票費或送票費高於鐵道部規定標準的,違反規定收取聯運費、導乘費、綠色通道費、民工服務費等,以及強制收取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費的,數額不滿3萬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實施處分的同時,對單位按照收費數額給予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站車出售加掛軟、硬臥車票加收旅客下車站以遠票價,客車加賣邊鋪、邊座和超員凳,客車搞“雅座雅臥”變相提高票價的,數額不滿800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8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4000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4000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實施處分的同時,對單位按照收費數額給予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車站以提前檢票進站上車、免檢“三品”等為由招徠旅客、收取費用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處理。
第六章 以車謀私類
第二十六條 鐵路工作人員憑藉職務和工作之便,在審批車皮計畫、組織進貨、報請求車、安排裝車、配車選車、調整貨位、變更裝卸地點、變更到站等工作中,直接或間接接受貨主或請託人錢物,數額(含實物折價,下同)不滿1000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實施處分的同時,對直接責任人按其謀私所得數額的一至二倍進行罰款。
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刁難貨主,從中索要錢物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第二十七條 鐵路離退休人員利用原職務或工作便利條件的影響,倒賣或代他人辦理車皮計畫,直接或間接接受貨主或請託人錢物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處理原則降低或取消離退休有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鐵路工作人員與路內外貨物行包託運站、打包站、包裝隊等相勾結,欺騙敲詐旅客貨主,直接或間接從託運站收取好處費或接受錢物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從重或加重處分。
第二十九條 鐵路單位違反規定將車皮計畫交給鐵路多經、集經等部門列為經營收費項目收取費用的,數額不滿5萬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實施處分的同時,對單位按照收費數額給予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章 亂收費亂加價類
第三十條 鐵路運輸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客運、貨運、行包運價,違反鐵道部規定的客貨運輸雜費收費項目和標準,巧立名目,收取或變相收取限制口加價、計畫外車皮加價、協作費、支持費、請車費、保車費、配車費、選車費、出門費、看貨費、配載費、點裝費和專用線機車租用費等不合理費用的,唆使貨主或路內外勾結,採取偽造貨物品名、降低計算重量等手段,以減少鐵路運雜費為代價,向貨主亂收費的,數額不滿5萬元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實施處分的同時,對單位按照收費數額給予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鐵路運輸單位,在運輸延伸服務中違背“用戶自願委託、服務到位、合理收費”原則,未經國家批准而設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或雖經批准但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採取只收費不服務等手段,從中亂收費亂加價的,以及各項服務收費中未向貨主出具符合國家發票管理規定的有效票據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處理。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單位的改革試點貨場,違反鐵道部制定的標準收取服務費的,只收費不服務或服務不到位也收費的,貨主未與貨場自願簽訂服務訂單,被迫接受服務而收費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處理。
第八章 粗暴待客刁難旅客貨主類
第三十三條 站車工作人員在當班和值乘中,侮辱、辱罵、毆打旅客貨主,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致使輕傷的,或調戲女旅客貨主的,給予記大過至留用察看處分。
第三十四條 站車工作人員服務工作中語言污穢、行為粗魯的,採取鎖閉廁所等手段刁難旅客的,搭售商品強買強賣等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較壞影響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第九章 野蠻裝卸類
第三十五條 站車從事貨物、行包裝卸的工作人員因違反裝卸作業有關規定,野蠻裝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滿5000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不滿30000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在實施處分的同時,按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的20%由直接責任人予以經濟賠償。
第十章 違紀販運類
第三十六條 客貨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販運香菸或其它國家禁止販運的物品,以及進行營利性的“捎買帶”,價值數額不滿3000元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給予撤職或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在實施處分的同時,對直接責任人按價值數額給予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站車工作人員與小商販勾結,或提供條件縱容其進站、圍車、上車叫賣的,不論是否從中牟取私利,對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較壞影響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第十一章 勒卡索要類
第三十八條 站車工作人員憑藉職務和工作之便,採取威脅或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旅客貨主錢物的,無論是否獲取錢物,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鐵路公安人員憑藉職務和工作之便,採取威脅或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旅客貨主錢物的,無論是否獲取錢物,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附則
第十二章 有關問題的解釋和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鐵路工作人員,亦包括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勞務工等從業人員;鐵路單位,亦包括多經、集經等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有關責任人員的劃分:
(一)直接責任人,是指在路風問題中起主要、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對直接主管的工作部門發生的路風問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對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教育管理責任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直接責任人的行為有直接關係而造成的財物毀損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處理路風問題中,個人和單位的非法所得一律沒收。罰沒款及賠款的收繳工作,按鐵道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路風問題的受理,由負責路風工作的部門分級辦理,並主持或參與調查。調查的結論、處理的建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按幹部工人處分的批准許可權和程式規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要將處理結果反饋負責路風工作的部門。各部門在處理路風問題中,不得互相推諉。
第四十六條 因路風問題受到行政處分的共產黨員需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或黨的有關組織按規定處理。
行政監察對象因路風問題應給予處分的,移送行政監察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之前,已處理如需進行複查的路風問題,適用原處理規定。尚未處理的路風問題,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部屬各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實施辦法,報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監察局、路風辦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前發文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