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實施辦法

運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進一步改善我市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的義務,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流失治理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堅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溝、川全面規劃,工程措施、植物措施、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充分發揮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各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負責水保工程管理的監督、檢查、技術服務;水土保持工程竣工驗收後,縣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樹立水土保持工程標誌碑,建立切實可行的管理機制,落實工程管護責任單位(人),劃定工程管護範圍,制定工程管護措施,明確工程管護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及所管轄範圍內的水土保持規劃。對需治理的小流域、荒山、荒溝、荒灘要有計畫地進行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水土保持專項資金,並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加強水土保持綜合治理的同時,圍繞生態自然修復,對植被較好、水土流失輕微、有潛在水土流失危險的區域實施有效保護,防止自然生態系統的退化。
第七條 在山區、垣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修建工程和從事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第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開展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能力建設,規範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監督檢查、設施驗收、規費徵收和案件查處;提高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申報率、實施率和驗收率。
第九條 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依據山西省物價局、山西省財政廳、山西省水利廳晉價涉字[1992]第59號文的規定執行:
(一)徵收範圍
凡在我市轄區的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等易於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業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及其他損壞原地貌的建設單位、生產單位和個人,都要按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並對開發建設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進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經水土保持監督機構核准後,應按規定交納水土流失治理費,由水土保持部門統一安排治理。對跨縣(市、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由市水土保持監督監測總站統一徵收,對不跨縣(市、區)的生產開發建設單位的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由縣(市、區)水土保持監督站負責徵收。其中生產企業的補償費、治理費可以委託市、縣(市、區)地稅局代征,具體徵收辦法由市水務局會同市財政、物價、稅務部門另行制定。
(二)收費標準
1、水土流失補償費依據生產建設占地面積和破壞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0.2—0.4元。
2、工礦企業和從事採礦、冶煉、燒制磚瓦和石灰的個人對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應積極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應按下列標準交納水土流失治理費:
(1)採礦、築路及其它有破壞地貌、植被行為的,按採挖面積和傾倒占地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0.3-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費。
(2)棄土棄渣按實際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納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費。為方便起見,也可按照棄渣量折算的產品計收。如下表:
如下表:
產品名稱
收費標準
計算單位
石 料
1.0—1.5
元/噸
水 泥
0.7—1.0
元/噸
煤 炭
0.5—0.8
元/噸
鐵 礦
2.0—4.0
元/噸
硫鐵礦
2.0—3.0
元/噸
石 墨
50—100
元/噸
石 膏
0.4—1.0
元/噸
焦 炭
0.2—0.4
元/噸
生 鐵
1.0—2.0
元/噸

0.2—0.5
元/噸

400—1000
元/公斤

200—500
元/噸
發電
0.4—0.6
元/千度

上表不能包含者,可依據實際棄渣量與產品產量的比例折算徵收。
(三)資金管理和使用
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屬於預算外資金,是水土保持專項基金,每年由水土保持監督機構做出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批准,由審計部門監督使用;收繳的水土流失補償費和治理費80%留縣(市、區)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實行分級管理。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設、恢復和維修、養護,水土保持喬、灌、草的種植與補植;
2、水土保持監督監測人員的補助、監督監測儀器設備、交通工具的購置和維修;
3、水土保持勘測、規劃、設計;
4、水土保持宣傳、培訓和教育;
5、民眾性的水土保持科學研究;
6、水土保持監督監測有功人員的獎勵。
該項基金的80%以上部分要用於第1條;其餘20%以下部分用於2—6條。
第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科技人員和城鎮居民參加工礦區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也可以採取拍賣的形式。
第十一條 對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有突出貢獻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依據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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