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

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

指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復驗行為,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頒布時間: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0月1日
  • 字號:第 77 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77 號
《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已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復驗行為,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以下簡稱報檢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進出口商品的復驗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及其設在各地的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所受理的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
第四條 復驗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報檢人對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復驗,也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實施復驗。
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對同一檢驗結果只進行一次復驗。
第六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自收到檢驗檢疫機構的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申請復驗的,申請期限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期限繼續計算。
第七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保證(持)原報檢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符合原檢驗時的狀態,並保留其包裝、封識、標誌。
第八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復驗申請表(見附屬檔案),並提供原報檢所提供的證單、資料及原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
報檢人應當對所提供的證單及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復驗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如下處理:
(一)復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受理通知書》;
(二)復驗申請內容不全或者隨附證單資料不全的,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銷申請;
(三)復驗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出具《復驗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之理由。
第十條 復驗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驗費用。
受理復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的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驗的檢驗檢疫機構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檢驗檢疫機構負擔。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受理復驗後,應當在5日內組成復驗工作組,並將工作組名單告知申請人。
復驗工作組人數應當為3人或者5人。
第十二條 復驗申請人認為復驗工作組成員與復驗工作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響復驗公正性的,應當在收到復驗工作組成員名單之日起3日內,向受理復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該成員迴避並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受理復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迴避或者不予迴避的決定。
第十三條 作出原檢驗結果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向復驗工作組提供原檢驗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復驗申請人有義務配合復驗工作組的復驗工作。
復驗工作組應當制定復驗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復驗工作組應當制定復驗方案並組織實施:
(一)審查復驗申請人的復驗申請表、有關證單及資料。經審查,若不具備復驗實施條件的,可書面通知申請人暫時中止復驗並說明理由。經申請人完善重新具備復驗實施條件後,應當從具備條件之日起繼續復驗工作;
(二)審查原檢驗依據的標準、方法等是否正確,並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三)核對商品的批次、標記、編號、質量、重量、數量、包裝、外觀狀況,按照復驗方案規定取制樣品;
(四)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檢驗;
(五)審核、提出復驗結果,並對原檢驗結果作出評定。
受理復驗日期
第十五條 受理復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受理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復驗申請人對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在復驗過程中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關於檢驗樣品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本辦法規定作好復驗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進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貨人對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3年6月1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復驗申請表(格式)〔略〕

修改的決定

四十一、對《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的進出口商品的復驗工作,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由受理的海關負責組織實施。”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報檢人對主管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申請復驗,也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復驗”,第二款修改為“報檢人對同一檢驗結果只能向同一海關申請一次復驗”。
(四)刪去第八條中的“(見附屬檔案)”。
(五)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驗的海關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海關負擔”。
(七)將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修改為“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八)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將第二十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二)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三)刪去附屬檔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