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車船使用稅施行細則》是貴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11月4日發布的細則。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6]91號
【發布日期】1986-11-0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黔府[1986]91號
【發布日期】1986-11-0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車船使用稅施行細則
(1986年11月4日黔府〔1986〕91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屬我省的車船,不論在省內外行駛,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的徵稅,仍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外,均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三條車船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為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車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納稅。無租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船,由使用的單位和個人納稅。
車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納稅。無租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船,由使用的單位和個人納稅。
第四條車船使用稅按固定稅額徵收,船舶的適用稅額,依照《條例》所附的《船舶稅額表》計算;車輛的適用稅額,依照本細則所附的《車輛稅額表》計算。
第五條計稅噸位(座位)的計算。
(一)車輛淨噸位尾數不滿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的按一噸計算。
機動車拖斗、掛車、按機動載貨汽車稅額七折計算;舒適車、農公車,按乘人汽車計算。
從事運輸業務的拖拉機,按所掛拖車(車箱、拖斗)的淨噸位計算,稅額按載貨汽車五折計算徵收車船使用稅。
客貨兩用汽車,按乘人汽車就載人座數和規定的稅額計算徵稅,載貨噸位不再徵稅。
(二)船舶不論淨噸位或載重噸位,其尾數在半噸以下的部分不計算噸位,超過半噸的按一噸計算,不及一噸的小型船隻,一律按一噸計算,沒有核定載重噸位的船舶,一律按總噸位計算。
拖輪不載貨物,其計算標準按馬力(每一馬力,折合淨噸位二分之一)計算。拖掄所拖的非機動船,按其載重噸位計徵車船使用稅。
(一)車輛淨噸位尾數不滿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的按一噸計算。
機動車拖斗、掛車、按機動載貨汽車稅額七折計算;舒適車、農公車,按乘人汽車計算。
從事運輸業務的拖拉機,按所掛拖車(車箱、拖斗)的淨噸位計算,稅額按載貨汽車五折計算徵收車船使用稅。
客貨兩用汽車,按乘人汽車就載人座數和規定的稅額計算徵稅,載貨噸位不再徵稅。
(二)船舶不論淨噸位或載重噸位,其尾數在半噸以下的部分不計算噸位,超過半噸的按一噸計算,不及一噸的小型船隻,一律按一噸計算,沒有核定載重噸位的船舶,一律按總噸位計算。
拖輪不載貨物,其計算標準按馬力(每一馬力,折合淨噸位二分之一)計算。拖掄所拖的非機動船,按其載重噸位計徵車船使用稅。
第六條除《條例》第三條一至七項規定者外,下列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稅:
(一)街道清掃車、糞便車船、殯葬車、氣象車、監測車、電視車、渡口公用的渡船、測量船、航標船、養路部門的工程車、專供殘疾人員使用的特製車輛、礦井和鐵路站台、碼頭使用的電瓶車、叉車。
(二)腳踏車、人力板車、雞公車、牛車。
(三)其他經省稅務局批准免稅的車船。
(一)街道清掃車、糞便車船、殯葬車、氣象車、監測車、電視車、渡口公用的渡船、測量船、航標船、養路部門的工程車、專供殘疾人員使用的特製車輛、礦井和鐵路站台、碼頭使用的電瓶車、叉車。
(二)腳踏車、人力板車、雞公車、牛車。
(三)其他經省稅務局批准免稅的車船。
第七條車船使用稅的納稅期限:
(一)機動車船:按季徵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為納稅期限。
(二)非機動車船:全年分再次徵收,每年的元月、七月為納稅期限。
新啟用的車船,必須在啟用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款從實際行駛的當月起計征。當月的實際行駛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實際行駛月份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是:
全年應納稅額
──────×實際行駛月數=實際行駛時間(月)的應納稅額
12
外地車船轉籍遷來我省的,已納稅款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超過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規定徵稅。中途報停的,已徵稅款不再退稅。
(一)機動車船:按季徵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為納稅期限。
(二)非機動車船:全年分再次徵收,每年的元月、七月為納稅期限。
新啟用的車船,必須在啟用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款從實際行駛的當月起計征。當月的實際行駛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實際行駛月份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是:
全年應納稅額
──────×實際行駛月數=實際行駛時間(月)的應納稅額
12
外地車船轉籍遷來我省的,已納稅款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超過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規定徵稅。中途報停的,已徵稅款不再退稅。
第八條納稅人應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將車船的種類、數量、用途、載重量(座數)等,在開徵前,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登記;開徵後,如有新增車船、變更用途,增減噸位(座數)、啟用停用、轉移使用權、殘毀報廢等,應在變化後的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並辦理有關納稅事宜。
其餘征管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其餘征管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車船使用稅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稅務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單位代征,發給《代征證書》,並在代徵稅款百分之五以內酌情提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條稅務機關直接徵收和委託代征的車船使用稅,都應開填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完稅證交給納稅人,並根據需要發給納(免)稅證和納(免)稅標誌,機動車船發納(免)稅證,非機動車船發納(免)稅標誌,憑以查驗。
納(免)稅證和標誌,由省稅務局統一制發。納(免)稅證隨車船攜帶,納(免)稅標誌應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轉借和逾期使用。
納(免)稅證和標誌,由省稅務局統一制發。納(免)稅證隨車船攜帶,納(免)稅標誌應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轉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罰款。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報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本細則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徵收管理辦法,並抄送省稅務局備案。
第十三條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隨同《條例》一併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