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非煤礦產品準銷準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促進我縣礦業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保護礦產資源采(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非法采出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湖南省礦產品銷售憑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煤礦產品(以下簡稱礦產品)運輸、銷售活動的,一律實行準銷準運憑證制度。
第三條 采(探)礦權人在出售礦產品前必須辦理礦產品準銷準運資格證和礦產品準銷準運證(以下簡稱“兩證”),再憑“兩證”到縣礦產資源稅費徵收局購買稅費繳訖證,足額繳納礦產資源稅費。
第二章 票證發放和使用
第四條 采(探)礦權人在出售礦產品時,應當向收購礦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交付礦產品準銷準運憑證。收購礦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礦產品時,應當要求采(探)礦權人提供礦產品準銷準運憑證;不能提供礦產品準銷準運憑證的,不得購買。
第五條 礦產品“兩證”由采(探)礦權人向本縣國土資源部門申請領取。采(探)礦權人辦理“兩證”時,應先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安監局簽署同意意見後,再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探礦權人在依法探礦過程中探出的工程礦可以銷售,但必須經國土資源部門認定並辦理礦產品準銷準運手續。
第六條 采(探)礦權人申領礦產品“兩證”時應提交下列資料:(一) 採礦權人應提交合法有效的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二) 探礦權人應提交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原件和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工程礦產品認定材料;(三)縣國土資源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七條 礦產品準銷準運證實行按月發放審批制度。礦山企業負責人到國土資源局領取票證時,必須先出具礦產品準銷準運資格證,再填寫“辰谿縣礦產品月產(銷)量申報準銷準運計畫表”,經國土資源局核實其礦產品的月產(銷)量後方可領用。礦產品準銷準運證不得跨月使用,跨月使用無效。
第八條 礦產品準銷準運證實行一車一票制,船隻實行據實核票。礦產品準銷準運證採用國土資源部門印製的兩聯單票證,加蓋“辰谿縣礦產品準銷準運專用章”及所屬月份專用章和礦山企業印章後方可有效使用。
第九條 礦產品準銷準運實行逐日逐車(船)登記制度。礦山企業必須到國土資源局領取統一的“辰谿縣礦產品銷售逐日逐車(船)登記台帳”,每天如實登記礦產品運銷車(船)數。領取下月度票證時,必須提供上月度已使用完畢的準銷準運證存根聯和“辰谿縣礦產品銷售逐日逐車(船)登記台帳”。
第十條 礦山企業銷售礦產品時,由礦方經辦人填寫準銷準運證內容,礦產品用戶或車(船)司機要隨車(船)攜帶礦產品準銷準運證第二聯,以供隨車(船)驗查;退回的存根聯填寫的內容必須與登記台帳完全一致。礦產品準銷準運證當日當車(船)有效,隔日隔車(船)次作廢。填寫礦產品準銷準運證,必須字跡清楚,內容齊全,兩聯一致。日期欄必須用大寫數字填寫具體發車(船)時間。凡未按規定填寫或塗改的,視為無效票證。
第十一條 礦產品準銷準運資格證實行年度審核登記制。礦山企業在《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年檢合格後,憑年檢合格證辦理礦產品準銷準運資格證年度審核登記手續。年檢合格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在資格證上加蓋年度審核專用章;年檢不合格的,停止發放準銷準運證。不接受年檢的,註銷其準銷準運資格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礦產品運銷實行驗票制度。驗票方式分為定點和流動兩種。縣礦產資源稅費徵收局各驗票站負責定點驗票工作,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流動稽查工作。礦產品經營企業(個人)或車(船)司機在運輸礦產品過程中,必須主動向縣礦產資源稅費徵收局驗票站工作人員和縣國土資源部門執法人員出示有效的礦產品準銷準運證。
第十三條 縣國土資源部門可在礦區出口處對運出的礦產品進行檢查。發現沒有準銷準運憑證或其它合法手續的礦產品的,按以下規定處理:(一)如屬無證礦的礦產品或是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采出礦產品的,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二)如屬超越批准礦區範圍采出的礦產品的,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三)如屬合法采出的礦產品,無準銷準運憑證的,依法沒收該次裝載的礦產品;(四)如屬合法采出的礦產品,出現塗改、空白、過期、已用過的準銷準運憑證的責令該礦產品退回,並補辦票證手續;(五)對轉讓、轉借、買賣準銷準運憑證的,沒收該車(船)裝載的礦產品,並吊銷該礦山企業準銷準運資格證;對偽造準銷準運憑證,或轉讓、轉借、買賣給非法礦的,將依法從重予以處理;(六)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將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外縣礦產品進入我縣境內,經銷單位(個人)必須出具礦產品生產地合法有效的礦產品準銷準運證或礦產資源稅費票證。未能出示有關票證的,將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被處以責令停產整頓、證照過期或因其它情形被停止運銷礦產品的,縣國土資源局不得核發礦產品準銷準運憑證,並收繳未使用的礦產品準銷準運證。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局要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加強礦產品準銷準運證管理,做好非煤礦山采(探)礦權人準銷準運資格審查及票證發放、收繳、登記工作。對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細則由縣國土資源局具體解釋。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