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是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辰谿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實施地區:辰谿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縣木材及木材加工產品的稅收徵收管理,促進林業生產發展,防止稅收流失,保障林農和木材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其他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範圍內所有從事木材經營及其製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經營本縣(或外縣)木材及其產品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根據我縣實際,確定應稅產品及其製品為:
1、木材產品包括:喬木、灌木和竹類植物等。
2、木材製品包括:纖維板、刨花板、地板、細木工板、鋸材、枕木、拼板、膠合板、木炭、活性炭、舊房料、棺材及其它木材製品等。
第五條 為解決稅務征管力量的不足,對木材稅收實行“委託林業部門統一代征代扣、分類分稅種入庫、加強源頭控管”的徵收辦法。
第二章 機構設定
第六條 成立“辰谿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辦公地點設縣林業局,由林業局計財股股長兼辦公室主任,具體負責票據繳銷、稅款入庫、計畫進度上報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原則上由縣林業局計財股現有人員組成,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縣林業局內部進行調整、補充。
第三章 徵收環節及方式
第八條 凡在本縣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企業及個體經營戶在辦理木材採伐許可證時,必須到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依法交納木材增值稅和地方各稅。
第九條 凡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企業及個體經營戶必須憑納稅票據和木材經營活動稅收管理相關證明,方能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十條 在本縣登記註冊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可憑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或複印件及稅務部門核定的企業收購人員資格證,由企業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不再代征代收增值稅。
第十一條 從事木材產品及其製品經營的納稅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帳簿。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規模小,且無建帳能力的納稅人,經縣稅務部門批准,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
第十三條 對縣外過境我縣的木材產品及其製品,須到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辦理過境審核手續,檢查其邊境檢查站證明、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稅務通用發票)、出口運輸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或自產自銷證明)、貨票等四項憑證。否則,將依照本辦法規定補繳相關稅款。第四章 稅收管理及結算
第十四條 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與稅務部門簽訂稅收代征代收協定,明確各自的職責任務。
第十五條 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應建立代徵稅收台帳,每月底將代徵稅收信息反饋給稅務部門。
第十六條 稅務部門應加強稅源管理,加強對林業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工作聯繫,對納稅人收購木材產品的種類及其數量和辦理木材砍伐證及其製品的種類及數量實行跟蹤管理。
第十七條 稅務票證由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明確專人負責,統一到縣國稅局和地稅局領取稅務票證,按月與稅務部門結算。
第十八條 委託林業部門徵收的木材稅收實行按月結算。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於當月25日前與稅務部門結算,將稅款存入縣非稅收入管理局財政收入專戶。
第十九條 縣非稅收入管理局根據稅票額將稅款進行分類,按照相關法律要求,及時將稅款直接入庫或劃轉入庫。
第二十條 稅務部門按林業部門代征代收稅款的5%,返回給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用作工作經費。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或縣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以及其他稅收法律、法規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