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地名管理規定

《貴陽市地名管理規定》在1995.06.29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地名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29
  • 實施時間:1995.06.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貴州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名,具體指: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文的台、站、橋、場、渡口名稱,城鎮、路、街、巷(含門牌)等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文的人工建築、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名稱。
第三條 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區(縣)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內地名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專職或兼職地名管理員。
第四條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與廢名工作;
三、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督促、審核、指導地名標誌的設定;
五、負責收集、整理、編輯、出版各種地名資料、地名書刊;
六、負責地名書刊、公開出版的地圖及其他公開出版物中的地名審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並提供利用;
八、組織、開展地名學術研究;
九、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地名工作是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應圍繞總體規劃運行,城市規劃應使用標準地名。地名標誌設定、管理、維修、更換所需費用,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城建、城管、規劃、土地、公安、郵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廢名

第六條 地名命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及精神文明建設,有利於民族團結與國家尊嚴;
二、體現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尊重當地民眾意願;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城鎮街道名稱,較大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重名;同一個鄉(鎮)的村民委員會名稱、村寨名稱不重名;同一個街道辦事處的居民委員會名稱不重名;
五、區(縣)以下行政區劃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名稱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場、橋、渡口等名稱應與當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稱派生的單位名稱應與主地名一致;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時,應與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協商一致;
七、街道名稱一般由專名與通名組成,通名按街道長短寬窄分為大道、路、街、巷,根據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詞以資區別,較長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數,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於混淆或產生歧義的字。
第七條 凡違反國家方針、政策,有損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的地名,均應予以更名。
第八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地名。
不明顯屬於更名範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條 在行政區劃變更或城市建設中,撤併、消失的地名應予廢名。
第十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區劃的設定、撤併或劃界調整需要命名、更名、廢名的,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請審批。
第十二條 城鎮大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按照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當地民眾協商後提出方案,送區(縣)人民政府初核、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農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內跨行政區劃的街道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有關區(縣)、鄉(鎮)、街道辦事處協商後,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山、河、湖、泉、灘、潭、洞、塘、溝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所在區(縣)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送區(縣)人民政府初核,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劃的山、河、湖、泉、灘、潭、洞、塘、溝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相關地區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後提出方案,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地、遊覽地、名勝古蹟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主管部門與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後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橋、場、渡口等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應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經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開發區,新建大型人工建築,新建居民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參與竣工驗收,並辦理有關地名手續,編制門牌號碼。
第十七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廢名,應填寫《貴陽市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申報表》,並附有關資料。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依照規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批准公布的地名為標準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標準地名公布後應在相應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使用標準地名。特殊情況需要使用舊地名的,在標準名稱後加注舊地名,以資辨別。
第二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辦地名命名使用權和與之相關業務的拍賣活動。
第二十一條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編輯並公開出版的貴陽市旅遊圖、交通圖、市區圖等地圖,應事先報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地名,出版後將正式出版地圖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種類是指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地、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牌、界線牌、路牌、門牌,鐵路、公路沿線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條 南明區、雲岩區(不含鄉)的地名標誌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託有關部門設定管理。其他地區(縣)的地名標誌,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管理,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牌由各專業部門設定、管理,設定前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設定後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設定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擅自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更名後,地名標誌必須及時更換;地名廢名後,地名標誌必須及時撤除。
第二十六條 嚴禁在地名標誌上亂貼、亂畫、拴繩、掛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移動地名標誌位置;需要暫時挪動的,應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區(縣)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區(縣)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公開出版的地名書刊、地圖及其他公開地名出版物未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的;
四、使用非規範的漢字和漢語拼音書寫地名的;
五、不按規定設定或及時更換地名標誌的。
對上款第三項行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門沒收其地圖、書刊,並按照有關規定從重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在地名標誌上亂貼、亂畫、拴繩、掛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糾正,視情節可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以《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地名應按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書寫,漢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築物或構築物需辦地名命名手續而未辦的,從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由主管部門或產權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補辦地名命名(編制門牌號碼,領取門牌證)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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