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

《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在2009.06.08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6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說明,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管理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在森林防火區範圍內生產生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森林防火責任。
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責任區域內巡山護林,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辦法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舉報的權利。
第五條 本市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指揮或預防組織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六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根據財政收入情況增加森林防火經費投入,保障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以及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需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給予下列單位和個人表彰和獎勵:
(一)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措施得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效保護森林資源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開展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科技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從事森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年度森林防火責任目標管理考核,評為優秀等級的。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職責:
(一)貫徹執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組織監督、檢查森林防火工作;
(二)編制森林防火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監督檢查專項資金使用落實情況,承擔森林防火專用物資的申請、購置、調撥、儲備等工作;
(三)編制縣級以上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公布森林火災報警或舉報電話,指導下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撲救森林火災;
(四)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發布森林防火命令;
(五)授權發布森林防火相關新聞,發布森林防火提示信息;
(六)制訂森林防火宣傳教育計畫,落實森林防火措施,指揮撲救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災;
(七)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科技,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八)協調處置跨區域、跨部門的森林防火工作;
(九)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成員單位職責: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日常工作,負責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保障森林防火專用物資的供應調配;負責查處森林防火的林業行政案件。
公安部門負責維持森林火災撲救現場秩序,加強治安管理;負責查處或者協助查處森林防火案件。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及時提供森林火災地區天氣預報和相關信息,並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進行人工增雨撲救森林火災。
其他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一)貫徹執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行政措施;
(二)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落實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三)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科技,普及森林防火知識;
(四)根據縣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編制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指揮撲救本轄區範圍內的森林火災;
(五)協調處置跨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一指揮下,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二條 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職責:
(一)貫徹執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行政措施;
(二)落實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組織人員迅速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三條 巡山護林人員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行政措施;幫助、指導當地民眾制訂森林防火的鄉規民約;
(二)巡護山林,及時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森林火災,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與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包含森林防火區域劃分、指揮和組織體系建設、基礎設施建設、物資儲備、保障措施等主要內容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為森林防火區。森林防火區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具體劃定。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10日為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為高森林火險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在森林防火重點區域設定火情瞭望塔、監測哨、電子監控等設施,在森林防火區主要入口或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傳警示牌;根據所轄區域森林資源實際分布,合理營造生物隔離帶,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規範,建設撲火隊伍營房和物資儲備庫,配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 根據森林防火規劃,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責任範圍內配套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自行開設5至15米寬的森林防火隔離帶,定期清理周邊可燃物,並進行巡護。
開設防火隔離帶,需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所採伐林木歸林木所有權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縣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編制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不少於一次的森林火災應急演練。
第二十條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急組織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回響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
第二十一條 僱請人員進入森林防火區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僱請人員加強管理,採取防火措施,防止發生森林火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落實機構、編制、人員、經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成立森林火災半專業撲救隊伍。
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成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
專業、半專業和民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以上的森林防火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按時整改,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發布森林防火命令;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應24小時集中待命。
其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森林火災預防和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燒香、點燭、燒紙錢;
(二)燒灰積肥、燒田坎、燒木炭、煉山;
(三)點火取暖、野炊、燒烤、吸菸;
(四)燃放煙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燈;
(五)其他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按《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批准。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印發森林防火宣傳資料,在森林防火區入口刷寫護林防火標語,製作森林防火標牌,在醒目地段懸掛橫幅,利用廣播、展板、牆報等多種形式宣傳森林防火知識。
教育部門應對學生進行森林防火常識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及時播發或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嚴禁攜帶火種或易燃易爆物品。車輛應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禁止未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的車輛進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與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分析氣候對森林防火的影響,每半年進行一次會商。森林火險期,應隨時會商,及時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森林防火期間,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安排人員24小時值班並確定帶班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每2小時通過中國森林防火網路信息系統,查看一次國家衛星監測的熱點,對疑是森林火災的,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核實,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在接通知後2小時內反饋核查情況,由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時上報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立即採取措施撲救,並立即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森林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火場情況、撲救情況等,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時間報告。
第三十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應急處置辦法,根據森林火災發生的位置、範圍以及風力、風向、火勢等情況,確定合理的撲救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並指派現場指揮負責人立即趕赴森林火災現場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按《重要火情報告》格式,每2小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情況。上級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根據情況報告,指導撲救森林火災,火情重大時,應直接到現場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撲救森林火災。
第三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應急防火隔離帶;
(二)清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障礙物;
(三)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其他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森林火災明火撲滅後,所在地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清查,處理余火,並駐留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確定森林火災完全熄滅後,方可撤離火場看守人員。
第三十三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的原則,優先救助遇險人員,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民眾,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半專業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民眾撲救隊伍撲救森林火災時,不得動員未經培訓以及殘疾人、婦女、未成年人等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應做好安全防護,保證自身安全。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按森林火災損失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記入火災檔案,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如實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一般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發布,較大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級發布。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按相關規定發布。
第三十八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九條 參加撲救森林火災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森林火災肇事單位或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森林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個人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應急處置辦法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措施撲救森林火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或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監督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下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未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的;
(二)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未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的;
(三)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防火區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攜帶火種或者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扣留攜帶的火種或者易燃易爆物品,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所在地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未組織人員處理余火,駐留人員看護火場,致使森林火災死灰復燃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九、《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人民政府”修改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11月”修改為“10月”。
  (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根據森林防火規劃,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責任範圍內配套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在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自行開設5至15米寬的森林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森林周邊的住宅、廠房、易燃易爆場所周圍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頻寬度應當在10米以上,定期清理周邊可燃物,並進行巡護。”
  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和”修改為“或者”,刪除其中的“行政”。
  (三)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落實人員力量和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或者民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
  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可以成立森林火災民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
  專業、半專業和民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應當每年進行1次以上的森林防火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
  (四)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半專業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民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撲救森林火災時,不得動員未經培訓和殘疾人、婦女、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森林火災撲救人員應做好安全防護,保證自身安全。”
  (五)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森林火災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一般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發布,較大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級發布。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按照相關規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修改的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我市於2009年8月1日施行的政府規章《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十六條設定有行政強制內容,遵照法制統一原則,須對該辦法的此條款進行修改。結合我市城市基層體制改革撤銷街道辦事處建立社區服務中心的實際情況,有必要對原辦法中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名稱作相應修改。
二、修改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三、修改過程
市林業綠化局負責起草《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的修改內容,修改過程中徵求了市、區(縣、市)森林防火辦公室的意見,經修改形成送審稿。市法制局收到送審稿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認真審查,形成修改草案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四、關於《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的修改內容
1.關於第四十六條的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我市於2009年8月1日施行的政府規章《貴陽市森林防火辦法》設定有行政強制的內容,遵照法制統一原則,因此原《辦法》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禁止攜帶火種或者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違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2.關於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修改
按市委、市政府推進城市基層體制改革的要求,貴陽市已於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銷街道辦事處建立社區服務中心,結合我市城市基層體制改革的實際,因此將原《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街道辦事處”名稱修改為“社區服務中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