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體育工作暫行規定

為了貫徹落實《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加快發展農村體育事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農業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體育的管理和組織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村體育工作暫行規定
  • 類型:暫行規定
  • 地區:農村
  • 主題:體育
  • 依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 目標:貫徹落實《全民健身計畫綱要》
檔案概況,檔案細則,

檔案概況

農村體育工作暫行規定
(體群字〔2002〕53號 2002年4月12日)

檔案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加快發展農村體育事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農業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體育的管理和組織工作。
第三條 農村體育工作應當堅持從實際出發,以農民為主要對象,以鄉鎮為重點,面向基層,服務農民;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以加強體育設施建設、繁榮農村體育為中心,深化體育改革,推動體育發展,不斷滿足廣大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體育健身需求,提高農民身體素質,豐富農村文化生活,為農村兩個文明建設服務。
第四條 農村體育工作的基本任務是:貫徹國家有關體育和農村工作的法規及方針政策,發展體育事業,增進農民的身心健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紀律的新型農民,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緊緊圍繞發展經濟、建設小康的目標,全面落實全民健身計畫,大力倡導和推廣適合農村特點、科學、文明、健康的健身方式,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健全業餘訓練體系,發現和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加強農村體育場地設施建設和管理,改善和提高民眾體育健身的物質條件;發展體育產業,培育和發展體育市場。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為農業和農村工作服務。
第五條 農村體育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整體規劃,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小康建設內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農村體育在體育事業中的基礎地位,加強政策支持和技術推廣,加大資金技人,扶持體育場地設施建設。對在發展農村體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體育事業,發展民族和民間傳統體育,挖掘、保護、整理、推廣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不斷提高民族、民間傳統體育水平.
第七條 農村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落實《學校體育工作條 例》,保障學生在素質教育中健康成長;應當利用學校體育教師和體育場地設施等資源優勢,為農村體育服務。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農村體育工作,建立與當地農村體育發展相適應的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推進農村體育事業的發展。應當加強對當地體育社會團體和基層體育組織的管理、指導和監督,支持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工作,發揮他們在發展農村體育事業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 有條 件的縣可以建立社會體育指導中心,鄉鎮、居委會可以建立體育指導站。縣、鄉鎮、材和居民小區適時建立和發展體育健身點。社會體育指導中心、體育指導站、體育健身點應根據當地條 件安排場地設施,制定工作計畫,結合其他文化體育工作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安排一定的活動經費。縣級體育主管部門和鄉鎮、居委會應當加強對社會體育指導中
心、體育指導站和體育健身點的管理,為其開展工作創造條件。
第+條 鄉鎮、居委會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應當為民眾參加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 件,支持和扶助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縣應當根據條 件和工作需要,建立體育總會,對農民體育進行組織和指導。縣、鄉鎮、居委會應當積極建立農民體育協會、老年人體育協會、單項體育協會等體育社會團體。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加強自身建設,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工作。
第三章 物質保障
第十二條 農村體育事業經費和體育基本建設資金應當列入縣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技人.鄉鎮、居委會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適當投入體育事業經費和體育基本建設資金,發展體育事業。縣、鄉鎮、居委會應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和贊助等形式支持發展體育事業。
第十三條 農村應當在全面推進小康縣、小康鄉鎮、小康村的建設中,搞好體育場地設施建設。農村體育場地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搞好各類體育設施建設規劃。縣城應當建設比較完善的體育場地設施。區位條 件優越、基礎建設好、已經形成一定規模的小城鎮應當按照國家發展小城鎮的部署,率先搞好體育場地設施建設,在農村體育場地設施建設中發揮引導、示範、帶動作用。
第十四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堅持多樣、實用、就近、方便的原則,在民眾居住區建設體育設施。有條 件的縣、鄉鎮可建綜合性民眾健身活動中心,不斷提高農村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規模和水平。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發展公園體育和廣場體育,加強對公園體育、廣場體育的建設、指導和管理。縣、鄉鎮、居委會應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五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障功能完好,使用安全。農村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提高使用率和服務質量。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應當創造條 件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為兒童青少年開闢校外體育活動場所,建設兒童青少年體育活動中心或體育俱樂部,豐富學生校外生活。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設施的,必須經縣級體育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規劃需要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首先選擇適當地點,在不減少原有體育場地面積和不降低原有體育場地標準的前提下,新建體育場地後,方能改變原體育場地用途.非法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體育活動
第十八條 農村體育活動應當堅持與生產勞動、文化活動相結合,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和因人、因時、因地制宜、科學文明的原則,利用傳統節日和農閒季節,開展民眾喜聞樂見、豐富多彩的體育活動。農村體育競賽和表演活動應當突出經常性、普遍性、民族性、多樣性、趣味性和科學性。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依法開展體育活動,嚴禁在體育活動中從事賭博、封建迷信和一切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定期舉辦全民健身運動會,每年有計畫地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競賽和表演活動.
第二十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注重開展老年人、殘疾人和婦女、兒童的體育健身活動,為他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創造條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宣傳、普及體育科學知識,推廣簡便易行、科學有效的體育健身方法。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每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經常舉辦各種小型體育競賽及活動。應當堅持課外體育活動制度,保證學生課外體育活動時間,組織好各類體育代表隊和課外體育小組,開展經常性的體育鍛鍊和課外運動訓練,提高課外體育活動的組織化、科學化水平。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積極推行國民體質測定標準,扶持有條 件的地方和單位建立體質測試站,組織廣大民眾進行體質檢測。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嚴格體質測試機構的審批和管理。
第五章 體育訓練
第二十四條 農村體育訓練應當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方針,建立體育訓練網路,培育和發展當地傳統體育項目和優勢體育項目,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和社會體育骨幹。
第二十五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教育主管部問改善體育訓練和文化學習的條 件,提高訓練和教學質量,共同辦好少年兒童體育學校。各級各類少年兒童體育學校應當處理好文化學習和運動訓練的關係,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習任務;應當具備所設項目訓練的場地設施條 件;應當遵循少年兒童生長發育規律和運動訓練規律,科學選材、系統訓練,提高辦學質量和效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體育傳統項目學校,扶持體育傳統項目學校改善運動訓練條件,搞好體育傳統項目的訓練指導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鄉鎮、居委會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依法開辦體育學校、體育俱樂部等體育訓練機構。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開辦體育訓練機構的組織和個人進行審批,加強對社會開辦的體育訓練機構的管理,確保體育訓練者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
第六章 體育骨幹
第二十八條 縣、鄉鎮、居委會和村應當建立以社會體育指導員為主體的體育骨幹隊伍。農村體育骨幹包括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組織、指導民眾開展體育活動的體育教師、教練員、裁判員及其他志願者。
第二十九條 體育骨幹的基本職責是:動員、組織民眾參與和開展體育活動;宣傳體育科學知識,傳授體育技能;指導民眾進行科學鍛鍊;引導民眾進行合理的體育消費。
第三十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骨幹的培訓和管理,提高體育骨幹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充分發揮體育骨幹的作用。
第七章 體育產業
第三十一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體育和經濟發展的實際,制定改革和發展農村體育產業的規劃和措施,積極發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競賽、表演、培訓、健身、娛樂、旅遊、康復、諮詢等體育產業,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體育產業,繁榮體育市場.
第三十二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體育
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保護體育經營者和體育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開展農村體育活動應當本著勤儉辦事業的原則,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量力而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集資、攤派,增加農民負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縣包括縣、自治縣、旗和農村人口占50%以上的縣級市、縣級區。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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