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德勝訴吳培林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3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臨民初字第32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3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321號
原告趙德勝。
委託代理人裴志剛,內蒙古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培林。
上列原告趙德勝與被告吳培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德勝因被告吳培林未退還其於2012年1月15日工程費及資料費145000元,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吳培林退還工程費140000元,並從2012年3月底至起訴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2012年1月份,原告趙德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吳培林,經被告吳培林中間聯繫,欲將巴彥淖爾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的鋼結構工程承包給原告趙德勝進行施工。2012年1月15日,被告吳培林給原告趙德勝出具內容為“今收到工程費用款壹拾肆萬元(140000)。今辦人:吳培林2012.1.15。”的單據。後被告吳培林未能促成契約成立,未能提供從事居間活動支出必要費用的證據,也不能提供將款交給天龍公司的證據。現原告趙德勝請求被告吳培林退還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吳培林占有原告140000元沒有合法根據,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予以返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4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對資料費5000元放棄應予準許。原告要求從2012年3月底至起訴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因雙方對利息的支付未進行約定,也未請求從起訴之日之後的利息,該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吳培林抗辯收到原告工程款自已僅是經辦人,款已交給天龍公司,從其提供的張志勇出具的收條的複印件也不能證實天龍公司收到該筆款,且原告趙德勝對該證據也不認可,被告吳培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培林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趙德勝工程費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12元,原告趙德勝預交1756元,由被告吳培林負擔1541元,原告負擔215元。剩餘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康振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韓燕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321號
原告趙德勝。
委託代理人裴志剛,內蒙古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培林。
上列原告趙德勝與被告吳培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德勝因被告吳培林未退還其於2012年1月15日工程費及資料費145000元,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吳培林退還工程費140000元,並從2012年3月底至起訴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2012年1月份,原告趙德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吳培林,經被告吳培林中間聯繫,欲將巴彥淖爾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的鋼結構工程承包給原告趙德勝進行施工。2012年1月15日,被告吳培林給原告趙德勝出具內容為“今收到工程費用款壹拾肆萬元(140000)。今辦人:吳培林2012.1.15。”的單據。後被告吳培林未能促成契約成立,未能提供從事居間活動支出必要費用的證據,也不能提供將款交給天龍公司的證據。現原告趙德勝請求被告吳培林退還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吳培林占有原告140000元沒有合法根據,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予以返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4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對資料費5000元放棄應予準許。原告要求從2012年3月底至起訴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因雙方對利息的支付未進行約定,也未請求從起訴之日之後的利息,該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吳培林抗辯收到原告工程款自已僅是經辦人,款已交給天龍公司,從其提供的張志勇出具的收條的複印件也不能證實天龍公司收到該筆款,且原告趙德勝對該證據也不認可,被告吳培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培林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趙德勝工程費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12元,原告趙德勝預交1756元,由被告吳培林負擔1541元,原告負擔215元。剩餘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康振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