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禁止賣淫嫖娼的規定(修正)

1988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禁止賣淫嫖娼的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9
  • 實施時間:1997.09.29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尚,禁止賣淫嫖娼,根據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以索取財物為目的與男性發生性行為的是賣淫行為;以給付財物為條件與賣淫婦女發生性行為的是嫖娼行為。
全省城鄉禁止賣淫嫖娼,違者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婦女賣淫的;
(二)教唆、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情節嚴重的;
(三)為首組織賣淫團伙或聚眾嫖宿的;
(四)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賣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查處賣淫嫖娼,或對檢舉、揭發、制止賣淫嫖娼者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送勞動教養,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論戶籍在城市或農村,因賣淫嫖娼已受過公安機關教育或治安管理處罰,又再次賣淫嫖娼的;
(二)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情節嚴重的;
(三)教唆、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責令具結悔過,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初次賣淫嫖娼的;
(二)包庇、縱容賣淫嫖娼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查處賣淫嫖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六條 曾參與賣淫嫖娼,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代賣淫嫖娼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賣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誘騙賣淫的;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賣淫嫖娼的,從重處罰。
第八條 禁止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娛樂場所等單位為賣淫嫖娼提供場所。違者,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為賣淫嫖娼提供場所的單位,可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也可單處或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港、澳、台入境人員賣淫嫖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 對賣淫嫖娼者,衛生部門要指定有關醫院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性病患者,要隔離治療,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賣淫嫖娼行為。
對違反本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和勞動教養的行為的裁決和執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查禁賣淫嫖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省公安廳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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