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規劃發展目標是在縣城率先推行殯葬改革(農村集鎮待條件成熟後,再逐步推行),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治喪,規範土葬和治喪活動,積極、有步驟地推廣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把殯葬管理納入本級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五條 縣殯葬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縣民政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並按照有關規範和要求,承擔縣殯儀館和陵園的建設、管理、維護、運行和服務。縣委辦、政府辦、組織、紀委、宣傳、公安、監察、司法、國土、廣播電視、財政、人事、勞動保障、交通、建設、城管、交警大隊、商務、工商、衛生、安監、工業經濟、物價、環保、林業、民委、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發揮作用,搞好綜合治理,齊抓共管,通力協作,密切配合,切實加強和規範殯葬管理,保障我縣殯葬改革的順利推進。 縣直機關各單位、辰陽鎮、潭灣鎮、錦濱鄉、城郊鄉及相關行政村(社區、居委會)都要成立殯葬管理領導小組,由黨政“一把手”負總責,並明確分管領導和專門人員,負責貫徹落實本辦法有關規定,抓好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其他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中央、省、市駐辰廠礦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抓好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並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 下列區域劃定為禁設靈堂區:以縣城為中心,南至大路口金三角加油站,北至縣福利院,東至自來水廠,西至辰溪一中的縣城建成區。
第八條 下列區域劃定為禁葬區: (一)城市規劃區。東至改線後的S223線,西至余口井村,南至花塘坪村,北至桑木橋村; (二)丹山禁葬區。縣城可視範圍內的丹山,東至小路口河邊,西至羊角腦,南至馬路坪,北至豬屎沖; (三)熊首山禁葬區。縣城可視範圍內的熊首山,東至彭家灣,西至塔灣後山山腳,南至熊首山國小背後,北至瞿家灣。
第九條 公民死亡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設靈堂區內搭設靈堂、靈棚,從事喪葬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死者遺體埋葬在禁葬區內。禁止送葬途中在城區拋撒冥紙、冥鈔和燃放煙花爆竹;禁止組織送葬車隊招搖過市,阻塞妨礙交通。
第十條 禁設靈堂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在遵守本辦法第九條的前提下,採取自願原則,可在禁設靈堂區外辦理治喪活動,也可在縣殯儀館辦理治喪活動。死者所屬(在)機關、單位、行政村(社區、居委會)、醫院要認真做好死者家屬思想工作,嚴禁在禁設靈堂區內辦理治喪活動,對自願在縣殯儀館辦理喪事的,要及時告知縣殯儀館接運遺體。
第十一條 縣殯儀館要根據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及時接運死者遺體,也可以由喪主自行運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十二條 禁設靈堂區內的公民死亡後,需到縣外火化的遺體由死者生前所屬單位或行政村(社區、居委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告知縣殯儀館接運遺體,在辦理手續後,方可辦理殯葬業務。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由法務部門鑑定後,方可通知喪主辦理殯葬業務。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鑑定後,方可通知殯儀館接運。安葬費用從縣財政中列支。
第十三條 對在縣殯儀館辦理治喪活動的,縣殯儀館將免費提供接運遺體、存放場地、冷藏設施和借用餐具等便利服務。因治喪損壞的財物由喪主據實賠償,所消耗的水電以抄表計量方式按實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在縣殯儀館辦理治喪活動的喪戶,可以依法、自願選擇殯葬服務項目和對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干涉。
第十五條 按照“治喪從簡、便於統籌安排”的原則,在縣殯儀館治喪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天。治喪三天以內的,不收取費用;因情況特殊治喪時間超過三天的,須經民政部門批准,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第四天收費200元,第五天收費300元,從第六天起每天收費1000元。
第十六條 城區內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死亡後,在縣殯儀館治喪且經核實確屬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救助;城區內的五保戶對象遺體在縣殯儀館治喪的,喪葬必需的物品由所在地鄉鎮、行政村(社區、居委會)負責辦理,予以免收水電費。
第十七條 在縣殯儀館治喪的,遺體安葬按照“規範土葬、推行火葬”的總體原則,在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前提下,遵照死者遺囑或家屬意見,可在陵園內安葬,也可依法自願選擇其它墓地安葬。
第十八條 對遵守本辦法應當發放安葬費等有關費用的喪主,有關單位應憑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方可辦理。違反本辦法的國家公職人員、企業職工和困難戶,由有關單位依法扣發安葬費等相關經費。
第十九條 縣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嚴格選配人員,優質高效辦事,熱情為民服務,保證服務質量。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儀服務設施,不得買賣、轉讓墓地或墓穴。禁止建立和恢復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活動習俗。經國家登記認可的專職宗教、神職人員的喪葬,可尊重教規,但必須在規定場所辦理。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商務、工商、民政、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銷售及價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區及城鄉接合部設立製作和銷售墓碑場所,違者由公安、商務、工商、交通、城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喪葬用品。遺體冷藏櫃、專用接運車等設備,由縣殯儀館統一購制,棺木、壽衣、花圈由商務、民政、工商、城管部門規劃在指定區域銷售。
第二十四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它迷信喪葬用品。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在禁設靈堂區內搭棚治喪和在禁葬區內安葬的,由國土、林業、環保、民政、城管、公安等部門責令相關單位和當事人立即改正,對未按要求改正的,予以強制取締、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三)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
(四)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五)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超標準豎立墓碑的。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及妨礙喪戶從事正常殯葬活動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國家公職人員和黨員,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相應的責任外,情節較輕的由組織人事部門給予組織處理,情節較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紀檢監察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違規發放安葬費等有關經費,除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違規發放的資金外,由紀檢監察部門給予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十條 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紀檢監察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紀檢監察等部門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與縣人民政府以前制訂的殯葬管理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