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營造綠色生態、宜居宜業、文明有序的城市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8年7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新聞發布會,

條例全文

(2017年11月27日遂寧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 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項
第一節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二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節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節公共空間秩序管理
第五節違法建設治理
第六節環境保護管理
第七節交通管理
第八節應急管理
第三章 綜合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遂寧市城市規劃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實施城市管理的區域,適用本條例。
城市管理的範圍包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納入統一管理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條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採取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管理模式。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合理劃分相關部門在城市管理中的職責;將城市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遂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河東新區管理委員會)是各自轄區內城市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城市管理相關部門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對村(居)民委員會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第五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公共運輸等公用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數位化城市管理,建立數位化管理平台,實現公共數據資源的互聯互通。推行格線化城市管理,劃定格線區域,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細化管理責任,實現城市管理全覆蓋。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制定和實施村(居)民公約等方式,增強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組織、動員轄區內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
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村(居)民、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有權進行勸導;勸導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城市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參與城市管理,對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項
第一節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市政公用設施。
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完成後,應當及時建立完備的城市建設檔案,實現信息共享。
推行無障礙設施建設,為殘疾人等社會成員提供便利。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示。在人口集中地區、危險地域等區域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和海綿城市建設規範的要求,統籌推進新老城區海綿城市建設和管理,加強公園綠地建設,修復城市水生態、涵養水資源,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第十條地下綜合管廊應當同步配套消防、供水、供電、供氣、照明、通信、監控與報警、通風、排水等設施。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便民、合理原則,統籌規劃農(集)貿市場(攤點),完善配套設施。農(集)貿市場(攤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布置功能區,保持整潔,定時定點經營,不影響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三)活禽、活畜、水產品進行定點隔離屠宰,並配備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合理布局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並保持整潔。
鼓勵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外開放衛生設施。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和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接用電源、架設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五)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設施;
(六)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市政公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竣工後五年內不得開挖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徵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和監管單位。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在責任區內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潔淨,無漂浮垃圾,岸邊無堆放垃圾;
(四)保持無揚塵,無焚燒煙塵污染,無惡臭污染,噪聲、餐飲油煙排放達標;
(五)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行為人清理;行為人拒絕清理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舉報,並協助查處。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倒污水,亂扔菸蒂、果皮、紙屑、塑膠袋、宣傳單等廢棄物;
(三)在江邊、渠道保護範圍內清洗車輛和衣物、拖把等物品;
(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合理布局垃圾中轉站等環衛設施,負責本區域內環衛作業,組織統一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垃圾。
環衛作業應當遵守作業規範。環衛機械清掃、灑水作業應當避開尖峰時段和擁堵路段。
第十八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分類利用和集中處置。
餐廚垃圾應當定點回收、集中處置。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回收單位處置,市容環衛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相關單位對餐廚垃圾進行回收和處置,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餐廚垃圾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的建設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標準等要求,將建築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對駛離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
(二)施工現場採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三)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設定視頻監控設施;
(五)施工現場圍擋牆體與美化城市街景相結合,並按照要求設定公益廣告;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照規定設定交通引導標誌、安全警示標誌,公示交通恢復時間。
第二十一條生活垃圾、餐廚垃圾、醫療垃圾、建築垃圾和建築材料實行密封化運輸,不得泄露、遺撒。 
第三節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科學設定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行道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園林綠化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管理。
支持創建園林單位、小區,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認養城市樹木。
第二十三條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城市綠線,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市綠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占用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二)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綠化樹木。確需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批量砍伐、移植、更換行道樹木,應當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
(三)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園林綠化應當因地制宜,適地適樹,優先選用本土品種。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在不妨礙他人工作、生活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屋面、坡面、陽台、橋體、牆體等立體空間,發展垂直綠化。 
第四節公共空間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空間規劃,提升城市設計水平,體現城市地域特色和文化內涵。
第二十六條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確保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外牆面及附著設施牢固安全。
建(構)築物臨街面不得安裝外置式防護欄(網)。同一街區建(構)築物臨街面設定的遮雨(陽)篷、空調外機和機罩,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並保持安全和整潔。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張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張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築物、護欄、路牌、綠籬等設施及樹木上噴塗、刻畫、貼上發布經營信息。
第二十八條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店招店牌的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在農(集)貿市場(攤點)區域外合適地段確定流動攤販經營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兜售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臨街的商場、商店、飯店、餐館等不得超出店面門窗、外牆擺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除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允許的活動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
飼養犬只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登記。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束以犬鏈(繩);
(二)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除導盲犬、扶助犬、警犬外,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辦公區、學校、醫院、影劇院等封閉性公共場所。
畜禽防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公安機關負責犬只登記,查處違法養犬。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敞放犬只、違法攜帶犬只進入封閉性公共場所等行為。 
第五節違法建設治理 
第三十一條本節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變已經批准臨時建(構)築物的使用性質的;
(五)未經規劃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
(六)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對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認定為違法建(構)築物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加強考核和問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建設查處,將查處認定結果書面通報相關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對附有違法建(構)築物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處理的,不得受理竣工驗收備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附有違法建(構)築物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處理的,不得通過規劃核實。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違法建(構)築物,在違法情形消除前,應當限制變更、轉移、抵押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在違法建設治理中妨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行為。
供水、供電、供氣等公用企業不得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確認告知的在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在建的違法建(構)築物採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責令停止建設;
(二)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現場;仍不停止建設的,立即依法拆除;
(三)將違法建設行為書面告知供水、供電、供氣等相關企業,並抄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四)在違法建設行為發生地公示違法建設基本信息。
第三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築物採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責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
(三)合法建(構)築物附有違法建(構)築物的,書面函告不動產登記機構;
(四)在違法建(構)築物所在地公示違法建設基本信息。
第三十六條查處在建的違法建(構)築物,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個工作日。
對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築物,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四十五個工作日。
需要進行鑑定或者檢測的,鑑定和檢測的期間不計入查處期限。
第三十七條為治理屋頂滲漏需搭建建(構)築物的,應當徵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六節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十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污水經處理後,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城市供排水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混接雨水和污水管網;
(二)未採取隔油、濾渣等處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廢水和傾倒雜物;
(三)傾倒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安裝管線或者其他設施;
(五)擅自挖溝、採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築建(構)築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損害城市供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一條禁止實施下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文化娛樂等經營場所和加工生產場所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邊界噪聲;
(二)商業經營活動、健身集會活動、家庭室內娛樂活動、居住區內婚喪活動等,給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三)夜市經營噪聲超標;
(四)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在學校、醫院和居住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但搶修、搶險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五)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裝修作業。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可以對噪聲控制採取臨時性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在居住區、學校和商務樓宇等公共場所設定廢舊電池回收設施,對廢舊電池定期進行集中回收處理。
機動車、電動車及機械設備中報廢的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應當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收集、處置和利用,不得隨意丟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廢舊電池的收集、儲存、利用和處置進行監督。 
第七節交通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合理布局城市路網體系,完善步行道、腳踏車道等專項設施;倡導步行、腳踏車等綠色出行方式。建設主幹道時,應當同步建設無障礙的步行道和腳踏車慢行設施,與公共運輸站點、居住區、商業網點、城市綠地系統和幹線公路對接,保障市民出行連續、便捷、安全。
第四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共運輸優先原則,科學設定公共運輸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提高公共運輸分擔率和運營準點率。
加強對共享腳踏車、共享機動車和網約出租汽車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城市電動車管理實行註冊登記。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提供相關電動車產品目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車登記管理。
電動車產品目錄內屬於機動車的,按照機動車註冊登記規定辦理;屬於非機動車的,按照非機動車註冊登記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實施之前購買的電動車,不屬於電動車產品目錄內的,實行過渡期備案管理,過渡期滿依法淘汰。本條例實施之後購買的,不予備案。過渡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七條申請電動車登記,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辦結。核發號牌、行駛證時,應當宣傳道路交通安全常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了收取號牌、行駛證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四十八條駕駛電動車必須懸掛號牌、攜帶行駛證,未經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的電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禁止轉借、挪用、塗改電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電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四十九條駕駛電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駕駛非法拼改裝的電動車;
(二)禁止酒後駕駛;
(三)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體情況,可以依法實行交通管制,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車在特定區域、時段或者路段通行。
第五十條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並引導購買者進行註冊登記。不符合註冊登記要求的電動車,購買者可以要求退貨或者換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加裝車箱、棚架和遮雨篷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動限速器、腳踏裝置等部件。電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維修台賬。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電動車的改裝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人力載客三輪車實行統一登記管理。未經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禁止對人力載客三輪車採取加裝電力驅動裝置等方式進行拼改裝。 
第五十二條巡遊出租汽車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
(二)駕駛員衣著整潔,語言文明,服務熱情;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四)在機場、車站、港口、公共運輸樞紐等客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攬客;
(五)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六)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執行收費標準並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七)符合有關巡遊出租汽車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三條商業街區、居住區及大(中)型建(構)築物等場所應當配套建設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停車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
推進智慧型化停車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鼓勵配建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對外提供停車服務。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不得影響道路正常通行。
所有車輛應當在規定停放點統一朝向有序停放。
第五十四條公共汽車、巡遊出租汽車、人力載客三輪車等車身應當簡潔美觀,不得使用反光等影響交通視線的材料,不得使用與交通標識標線混淆的色彩和圖案,不得影響公眾識別和乘坐。
第五十五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在機動車道內從事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行為;
(二)翻越道路隔離欄;
(三)從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
(四)占用道路從事材料加工、貨物裝卸、堆放物料等作業;
(五)擅自設定道路出入口,在人行道和車行道之間搭建上下橋;
(六)占用道路維修、清洗車輛;
(七)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影響通行和阻礙車輛停放;
(八)遮擋、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
(九)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對城市道路沿線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節應急管理 
第五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城市管理應急回響機制,建設應急避難場所,保持水、電、氣、交通、通信等系統暢通,提高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第五十八條下列場所或者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依法劃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離、安全場所和危險區域,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標識:
(一)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
(二)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三)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構)築物和設施。
上述場所或者建(構)築物和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以及其他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五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急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應急教育培訓,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
第六十條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時,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第六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應急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綜合執法
第六十二條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的行政檢查和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市轄區(含市轄區的鄉鎮、街道)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派駐執法機構。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鄉鎮、街道及轄區內園區派駐執法機構。
第六十三條已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城市管理部門不再行使;繼續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原城市管理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而改變或者放棄應當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六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合理配置執法人員,提高一線執法人員比例。可以根據需要,適當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員。協管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協管員從事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形成的後續責任,由本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第六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執法程式,執法時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著裝整齊、用語規範、舉止文明,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六條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相關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案情、移送案件。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相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必要時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意見。查處重大、複雜或者爭議較大的違法行為時,相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現場檢查及勘驗等工作。
建立公安、城管聯勤聯動執法工作機制,公安機關應當協助、配合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給無資質的回收單位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建(構)築物臨街面安裝外置式防護欄(網)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款規定,供水、供電、供氣等公用企業向在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電動車未懸掛號牌、攜帶行駛證的,或者駕駛未經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的電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的,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實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6月28日,《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啟動儀式舉行。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主任劉雲宣布《條例》於7月1日正式實施。
據介紹,《條例》共五章七十七條。第一章總則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在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對城市管理數位化、格線化、市場化和基層自治等方面提出了要求。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項,對八個方面的城市管理事項分別作了規定。
此外,《條例》還就綜合執法問題,規定了市、縣(區)、鄉(鎮)三級城市管理執法體制、執法範圍、執法規範、執法協作等內容。
《條例》實施後,如何確保法律的施用成為市民關注的重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相關負責人表示,將就《條例》對每一位城管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做到熟練掌握條文規定,深刻領會法理內涵,規範套用法律條款,努力增強法治本領。
我市還將通過電視台、報刊、網站、新媒體等平台,加大對《條例》的宣傳,營造全社會參與支持貫徹落實《條例》的良好氛圍。
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成斌主持啟動儀式。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徐承參加啟動儀式。

新聞發布會

從今年7月1日起,駕駛電動車必須懸掛號牌、攜帶行駛證,未經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的電動車將不得上道路行駛……4月12日,《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召開,宣布《條例》將於今年7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是遂寧市獲得立法權以來的首部實體法規。它的公布施行,為遂寧城市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是城市管理的基本遵循,同時也標誌著遂寧城市管理邁入了新的階段。
據了解,《條例》共五章七十七條,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在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對城市管理數位化、格線化和基層自治等方面提出了要求。《條例》對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八個方面的城市管理事項進行了分別規定。
隨著城市人口大量增加,城市管理難度日益加大,一些城市管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如違章亂搭亂建、電動車亂象等已成為城市管理中的頑症。為解決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遂寧歷時一年半時間,先後經過重大修改12次,局部修改20餘次制定了《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並在今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上獲審查批准。《條例》用法律手段理順了遂寧城市管理體制,為城市有序運轉和科學管理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條例》的實施,相對集中了行政處罰權,有力地解決了政出多門、多頭執法、重複執法等問題。同時也解決了綜合執法缺乏專門的法律支撐、城市管理缺乏合理的管理體制等實際問題,創新了城市管理體制,完善了運行機制,能持續有效地保障現行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有效實施。
接下來,遂寧將加強《條例》的宣傳,強化《條例》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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