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有機稻產業發展條例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有機稻產業發展條例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有機稻產業發展條例,於2020年5月28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有機稻產業發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9/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連山有機稻生產經營行為,提升連山有機稻產品質量和品牌特色,促進連山有機稻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連山有機稻種植、加工、銷售、科研、推廣、保護、管理以及為其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連山有機稻,是指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按照連山有機稻穀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符合連山有機稻穀標準的有機稻穀(以下簡稱連山有機稻穀)及其有機產品(以下簡稱連山有機稻產品)。
第三條 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應當遵循市場調節、政府引導、科技引領、綠色創新的原則,促進產業的規模化、標準化、品牌化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規劃,統籌、最佳化連山有機稻產業區域布局,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規劃應當與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土地整治規劃、旅遊區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建立促進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的協調機制和示範帶動機制,依法制定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的扶持政策。
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工作。自治縣經濟發展促進、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文化旅遊、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規劃組織開展連山有機稻種植,做好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服務平台,為從事連山有機稻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信息交流、人員培訓、科技諮詢、新技術推廣和成果轉化等服務。
第二章 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連山有機稻種植區域的土壤環境、灌溉用水水質、大氣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
禁止向連山有機稻種植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八條 連山有機稻的種子培育、種植、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等,按照連山有機稻穀生產技術規程執行。
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連山有機稻生產的管理和指導。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連山有機稻病蟲害綜合防控體系建設,完善重大病蟲害疫情預測預報和群防群治應對機制,推廣實施有機稻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生產經營者發現連山有機稻檢疫性病蟲害的,應當及時向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進行防控。
第十條 連山有機稻穀的包裝、貯存、運輸、加工,應當按照連山有機稻穀標準執行,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保鮮劑、防腐劑、著色劑等添加劑、添加物。
連山有機稻產品的加工、包裝、貯存、運輸,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質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一條 自治縣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連山有機稻的檢測。下列產品禁止使用連山有機稻相關質量標誌進入市場銷售:
(一)未經檢測的產品;
(二)檢測不合格的產品;
(三)非原產地的產品。
使用連山有機稻相關質量標誌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其產品質量,禁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二條 連山有機稻生產者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縣有關規定申請使用連山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禁止偽造、冒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包裝上使用與前款規定的專用標誌相近、易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連山大米地理標誌產品的文字表述或者圖案標誌。
第十三條 實行連山有機稻質量追溯制度。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連山有機稻質量追溯信息服務平台。鼓勵生產經營者建立連山有機稻質量二維碼追溯系統。
生產者應當建立連山有機稻生產記錄,做好對所生產連山有機稻的檢驗檢測,如實記載其產地、稻穀收成時間、包裝、貯存、運輸、加工等情況。經營者應當建立連山有機稻經營記錄,如實記載連山有機稻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進貨日期、銷售去向等內容。
前款生產、經營記錄應當保存二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
第三章 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條 鼓勵連山有機稻種植戶成立專業合作社,支持和引導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發揮其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銷售等方面的服務功能。
第十五條 從事連山有機稻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有機稻行業協會,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信息、技術、培訓、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服務,推動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依法成立的連山有機稻行業協會給予扶持,在制定產業發展規劃和有關標準時,聽取連山有機稻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 鼓勵連山有機稻產業加強品牌建設,對獲得良好農業規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集體註冊商標的連山有機稻生產企業,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或者在項目安排等方面優先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連山有機稻交易平台和物流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連山有機稻經營企業、專業合作社發展直銷、代銷、批發、電子商務等多樣化銷售模式。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連山有機稻歷史文化的發掘、整理、研究和創作活動,利用網路、電視、報刊、廣播等多種媒體進行宣傳,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飲食習俗、保健養生相融合的產品文化,加強連山有機稻推介。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開展有機稻文化節等活動,推進有機稻文化和有機稻產業的融合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開發、推廣連山有機稻觀光旅遊,提升連山有機稻品牌知名度。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連山有機稻科技研究與開發,引導和支持連山有機稻生產者加強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合作交流,促進科技成果的運用和推廣。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開展對連山有機稻生產、加工、行銷和中介服務等人才的培訓工作,培育適應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的專業人才。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在連山有機稻產區建立學生綜合實踐基地,組織學生開展與連山有機稻相關的學農實踐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用於交易平台和物流基礎設施建設、種植補貼、品牌建設、科技研發、品種改良、病蟲害防治、技術推廣、人才培養、文化宣傳、獎勵等方面。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吸引社會資金投向連山有機稻產業,對入駐的規模引資企業在土地、品牌宣傳、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開發適合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連山有機稻種植政策性保險制度,並通過保費補貼、理賠服務和參保受益宣傳等方式引導連山有機稻種植者參加保險。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發展連山有機稻產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連山有機稻產業發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指導、服務或者保護職責的;
(二)非法干預生產經營活動自主權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向連山有機稻種植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連山有機稻穀的包裝、貯存、運輸、加工過程中使用國家禁用的保鮮劑、防腐劑、著色劑等添加劑、添加物的,由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被污染的有機稻穀或者有機稻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連山有機稻產品的加工、包裝、貯存、運輸過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質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的,由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檢測、檢測不合格或者非原產地的產品使用連山有機稻相關質量標誌進入市場銷售的;
(二)在連山有機稻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偽造、冒用連山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產品包裝上使用與連山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相近、易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連山大米地理標誌產品的文字表述或者圖案標誌的,由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建立生產、經營記錄的;
(二)生產、經營記錄不完整的;
(三)生產、經營記錄未保存二年備查的;
(四)偽造、篡改生產、經營記錄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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