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月蘭訴王建華等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所有權確認糾紛。
案例
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錫民一初字第248號
原告趙月蘭。
委託代理人李金。
委託代理人范大剛。
被告王建華。
被告趙曉軍。
被告趙晶晶。
被告車淑珍。
被告趙月平。
被告趙俊蘭。
被告趙秀蘭。
以上七名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好斯,系廣東德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月祥。
委託代理人郝麗珍。
被告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錫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田豐,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盧樹文。
原告趙月蘭訴被告王建華、趙曉軍、趙晶晶、車淑珍、趙月平、趙秀蘭、趙俊蘭、趙月祥、被告錫盟億豐置業責任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於2012年6月1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後,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錫民一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趙月平不服,向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於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錫民一終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2)錫民一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月蘭及其委託代理人李金、范大剛,被告趙曉軍、趙晶晶、車淑珍、王建華、趙月平、趙俊蘭、趙秀蘭及共同委託代理人好斯,趙月祥委託代理人郝麗珍,被告錫盟億豐置業責任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盧樹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月蘭訴稱,1994年6月份原告的三妹子趙鳳蘭在錫林浩特市杭蓋辦事處長安社區蓋了8間房,即現在門牌號為7-74、7-75、7-76所對應的房產,1994年底,原告的妹子趙鳳蘭將門牌號為7-75號的房產以價格為5000元賣給了原告。1996年元旦原告因有事回到老家,將房子交給妹子趙鳳蘭照看。因趙月明當時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的妹子趙鳳蘭念及兄妹之情,就讓趙月明暫住。2011年,原告的房子所在小區涉及拆遷,被告趙月明為了占有原告的房產,竟以有病要死為要挾,強迫自已的姐弟7人在偽造的證明上籤字,以證明原告房產歸其所有。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趙月明、趙月平與開發商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原告的房產也被包括在內,八間房共換得390平方米的住宅樓,後原告問及此事,被告趙月明矢口否認其委託趙月平簽字之事。現在原告與兄妹協商此事,被告趙月明及趙月平均採取拖延時間的辦法,以調解為藉口,等著開發商推倒原告的房產以消滅證據,趙月明、趙月平在無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就私自處分了原告的房產,導致原告財產受損,被告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在不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就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請求撤銷被告與開發商之間簽訂的《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要求原告與被告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重新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2013年4月19日原告趙月蘭向本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請求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房屋產權置換協定》中所涉及的7-75號房屋權益部分無效。
審理查明,原審被告趙月明在訴訟過程中於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趙月蘭向本院申請追加王建華(系被告趙月明生前之妻)、趙晶晶(系被告趙月明之女)、趙曉軍(系被告趙月明之子)、車淑珍(系被告趙月明之母)四人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變更了訴訟請求,即請求變更為確認《房屋產權置換協定》中所涉及7-75號房屋權益部分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先確權該7-75號房屋系其趙月蘭所有。原告趙月蘭未向本庭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為原告趙月蘭訴訟的主體不適格。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趙月蘭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貴君
審判員趙興中
審判員阿拉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陳麗麗
民事裁定書
(2013)錫民一初字第248號
原告趙月蘭。
委託代理人李金。
委託代理人范大剛。
被告王建華。
被告趙曉軍。
被告趙晶晶。
被告車淑珍。
被告趙月平。
被告趙俊蘭。
被告趙秀蘭。
以上七名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好斯,系廣東德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月祥。
委託代理人郝麗珍。
被告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錫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田豐,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盧樹文。
原告趙月蘭訴被告王建華、趙曉軍、趙晶晶、車淑珍、趙月平、趙秀蘭、趙俊蘭、趙月祥、被告錫盟億豐置業責任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於2012年6月1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後,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錫民一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趙月平不服,向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於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錫民一終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2)錫民一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月蘭及其委託代理人李金、范大剛,被告趙曉軍、趙晶晶、車淑珍、王建華、趙月平、趙俊蘭、趙秀蘭及共同委託代理人好斯,趙月祥委託代理人郝麗珍,被告錫盟億豐置業責任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盧樹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月蘭訴稱,1994年6月份原告的三妹子趙鳳蘭在錫林浩特市杭蓋辦事處長安社區蓋了8間房,即現在門牌號為7-74、7-75、7-76所對應的房產,1994年底,原告的妹子趙鳳蘭將門牌號為7-75號的房產以價格為5000元賣給了原告。1996年元旦原告因有事回到老家,將房子交給妹子趙鳳蘭照看。因趙月明當時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的妹子趙鳳蘭念及兄妹之情,就讓趙月明暫住。2011年,原告的房子所在小區涉及拆遷,被告趙月明為了占有原告的房產,竟以有病要死為要挾,強迫自已的姐弟7人在偽造的證明上籤字,以證明原告房產歸其所有。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趙月明、趙月平與開發商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原告的房產也被包括在內,八間房共換得390平方米的住宅樓,後原告問及此事,被告趙月明矢口否認其委託趙月平簽字之事。現在原告與兄妹協商此事,被告趙月明及趙月平均採取拖延時間的辦法,以調解為藉口,等著開發商推倒原告的房產以消滅證據,趙月明、趙月平在無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就私自處分了原告的房產,導致原告財產受損,被告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在不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就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請求撤銷被告與開發商之間簽訂的《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要求原告與被告錫盟億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重新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定書》,2013年4月19日原告趙月蘭向本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請求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房屋產權置換協定》中所涉及的7-75號房屋權益部分無效。
審理查明,原審被告趙月明在訴訟過程中於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趙月蘭向本院申請追加王建華(系被告趙月明生前之妻)、趙晶晶(系被告趙月明之女)、趙曉軍(系被告趙月明之子)、車淑珍(系被告趙月明之母)四人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變更了訴訟請求,即請求變更為確認《房屋產權置換協定》中所涉及7-75號房屋權益部分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先確權該7-75號房屋系其趙月蘭所有。原告趙月蘭未向本庭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為原告趙月蘭訴訟的主體不適格。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趙月蘭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貴君
審判員趙興中
審判員阿拉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