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2000年8月2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8.31
  • 實施時間:2000.08.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電力設施,維護公共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的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做好公安、電力、工商、林業、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和貫徹實施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專業護線和民眾護線組織並指導護線工作;
(四)會同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六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盜竊、破壞、哄搶或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案件;並應與電力管理部門加強協作,宣傳、執行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七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通知電力設施管理單位。
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安全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一)發電廠、變電所、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道路、鐵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裝置、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發電廠(站)專用的輸水、輸油、沖灰管道的保護區為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0千伏 5米
35千伏—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
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1千伏以下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組織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下列地點設定安全標誌:
1.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3.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4.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
(二)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按照專業護線和民眾護線相結合的原則,做好護線工作。
電力線路設施管理單位應與沿線單位和民眾護線組織簽定護線責任書,明確責任,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報酬。
護線人員由電力管理部門組織培訓,發給《護線證》。
第十三條 電力企業必須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並依法強行排除妨害;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責任人應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徵得電力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經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採、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電力設施周圍500米(指水平距離)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確因建設需要在上述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制定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徵得該電力設施管理單位、電力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後,有關管理部門方可批准其爆破作業。
第十六條 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或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必須經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通行;在公路上行駛的,還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任何單位需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本單位證明向縣級公安機關及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物資、供銷、回收經營單位出售。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人盜竊哄搶使用中或備用、尚未安裝完畢或未交付使用單位驗收、庫存或已廢棄停止使用的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或規劃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與電力設施相鄰時,應當會同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審查後批准。
第二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發生妨礙時,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穿過林區時,應當按國家有關電力設計規程的要求留出架空線路通道,通道內需修剪、砍伐樹木或占(征)用林地時,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妨礙城市綠化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就遷移或補償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二)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應以線路安全運行為主,兼顧保護綠化的原則,由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或採取其他措施,承擔相關費用,並保持樹木自然生長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樹木管理單位應與電力管理部門、架空電力線路管理單位協商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承擔相關費用。
上述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風偏或最大弧垂時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時 最大弧垂時
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二十一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和高桿植物。
電力企業對已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應當依法予以砍伐,並不予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本辦法未規定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安全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給予表彰,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其貢獻大小給予100元至2000元的獎勵;對作出重大貢獻的,可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
(一)對破壞、盜竊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的;
(二)對破壞、盜竊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的;
(四)協助電力企業追回被盜電力設施器材,使電力企業免遭損失的;
(五)積極協助偵破破壞電力設施案件有功的;
(六)其他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安全作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二)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三)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四)在桿塔、拉線基礎規定範圍內(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或在距發電廠、變電站圍牆1.5米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開採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五)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游泳、划船;
(六)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四)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五)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六)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及輸水、輸油、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二)影響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三)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捕魚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四)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處罰的,可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或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指水平距離)範圍內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燒窯、燒荒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或設施興建建築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物品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罰款必須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行政執法機關的隸屬關係全額就地繳入國庫。
第三十五條 負有電力設施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貴州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發布的《貴州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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