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書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貴陽市書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是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書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82205
  • 生效日期:1989-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書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89年12月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促進圖書報刊市場的健康發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國務院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營、集體的發行、銷售單位,以及個體經營(含出租)的書店。
第三條 凡申請從事圖書報刊發行的國營與集體單位,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個體須經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發給書刊經營許可證,再由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證核發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登記後,方可營業。
申請從事圖書報刊發行的集體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具備固定的室內經營場所和合法的進書渠道。
第四條 除國營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發行機構以及郵局報刊零售公司,可按國家規定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外,其他單位一般不準經營批發業務。個體書店一律不準經營批發業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集體書店,須經市文化局審查,並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辦理證照後,方可經營二級批發業務。
經營二級批發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上級主管部門。有專門機構或專人進行管理,並對其經營活動承擔責任。書刊批發業務不準承包或變相承包給本企業之外的個人經營。
(2)有專職的,具備經營管理能力的書店負責人。
(3)有一定的經營資金(包括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營業場地與庫房。
(5)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進貨渠道。
(7)能夠堅持常年經營,保證服務質量。
第五條 所有國營、集體發行、銷售單位與個體書店,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遵守國家法律、法令和法規,注重社會效益,端正經營思想,講究職業道德,開展文明服務。
(2)只準經營國家各級出版管理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3)要亮證經營,經營者與證照要符合,不準偽造、複印、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
(4)不準經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圖書報刊。
(5)嚴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動、淫穢、色情出版物和宣揚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的出版物。
(6)嚴禁對外公開張貼沒有出版單位和印明不得對外張貼以及內容(包括圖、文)不健康的廣告。
(7)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按規定的單位、範圍和渠道發行;非出版單位編輯的各種內部書刊資料、掛曆、圖片等,不準在市場上出售。
(8)遵守國家的物價政策,嚴格按圖書報刊定價出售,不準私自加價和搭配銷售。
(9)嚴格遵守市場經營規定,不準用非法手段進行經營活動。
第六條 外地出版單位在我市設立發行點,須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經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辦理證照,並向稅務部門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七條 集體和個體的書店,應向稅務機關照章納稅,並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分別向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交納文化行政管理費;個體書店,還應按《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納個體商戶管理費。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者,按以下規定處理:
(1)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3)項規定的,不辦理證照;擅自開業經營者,由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公安等部門予以取締。並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2)違反本辦法第五條(4)、(5)、(6)項規定者,一經發現,沒收其書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構成投機倒把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條例》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違反出版管理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出版管理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違反本辦法第五條(7)、(8)、(9)項和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直到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理。
第九條 對遵紀守法,為書刊發行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揭發和協助破獲重大違法案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條 書刊市場由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對書刊發行點嚴格管理,加強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檢查證件,依法辦事;執行處罰,須向當事人發給書面通知或有關單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營私舞弊。禁止亂扣亂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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