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

《通信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經2015年5月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1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簡訊息服務規範、商業性簡訊息管理、用戶投訴和舉報、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8條,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信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 文號: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1號
  • 類別:規章
  • 發布機關:2015年5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30日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解讀,出台背景,制定過程,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31號
《通信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已經2015年5月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5年5月19日

管理規定

通信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簡訊息(以下簡稱簡訊息)服務行為,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簡訊息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簡訊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全國的簡訊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簡訊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稱電信管理機構。
第四條 提供、使用簡訊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利用簡訊息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簡訊息服務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簡訊息服務規範
第六條 經營簡訊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簡訊息服務的網路或者業務接入服務。
第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路的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代碼和接入地點等信息。
第八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簡訊息服務規則,並將與用戶相關的內容通過服務契約或者入網協定等方式告知用戶,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犯用戶合法權益。
第九條 簡訊息服務需向用戶收費的,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等。
第十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傳送簡訊息,應當將傳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一併傳送,不得傳送缺少傳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簡訊息,不得傳送含有虛假、冒用的傳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簡訊息。
第十一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簡訊息傳送和接收時間、傳送端和接收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等信息,連線埠類簡訊息還應當保存簡訊息內容。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保存至少5個月,其中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應當保存至簡訊息服務提供者與用戶服務關係終止後5個月。
第十二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提供連線埠類簡訊息服務,應當要求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查驗和登記。
第十三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提供連線埠類簡訊息服務,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批准的碼號結構、位長、用途和使用範圍使用連線埠號。未經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或者出租連線埠號。
第十四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和執行網路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和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簡訊息。
第十七條 傳送公益性簡訊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前10個工作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簡訊息傳送時間、傳送內容、傳送範圍、傳送機構等信息,電信管理機構協調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傳送;不屬於公益性簡訊息的,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並說明理由。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應急公益性簡訊息,情況緊急需要先行傳送的,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及時免費傳送,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有關信息。
第三章 商業性簡訊息管理
第十八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用戶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收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停止向其傳送。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請求用戶同意接收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說明擬傳送商業性簡訊息的類型、頻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戶未回復的,視為不同意接收。用戶明確拒絕或者未回復的,不得再次向其傳送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簡訊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通過其電信網傳送連線埠類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保證有關用戶已經同意或者請求接收有關簡訊息。
第十九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用於傳送業務管理和服務類簡訊息的連線埠,不得用於傳送商業性簡訊息。
第二十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應當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絕接收方式並隨簡訊息告知用戶,不得以任何形式對用戶拒絕接收簡訊息設定障礙。
第二十一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應當在簡訊息中明確註明簡訊息內容提供者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簡訊息管理制度和預警監測機制,通過規範管理、技術手段和契約約定等措施,防範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傳送的商業性簡訊息。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傳送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暫停或者停止為其提供相關的電信資源,並保存有關記錄。
第二十四條 鼓勵用戶自主選擇使用簡訊息安全套用軟體等適當的安全防護手段,提高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章 用戶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聯繫方式,接受與簡訊息服務有關的投訴。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12321網路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受理簡訊息服務舉報。
第二十七條 用戶認為其受到商業性簡訊息侵擾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簡訊息的,可以向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投訴或者向舉報中心舉報。
舉報中心受理用戶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送簡訊息服務提供者處理。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收到用戶投訴或者舉報中心轉辦的舉報,經核實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手段,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方或舉報中心反饋處置結果。
第二十八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發現被投訴或者舉報的簡訊息明顯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採取有效的防範或者處理措施,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用戶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發生簡訊息服務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委託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簡訊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併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年檢時,應當對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布。必要時,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對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簡訊息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舉報中心工作人員在簡訊息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簡訊息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向行動電話、固定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有限長度的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信息的電信業務。
(二)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簡訊息傳送、存儲、轉發和接收等基礎網路服務,以及利用基礎網路設施和服務為其他組織和個人傳送簡訊息提供平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含但不限於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和移動通信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是指將其簡訊息通過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傳送的組織或者個人。
(四)連線埠類簡訊息,是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利用自有連線埠或者行業類套用連線埠傳送的簡訊息。
(五)商業性簡訊息,是指用於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簡訊息。
(六)公益性簡訊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等單位向用戶傳送的,旨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處置突發事件、提醒民眾防災避災等非盈利性質的簡訊息。
第三十八條 利用網際網路向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具有簡訊息特徵的信息遞送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解讀

出台背景

簡訊息服務是用戶廣泛使用的一項服務,關係到廣大民眾的利益。近年來,我國簡訊息服務市場迅速發展,2014年全國移動簡訊業務量超過7630億條。與此同時,一些服務提供者還存在著經營不規範的情形,濫發垃圾簡訊的現象突出,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
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規定:未經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該《決定》為治理垃圾簡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是,對於用戶拒絕接收簡訊息的方式、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義務、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責任等具體問題,仍缺乏明確的規定,垃圾簡訊治理還面臨著法律依據不足等困難。制定《規定》,細化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明確商業性簡訊息的管理制度和處罰措施,是有效治理垃圾簡訊的現實需要,也是維護廣大用戶合法權益、規範簡訊息服務行為、促進簡訊息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的要求。

制定過程

2013年初,工業和信息化部啟動了《規定》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對商業性簡訊息、公益性簡訊息管理等制度進行了研究。二是赴江西、福建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聽取地方通信管理局和有關電信企業的意見。三是與有關部門進行了立法協調,綜合有關方面的意見形成了《規定(徵求意見稿)》。四是兩次徵求地方通信管理局、基礎電信企業、網際網路企業和轉售企業的意見,並組織部分企業進行座談和研討。五是書面徵求了公安部、工商總局、網際網路信息辦、地震局、氣象局和國務院應急辦等部門的意見,並根據反饋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六是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工業和信息化部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徵求意見,社會各方面對制定《規定》給予了積極的肯定,沒有原則性的不同意見。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我們研究形成了《規定(草案)》。
2015年5月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規定》;5月19日,苗圩部長簽發了工業和信息化部第31號令,公布了《規定》。
2015年5月,工信部明確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傳送商業性簡訊息,《通信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已通過並公布,明確要求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並對簡訊息服務規範、商業簡訊息管理、用戶投訴和舉報等作出相應規定。工信部要求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聯繫方式,接受與簡訊息服務有關的投訴,並委託12321網路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受理中心受理簡訊息服務舉報。此外,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布。規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規定》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
(一)適用範圍。《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提供、使用簡訊息服務的行為。同時,為了適應網際網路迅猛發展的形勢需要,《規定》“附則”中規定:“利用網際網路向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具有簡訊息特徵的信息遞送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簡訊息服務規範。《規定》要求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遵守下列簡訊息服務規範:經營簡訊息服務的,應當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簡訊息服務需向用戶收費的,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電信標準;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簡訊息收發時間、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等信息;不得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的簡訊息。同時,《規定》對傳送公益性簡訊息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三)商業性簡訊息管理。為了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規定》強化了商業性簡訊息管理措施。《規定》中規定: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請求用戶同意接收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說明擬傳送商業性簡訊息的類型、頻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於傳送業務管理和服務類信息的連線埠,不得用於傳送商業性簡訊息;傳送商業性簡訊息,應當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收方式;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簡訊息管理制度和預警監測機制。
(四)用戶投訴和舉報制度。《規定》建立了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12321網路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受理中心受理簡訊息服務舉報的制度。同時,明確了用戶有關商業性簡訊息侵擾和違法信息的投訴和舉報處理程式、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對有關違法信息的處置程式等。
(五)監督檢查制度。《規定》明確了電信管理機構對簡訊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權力、義務以及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配合義務。同時,建立了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對其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等制度。
此外,《規定》還對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電信管理機構和舉報受理中心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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