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68號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經2004年12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 時間:2005年7月5日
  • 類型:辦法
  • 部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主管機關,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止進境水果傳帶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質,保護我國農業生產、生態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進境新鮮水果(以下簡稱水果)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禁止攜帶、郵寄水果進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在簽訂進境水果貿易契約或協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進境水果檢疫審批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
第六條 《檢疫許可證》(正本)、輸出國或地區官方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以下簡稱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當在報檢時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
第七條 植物檢疫證書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檢疫證書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ISPM第12號《植物檢疫證書準則》的要求;
(二)用貨櫃運輸進境的,植物檢疫證書上應註明貨櫃號碼;
(三)已與我國簽訂協定(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下同)的,還應符合相關協定中有關植物檢疫證書的要求。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以下規定對進境水果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有關檢驗檢疫的法律法規、標準及相關規定;
(二)中國政府與輸出國或地區政府簽訂的雙邊協定;
(三)國家質檢總局與輸出國或地區檢驗檢疫部門簽訂的議定書;
(四)《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有關要求。
第九條 進境水果應當符合以下檢驗檢疫要求:
(一)不得混裝或夾帶植物檢疫證書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裝箱上須用中文或英文註明水果名稱、產地、包裝廠名稱或代碼;
(三)不帶有中國禁止進境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葉等植物殘體;
(四)有毒有害物質檢出量不得超過中國相關安全衛生標準的規定;
(五)輸出國或地區與中國簽訂有協定或議定書的,還須符合協定或議定書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照相關工作程式和標準對進境水果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查貨證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要求核對植物檢疫證書和包裝箱上的相關信息及官方檢疫標誌;
(三)檢查水果是否帶蟲體、病徵、枝葉、土壤和病蟲為害狀;現場檢疫發現可疑疫情的,應送實驗室檢疫鑑定;
(四)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工作程式和標準實施實驗室檢驗檢疫。
對在現場或實驗室檢疫中發現的蟲體、病菌、雜草等有害生物進行鑑定,對現場抽取的樣品進行有毒有害物質檢測,並出具檢驗檢疫結果單。
第十二條 根據檢驗檢疫結果,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境水果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放行;
(二)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檢疫意義的有害生物,須實施除害處理,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要求之一的、貨證不符的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除害處理方法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作退運或銷毀處理。
需對外索賠的,簽發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第十三條 進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將視情況暫停該種水果進口或暫停從相關水果產區、果園、包裝廠進口:
(一)進境水果果園、加工廠地區或周邊地區爆發嚴重植物疫情的;
(二)經檢驗檢疫發現中方關注的進境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經檢驗檢疫發現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中國相關安全衛生標準規定的;
(四)不符合中國有關檢驗檢疫法律法規、雙邊協定或相關國際標準的。
前款規定的暫停進口的水果需恢復進口的,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第十四條 經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港澳地區)中轉進境的水果,應當以貨櫃運輸,按照原箱、原包裝和原植物檢疫證書(簡稱“三原”)進境。進境前,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對是否屬允許進境的水果種類及“三原”進行確認。經確認合格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對貨櫃加施封識,出具相應的確認證明檔案,並註明所加封識號、原證書號、原封識號,同時將確認證明檔案及時傳送給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於一批含多個貨櫃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檢疫證書,但應當同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進行確認。
貨主或其代理人報檢時應當提交上述港澳地區檢驗機構出具的確認證明檔案(正本),提交的證明檔案與港澳檢驗機構傳送的確認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報檢。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並商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可以派檢驗檢疫人員到產地進行預檢、監裝或調查產地疫情和化學品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未完成檢驗檢疫的進境水果,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不得擅自移動、銷售、使用。
進境水果存放場所由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並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足夠的獨立存放空間;
(二)具備保質、保鮮的必要設施;
(三)符合檢疫、防疫要求;
(四)具備除害處理條件。
第十七條 因科研、贈送、展覽等特殊用途需要進口國家禁止進境水果的,貨主或其代理人須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或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的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進境時,應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並接受檢疫。
對於展覽用水果,在展覽期間,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擅自調離、銷售、使用;展覽結束後,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9日發布的《進境水果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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