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檢驗權,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買方檢驗權
- 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
- 性質: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
- 享受權利人:買方
買方檢驗權概念,買方在貨物的檢驗中需注意,契約中的檢驗條款,買方檢驗權的喪失,貨物的檢驗與風險轉移的關係,《公約》第36條明確規定,風險轉移,賣方要承擔貨物與契約不符的責任,買方的檢驗時間,
買方檢驗權概念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式相牴觸。”買方的這項權利是與賣方應當提交與契約相符的貨物的義務相對應的。賣方必須提交與契約相符的貨物,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品質擔保義務。按照一般原則,如果契約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契約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契約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根據契約或法律所作出的檢驗結果,是判斷賣方提交的貨物是否與契約相符的標準,也是買方據以向賣方索賠的依據。
買方在貨物的檢驗中需注意
契約中的檢驗條款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通常訂有內
容詳細的檢驗條款,主要包括:
(1)、檢驗時間和地點。包括以下幾種做法:工廠檢驗、裝船前或裝船時在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檢驗、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復驗、裝運港檢驗重量,目的港檢驗品質。
(2)、檢驗機構。一般是由專業性的檢驗部門或檢驗企業來辦理,包括:官方機構(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非官方機構,工廠企業等。
(3)、檢驗證書。如品質檢驗證書、重量檢驗證書、質量檢驗證書法。商檢驗證書一般由賣方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給銀行,作為結匯的單據詳盡的檢驗條款保護了買方的利益,並能督促賣方提交與契約質量標準相符的貨物法。
買方檢驗權的喪失
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與其在貨物質量與契約不符時所擁有的索
賠權有著密切的聯繫,如果索賠權喪失,則檢驗權也失去其意義。檢驗權的喪失包括以下幾種:契約約定的檢驗期限已過;契約約定的索賠期限已過;買方沒有在發現貨物與契約不符之後的合理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索賠,喪失了聲稱貨物不符合契約的權利;買方表示無條件地接受了貨物;買方所做的檢驗不符合契約的規定,如沒有通過約定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
貨物的檢驗與風險轉移的關係
風險轉移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這些
損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誰承擔風險,誰就應當對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例如,在FOB契約中,風險的轉移是以裝上船為界。在貨物裝上船之前,由意外事件而產生的損失就應當由賣方承擔,而在此之後,則由買方承擔。
《公約》第36條明確規定
賣方交貨不符合契約的責任與風險轉移之間的關係。
風險轉移
如果在風險轉移於買方的時候, 貨物與契約約定不符,賣方必須對此承擔責任。
賣方要承擔貨物與契約不符的責任
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貨物存在潛在缺陷的情況下,這種缺陷往往要在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甚至要經過科學檢驗或投入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能出現或表現出來,這時儘管風險已經轉移於買方,但賣方仍然要承擔貨物與契約不符的責任。因為這種缺陷在風險轉移的時候實際上已經存在,只不過是當時還不明顯,等到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才變的明顯而已。有時,賣方對貨物在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契約要求的情形應承擔責任。
買方的檢驗時間
在實踐中經常有以下幾種做法:
(1)買方可以在風險轉移之前,對貨物進行檢驗,如買方在賣方將貨物裝船前,到賣方的工廠、倉庫對貨物進行檢驗。但《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契約前,已經檢驗過貨物或樣品模型,或者買方拒絕進行檢驗,則賣方對於通過此項檢驗本應能發現的缺陷,就不承擔任何默示擔保義務。
(2)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時,對貨物進行檢驗,但這種做法多用於實際交貨的情形,如EXW(工廠交貨)、DDP(完稅後交貨)等情形。
(3)雙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後,對貨物進行檢驗,這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公約》第三十八條雖然在第1款規定了,“買方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佳時間內檢驗貨物”, 但在第2款規定“如果契約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就存在著一定的舉證責任,他必須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就存在著與契約不符的情況,這種缺陷不是由承運人或其他任何外來原因造成,或者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 時符合契約的規定,但由於其內在缺陷,導致貨到目的地時貨物與契約不符。例如,買方在收到貨物時,外包裝完好無損而貨物質量與契約不符,或者雖然外包裝損壞,但這種損壞是 由於賣方沒有按契約規定進行包裝所造成的。一般情況下,這種舉證責任是比較複雜的,有時甚至是難以舉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