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規定(試行)

《農業部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規定(試行)》在1991.10.11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部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1.10.11
  • 實施時間:1991.1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鄉鎮企業發展的需要,加強鄉鎮企業系統科技成果的鑑定工作,正確評價科技成果的水平,促進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根據農業部《農業科技成果鑑定辦法(試行)》以及《農業科技成果鑑定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說明》(1991)農(科)字第21號,結合鄉鎮企業的特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科技成果,是指以鄉鎮企業為主研究和開發的,能夠推動全國各有關行業及鄉鎮工業技術進步,具有明顯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機械、電子電器、冶金、建材、化工、輕工、紡織、能源、交通等行業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以及軟科學等方面的成果。成果必須適用於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滿足人民物質生活需要和國防建設需要,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任何部門和單位組織的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
醫藥、醫療器械、食品、飲料、化妝品、標準計量器具、壓力容器、農藥、獸藥等涉及人民生活、人身安全和社會安全的科技成果鑑定,須執行有關行業部門制定的規定和辦法。
第四條 農業部鄉鎮企業司經部成果管理機構授權負責管理、審批和主持鄉鎮企業系統的科技成果鑑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是地方鄉鎮企業科技成果管理機構,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企業單位所完成的由本部門下達計畫的課題、自選課題及國家(指部、委以上)下達計畫的重點課題中子課題的成果鑑定工作的審批、主持(或委託主持)鑑定及組織鑑定工作。
第五條 對於特別重大的科技成果鑑定,可以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報部成果管理機構會簽同意後,由農業部直接主持鑑定。
第二章 申請鑑定的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鄉鎮企業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應符合國家發展鄉鎮企業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是國家鼓勵發展的。
第七條 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單位必須做好申請鑑定前的預審工作,形成研究設計合理和試驗數據可靠的自驗收結論。
第八條 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必須達到計畫任務書(或契約)規定的各項要求。提供的技術檔案必須齊全,並經成果第一完成單位技術檔案部門驗收合格。主要完成單位和主要完成人順序已排列好,每個完成人簽字,並已無其他爭議。如發現未完成計畫、數據資料不全或不真實、不準確、爭議未解決等影響鑑定的問題,必須延期鑑定。
第九條 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應具備下列技術條件並提供有關技術檔案資料。
應具備的技術條件:
(一)經過實踐,證明其成熟,並已具備套用推廣條件。
(二)具有實物的成果,應準備一定數量的實物,供檢測用。
(三)其它必備的技術條件。
有關技術檔案資料包括:
(一)技術契約或計畫任務書;
(二)試製工作總結報告;
(三)技術總結報告;
(四)技術指標測試報告;
(五)有關設計圖紙圖表,設計說明書;
(六)有關的質量標準;
(七)省、部級以上專業技術檢測機構提供的測試及試驗報告;
(八)國內外技術水平對比分析報告(附省部級以上科技情報部門提供的查新檢索材料);
(九)用戶使用報告或工業試運行數據和報告;
(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報告;
(十一)其它必備的技術檔案資料。
第十條 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題目必須準確,題目和項目的主要核心技術內容必須一致,題目與內容不符者,應重新確定題目,再申請鑑定。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申請農業部鑑定的科技成果必須是國內或鄉鎮企業系統首次研製,達到國內同行業技術先進水平,對行業技術進步有重要推動作用的項目。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由鄉鎮企業獨立研製或與其它單位聯合研製的項目。
(二)列入農業部和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科技開發計畫的項目。
(三)申報農業部科技進步獎勵以及國家各類科技獎勵的項目。
(四)列入農業部管理的國家級試產(試製)計畫及其它國家科技計畫的項目。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進行科技成果鑑定的自選項目。
第十二條 申請農業部鑑定的科技成果一般由成果第一完成單位牽頭,在鑑定前三個月,將完成計畫情況、申請鑑定的報告和按統一格式填寫的科技成果鑑定申請書,連同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通過當地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農業部鄉鎮企業司在每季度末受理科技成果鑑定申請。在一個月內進行審查並就下列問題給予明確答覆:
(一)是否同意鑑定;
(二)鑑定形式;
(三)批准鑑定委員會名單。
第三章 鑑定形式和鑑定內容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根據科技成果性質,選擇下列一種鑑定形式和程式進行。
(一)檢測鑑定:經檢測即可確切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取檢測鑑定形式。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提出申請,由主持鑑定單位委託國家或國務院有關部委公布、認可的國家級、省(部)級專業技術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約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進行檢驗、測試,提出檢測報告並做出技術水平評價和結論。必要時,可由主持鑑定單位聘請少數同行業專家參與諮詢、評議,提出書面報告。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提供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和檢測報告,報主持鑑定單位審定。
(二)驗收鑑定:專用性強或為主機配套和使用的科技成果,可以採取驗收鑑定形式。由主持鑑定單位組織專家(含聘請同行專家)和用戶組成驗收鑑定委員會,按照項目計畫任務書(或契約)的規定或契約雙方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進行測試、評價,出具驗收鑑定結論,並由驗收鑑定人員簽字。
驗收鑑定測試用儀器,必須是經過校核驗收的標準計量器具。
成果完成單位應提供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資料,連同驗收鑑定委員會的驗收鑑定報告,報主持鑑定單位審定。
(三)專家評議:對比較重大、涉及面較廣、技術水平較高的科技成果,由同行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評議。專家評議有以下兩種方式:
1.通訊鑑定:凡不需要現場考察,不需要測試,根據研究報告和試驗資料,以及其他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即可進行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取通訊鑑定方式。專家以書面形式對成果進行審查、評價,附專家書面評語,評語要有專家本人簽字,同時說明發出和收到函件的份數。由主持鑑定單位邀請鑑定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匯總材料,作出鑑定結論。
2.會議鑑定:必須進行會議鑑定的科技成果,在有關主管部門的主持下,邀請同行有關專家參加鑑定,並召開有這些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的預備會議,商定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予審鑑定大綱,安排鑑定會日程。由鑑定委員會對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提供鑑定的科技成果,按規定進行嚴格的審查,並進行有關的測試,最後做出結論。
成果完成單位應提供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有關檔案資料,連同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報主持鑑定單位審定。
(四)視同鑑定:申請農業部鑑定的科技成果屬於下列情況之一,提供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並填寫視同鑑定證書報部鄉鎮企業司審查,經農業部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審核後,視為通過鑑定,與其他鑑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推廣套用成果:成果獲得省、部級以上科技獎勵後,連續三年在生產中推廣套用,證明技術上成熟,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推廣套用成果。由成果實施單位出具財務部門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證明,並經其主管部門審查蓋章。
2.經法定的契約登記機關登記的技術項目,按契約規定驗收合格,在生產實踐中已套用一年以上,並取得了經濟、社會效益,由契約委託單位出財務部門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證明,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蓋章。
3.經中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專利,實施一年以上,已取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由實施單位出具財務部門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證明。
採用視同鑑定形式的成果,必要時可以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邀請同行專家進行諮詢。
第十四條 不論以何種形式鑑定,鑑定內容均為:
(一)鑑定所需的技術資料、檔案是否齊全並符合要求;
(二)測試考核成果的結構、性能參數和技術指標是否達到計畫任務書(或契約)的要求;
(三)有關技術檔案中的技術數據、圖表是否準確完整;
(四)審查成果設計是否符合標準化要求;
(五)成果是否符合當前國家的產業政策,是否是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項目;
(六)對成果的設計、結構、性能、創新情況做出評價;
(七)對技術水平的先進性,在國內外所處的地位的評價;
(八)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及推廣套用的可行性的評價;
(九)其它必需鑑定的內容。
第四章 鑑定委員會
第十五條 對於需要進行鑑定的科技成果須組織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應由主持鑑定單位推薦和指定的同行或相關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包括科研、生產、管理以及標準計量等部門的專家,人數控制在7--13人,並設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2--3名。主持鑑定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除熟悉被鑑定成果技術的同行專家外,其他人員一律不得參加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行業或領域的高、中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較高的學術、技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及管理經驗;
(三)掌握該行業或領域國內外發展情況;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五)主任、副主任委員必須具有與鑑定成果相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主任委員應在國內該行業或領域具有一定的學術威望。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得作為鑑定委員會的成員,也不得以檢驗者、證明者或其他任何形式參加驗收和鑑定。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參加鑑定委員會的人數不得超過鑑定委員會總人數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條 鑑定委員會實行主任負責制,本著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有鑑定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即可通過鑑定,不同意見應在鑑定意見中反映。
鑑定委員會成員對被鑑定的成果有保密的義務,並不得把成果竊為已有。
第十八條 對參加科技成果鑑定的專家,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技術諮詢費,但必須嚴格控制發放範圍。
第十九條 鑑定工作和結論不受他人干預,特別是行政管理部門更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預鑑定工作。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人如果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鑑定委員會或主持鑑定單位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鑑定委員會或主持鑑定單位可根據規定給予答覆。
第五章 科技成果鑑定的審批和計畫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主持鑑定單位應對鑑定委員會提交的鑑定結論進行認真審查,如發現鑑定結論有重大缺陷,可以責成原鑑定委員會補充進行鑑定。如發現鑑定結論弄虛作假或者在鑑定工作中搞形式主義,有權駁回鑑定報告,另行組織鑑定委員會重新進行鑑定。經審查鑑定結論合格,由組織鑑定單位核准後,頒發鑑定證書。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鄉鎮企業司主持的鑑定,由鄉鎮企業司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簽署意見,並附鑑定的有關材料報農業部科技管理機構核准編號後,頒發鑑定證書。
第二十三條 科技成果鑑定資料分別由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存檔。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主持鑑定的,鑑定資料分別由農業部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和鄉鎮企業司存檔。
第二十四條 農業部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的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工作實行計畫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每年1月底前向農業部鄉鎮企業司報送截止前一年年底前已通過的由鄉鎮企業司主持鑑定的項目表及當年擬要求由鄉鎮企業司主持鑑定的成果鑑定計畫,未列入鑑定計畫的成果除特殊情況外,不予鑑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及農業部有關鑑定的檔案,並參照本規定製定本地的鄉鎮企業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管理辦法,報部科技成果管理機構、鄉鎮企業司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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