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於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既有醫用價值,又能使人形成癮癖,使人體產生依賴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來牟取非法利潤。
構成要件,特徵,犯罪區別,罪數問題,規定與處罰,相關案例,事件,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近幾年來,國際上製毒、販毒、走私毒品活動不斷向我國滲透或假道我國向第三國運輸。國內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進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使大量毒品流入社會,嚴重地損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為此國家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嚴格控制麻醉藥品、精神藥物的進出口、供應、運輸、生產等活動,嚴禁非法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活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等法規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運輸、生產等做了具體而嚴格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都直接侵犯了有關毒品管制法規。 本罪的對象是毒品。根據本法第357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前,聯合國關於麻醉藥品種類規定了128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中共規定了99種精神藥品。在我國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中,興駐規定了聯合國規定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且根據我國的情況,增加規定了一些公約中未規定的藥品種類。除以上所列六種常見的毒品外,同時還明確將“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辦法中規定,麻醉藥品是指連續使用後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形成癮癖的藥品。包括阿片類、古柯鹼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品類用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製劑,如鴉片、海洛因、嗎啡、古柯鹼、杜冷丁等。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的藥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安納咖、安眠酮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行為人進行運輸毒品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於運輸毒品犯罪,只有達到十六周歲才負刑事責任。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參加運輸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運輸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特徵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也應視為走私毒品。根據本法的規定,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數量、主體的情況(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參與國際販毒組織)、方式(是否武裝掩護)等。這些因素無疑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輸入毒品行為,將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的社會管理秩序;而輸出毒品行為,則並不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換言之,輸入毒品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而輸出毒品行為的直接後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前者行為的危害性顯然重於後者。從國外的規定看,許多國家(如德國、日本)都是將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分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或者將輸出毒品的行為納入運輸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則明顯重於後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於保護本國及本國公民的利益。本法雖然沒有分別規定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機關在量刑時,對輸入與輸出兩種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運輸毒品是指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將毒品從此地轉移到彼地。運輸毒品必須限制在國內,而且不是在領海、內海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否則便是走私毒品。運輸毒品具體表現為轉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但應注意,從結局上看沒有變更毒品所在地卻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經發生了變化的行為,也是運輸毒品。例如,行為人先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由於某種原因,又將毒品運回甲地的,屬於運輸毒品。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同時實施運輸和走私兩個行為,則定運輸、走私毒品罪。
犯罪區別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這是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毫無爭議的規定。但是,基於運輸毒品罪主觀故意審查的難度,往往造成在認定共同犯罪和正確區分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等問題上出現困難。尤其是對運輸毒品罪的一般共同犯罪方面,事前沒有通謀的共同犯罪與同時犯在實踐中經常容易混淆。由於毒品數額對量刑的根本作用,因此這種混淆對各犯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和所受到的刑事懲罰有很大的區別。下面這起案件就在實踐中引起爭議
被告人張某與李某於2000年在雲南打工時認識。2001年8月,張某受毒販馬某委託同意以體內藏毒方式運輸毒品。當其在衛生間吞服完毒品後,在客廳遇見李某也在吞服毒品。馬某同時囑咐二被告人具體運輸路線、聯繫方式,並交給通訊工具手機一部由張某保管,運費2500元(每人1250元)由李某保管,張某才得知李某也在為馬某運毒。馬某同時告知二人,可能會有人在河南的洛陽或駐馬店接貨,地點隨時通知,接貨人會給二人30000元運費。在火車上,二人的毒品先後排出,其中張某排出43塊,李某排出39塊。按照馬某打來的電話,二人在洛陽出站時分別將毒品搭在左臂上的白色甲克口袋內。在洛陽站出站口,張某因公安人員查驗身份證而發現其攜帶的毒品,而此時李某的毒品被一陌生女子迅速接走。經查共收繳海洛因39塊235克。對於該案中張某和李某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存在嚴重分歧:持否定意見的人認為,二被告人雖然互相認識,但在實施該次運輸毒品犯罪時,事前沒有相互通謀,而是同時受僱於一個毒品販子,分別實施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即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運輸毒品犯罪實行行為過程中,並無圍繞一個犯罪目標,互相配合,互為條件的犯罪活動整體,各自攜帶毒品,在被抓獲時也是各自攜帶毒品,且張某的毒品已被接走,二人缺乏明確的共同犯罪行為,因此,其主客觀上均無實質上的聯繫,二人基於各自的犯罪故意,各自運輸毒品,只是犯罪行為發生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而且實施同一性質犯罪的同時犯,不是共同犯罪。
罪數問題
《紀要》規定,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分別以盜竊、搶劫、搶奪罪定罪處罰,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的輕重予以定罪量刑。並刪除了《南寧會議紀要》中的“認定盜竊犯罪數額,可以參考當地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認定搶劫犯罪的數額,即是搶劫毒品的實際數額”的規定。《南寧會議紀要》這一內容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8項“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的規定。
規定與處罰
《刑法》第七節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相關案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寧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男,1965年出生,漢族,國中文化,無業,住本市下關區。1988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犯運輸毒品罪,於2006年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 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6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電話聯繫,向在廣州的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被告人A讓嚴某去廣州將毒品拿回。18日上午,嚴乘飛機至廣州。次日,嚴拿到毒品後乘長途大巴返回南京。20日7時許,嚴到達南京後電話通知林已回來,當林趕至本市某附近欲取回毒品時,公安人員將A、嚴某抓獲,當場繳獲嚴某攜帶的全部毒品。經鑑定:送檢的1袋白粉淨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鹽酸海洛因的含量為15.70%。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被告人A的供述和辯解;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鑑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委託他人運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抓獲經過證實,2006年某月某日上午8時許,該支隊民某、在本市附近抓獲從廣州購買毒品海洛因回南京正在進行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嚴某,當場從嚴某攜帶的行李中查獲毒品海洛因200餘克、美沙酮10支。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業開發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嚴某的圓柱形白色粉末一袋,重約220克;黑色塑膠袋1隻,內有鹽酸美酮口服液10瓶;中國XX航空公司飛機票1張;南京XX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發票1張;三星牌手機1部;某某牌手機1部。
本案還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業開發區分居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A的身份證材料等證據。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調查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採納。
本院人認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委託他人進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A犯運輸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A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屬實,對被告人A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上述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4日2014
刑事判決書
(2006)寧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男,1965年出生,漢族,國中文化,無業,住本市下關區。1988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犯運輸毒品罪,於2006年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 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6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電話聯繫,向在廣州的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被告人A讓嚴某去廣州將毒品拿回。18日上午,嚴乘飛機至廣州。次日,嚴拿到毒品後乘長途大巴返回南京。20日7時許,嚴到達南京後電話通知林已回來,當林趕至本市某附近欲取回毒品時,公安人員將A、嚴某抓獲,當場繳獲嚴某攜帶的全部毒品。經鑑定:送檢的1袋白粉淨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鹽酸海洛因的含量為15.70%。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被告人A的供述和辯解;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鑑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委託他人運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抓獲經過證實,2006年某月某日上午8時許,該支隊民某、在本市附近抓獲從廣州購買毒品海洛因回南京正在進行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嚴某,當場從嚴某攜帶的行李中查獲毒品海洛因200餘克、美沙酮10支。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業開發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嚴某的圓柱形白色粉末一袋,重約220克;黑色塑膠袋1隻,內有鹽酸美酮口服液10瓶;中國XX航空公司飛機票1張;南京XX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發票1張;三星牌手機1部;某某牌手機1部。
本案還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業開發區分居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A的身份證材料等證據。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調查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採納。
本院人認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委託他人進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A犯運輸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A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屬實,對被告人A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上述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4日2014
事件
運輸毒品農民死刑暫緩執行
騰訊網央廣網報導《最高法“槍下留人” 河南運毒農民死刑暫緩執行》摘要
央廣網訊息(記者孫瑩)據中國之聲《新聞晚高峰》報導,夥同他人運毒7.5公斤,河南農民王廣建兩審均被法院判處死刑。就在行刑前的最後時刻,最高人民法院罕見地啟動了暫緩執行死刑的程式,用老百姓的話說叫“槍下留人”。王廣建的死刑覆核辯護律師謝通祥今天(30日)告訴記者,最高法已經委託中院依法調取新證據,將對此案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審理期間,王廣建一直稱自己不知道運輸的貨物是毒品。河南兩級法院以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王廣建死刑。今年8月最高院核准王廣建死刑。
因為情況緊急,人命關天,所以謝律師就給最高法院主管人員打電話請求暫緩執行死刑,最高法院相關領導和法官都非常非常的負責,經過研究也認為出現了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依法需要暫緩執行死刑,就立即通知下級法院到公安機關調取相關證據。
後期謝律師又和另一辯護人謝修志提交了細心撰寫的《請求最高法院暫緩執行王廣建死刑的律師意見書》。(央廣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