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3月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3.01
- 實施時間:1987.03.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自由和權利,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生活秩序。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保護。
公民在行使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三條 公民舉行遊行、示威,組織者應當在七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下同)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縣的應到地區、自治州、省轄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地區、自治州、省轄市的應到省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遊行、示威;必須說明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並註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遊行、示威的申請,除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以外,應當予以許可。
公安機關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應當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
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提出相應的要求。
公安機關對於許可的遊行、示威,應當負責維持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五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負有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秩序的責任。
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治安、阻塞交通;不得塗寫刻畫、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公共設施;不準攜帶武器或兇器、易燃易爆和腐蝕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準脅迫他人參加;不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本規定的遊行、示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
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視其情節和後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舉行靜坐、請願等具有示威性質的集會,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