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翠萍訴賈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2月17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4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2月1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46號
原告賀翠萍。
委託代理人張富榮。
被告賈建。
被告張楊(張揚)。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礦區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
負責人曹英,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賀翠萍訴被告賈建、張楊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4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海榮獨任審判,並於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張富榮及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建、張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翠萍訴稱,20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被告張楊駕駛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沿平朔生活區六區市地稅局直屬分局門前的路段由東往北右轉彎行駛,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由東向西直行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楊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賀翠萍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向人民法院現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總計人民幣41565.43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賈建、張楊未進行書面答辯。
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辯稱,本案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5萬元),但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必須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支持,被告願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被告張楊駕駛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沿平朔生活區六區市地稅局直屬分局門前的路段由東往北右轉彎行駛,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由東向西直行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楊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賀翠萍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8天,支出醫藥費2219.73元、門診治療費2973.5元,支出交通費600元,原告於2012年年底購買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價格2680元,經朔州市朔城區宇軒腳踏車經銷部無法修復,屬報廢電動車。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5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總計人民幣41565.43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原告賀翠萍系朔州市朔城區錦通房地產維修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800元;住院期間由其夫張富榮護理,張富榮系朔州市林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6220元,原告及其丈夫張富榮於2013年10月25日至今請假未上班,工資不予發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份,證據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據3.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十五份,證據4.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住院通知單、出院證、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證據5.交通費憑據二份,證據6.朔州市朔城區大兵腳踏車經銷部、朔州市朔城區宇軒腳踏車經銷部證明材料各一份,證據7.朔州市朔城區錦通房地產維修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2013年6、7、8、9、10月份工資單五份,證據8.朔州市林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2013年7、8、9月份工資表三份,證據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複印件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正本)複印件一份及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份在案為證,可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張楊違章行車,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傷,對此,被告賈建作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的車輛所有人,應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承擔100%)。因被告賈建所有的上述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5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應按該車輛保險契約的約定予以履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5193.23元(2219.73元+2973.5元)、交通費600元,應予認定。原告於2012年年底購買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車損費酌情認定2000元。原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元(50元/天×48天),營養費2400元(50元/天×48天),護理費9952元(6220元/月÷30天×48天),誤工費6080元(3800元/年÷30天×48天),車損費2000元,應予賠償。上述賠償款項醫療費5193.23元、護理費9952元、誤工費6080元、交通費600元、車損費2000元,總計23825.23元,由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12.2萬元限額內賠付原告100%,計款23825.23元。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2400元,總計48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平朔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5萬元限額內賠付原告100%,計款4800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礦區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賀翠萍各項損失費用23825.23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賀翠萍各項損失費用4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9元,減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賈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宣存芳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46號
原告賀翠萍。
委託代理人張富榮。
被告賈建。
被告張楊(張揚)。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礦區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
負責人曹英,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賀翠萍訴被告賈建、張楊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4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海榮獨任審判,並於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張富榮及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建、張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翠萍訴稱,20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被告張楊駕駛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沿平朔生活區六區市地稅局直屬分局門前的路段由東往北右轉彎行駛,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由東向西直行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楊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賀翠萍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向人民法院現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總計人民幣41565.43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賈建、張楊未進行書面答辯。
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辯稱,本案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5萬元),但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必須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支持,被告願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被告張楊駕駛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沿平朔生活區六區市地稅局直屬分局門前的路段由東往北右轉彎行駛,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由東向西直行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張楊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賀翠萍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8天,支出醫藥費2219.73元、門診治療費2973.5元,支出交通費600元,原告於2012年年底購買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價格2680元,經朔州市朔城區宇軒腳踏車經銷部無法修復,屬報廢電動車。被告賈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5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總計人民幣41565.43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原告賀翠萍系朔州市朔城區錦通房地產維修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800元;住院期間由其夫張富榮護理,張富榮系朔州市林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6220元,原告及其丈夫張富榮於2013年10月25日至今請假未上班,工資不予發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份,證據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據3.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十五份,證據4.朔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住院通知單、出院證、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證據5.交通費憑據二份,證據6.朔州市朔城區大兵腳踏車經銷部、朔州市朔城區宇軒腳踏車經銷部證明材料各一份,證據7.朔州市朔城區錦通房地產維修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2013年6、7、8、9、10月份工資單五份,證據8.朔州市林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2013年7、8、9月份工資表三份,證據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複印件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正本)複印件一份及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份在案為證,可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張楊違章行車,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傷,對此,被告賈建作為所有的晉F595*0號“長城”轎車的車輛所有人,應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承擔100%)。因被告賈建所有的上述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15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應按該車輛保險契約的約定予以履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5193.23元(2219.73元+2973.5元)、交通費600元,應予認定。原告於2012年年底購買的“富士達”二輪電動車車損費酌情認定2000元。原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元(50元/天×48天),營養費2400元(50元/天×48天),護理費9952元(6220元/月÷30天×48天),誤工費6080元(3800元/年÷30天×48天),車損費2000元,應予賠償。上述賠償款項醫療費5193.23元、護理費9952元、誤工費6080元、交通費600元、車損費2000元,總計23825.23元,由被告財保平朔礦區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12.2萬元限額內賠付原告100%,計款23825.23元。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2400元,總計48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平朔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5萬元限額內賠付原告100%,計款4800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礦區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賀翠萍各項損失費用23825.23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賀翠萍各項損失費用4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9元,減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賈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