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

《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在2009.12.28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12.28
  • 實施時間:2010.02.0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促進水文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水文工作資金,為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市(州、地)、縣(市、區)水文機構在上級水文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文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為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水文服務,增加服務項目,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包含水文監測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內容。在進行涉河水工程規劃和設計時,編制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徵求水文機構意見。
第七條 全省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並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第八條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由省水文機構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建設,並組織實施管理。
小(一)型以上水庫、水電站,應當設立水情自動測報系統或者專用水文測站;具有防洪功能的小(二)型水庫、水電站,應當設立水情自動監測站點。自動監測站點應當接入防汛抗旱指揮系統。
第九條 需要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增加專用監測項目的,由使用資料單位提出要求,省水文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因增加專用監測項目所需的基本建設投入、運行管理、儀器設備維修折舊等費用由使用資料單位承擔。
第十條 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監測站點,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
第十一條 水文機構應當對河流、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等水體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
第十二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貴州省國家水文資料庫,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統一彙編、管理。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許可權向水文機構無償匯交上一年度的監測資料,其匯交的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管理辦法由省水文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所依據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申請人應當向省水文機構提出水文監測資料審查申請:
(一)編制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水資源規劃等所依據的水文監測資料;
(二)國家及省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開展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進行防洪影響評價等所依據的水文監測資料;
(三)編制水量分配方案、開展水資源評價等所依據的水文監測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由省水文機構審查的水文監測資料。
未經審查的水文監測資料不得作為工程規劃、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自受理水文監測資料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使用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禁止使用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並按照資質證書確定的範圍開展工作。
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或者跨省的流域性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由具有甲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他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單位承擔。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 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與水文機構協調配合,保障水文通信網路暢通,準確、及時傳送水文信息。
水文機構在公路、橋樑進行水文水資源監測作業時,應當徵得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水文監測設施及巡測基地等公益性建設用地,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給予支持,由用地單位依法申請徵用,並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一)水文測驗河段保護範圍為水文基本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水文測量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築物外20米以內區域;無堤防河道,其保護範圍為水文基本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兩岸設計洪水位之間的區域;
(二)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範圍為水文測報設施周圍10米,水文觀測場所保護範圍為觀測場所周圍20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
第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監測環境的,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影響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影響國家一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此需要改建水文測站監測設施的,由省水文機構按照水文設施建設標準改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水文測驗設施、觀測場地、觀測標誌、專用道路、供電線路、儀器設備、測船碼頭、觀測井、傳輸水文信息的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第二十一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遷建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由省水文機構按照水文設施建設標準先建後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進行涉河水工程規劃和設計時,編制單位未按照管理許可權徵求水文機構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二)匯交虛假水文監測資料的;
(三)使用未經審查的水文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的決定

四、將《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水文測報等相關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及水文事業管理職責予以保障,確保水文測報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包含水文監測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內容。”
第十條修改為:“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監測站點,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並遵守國家和省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擅自中止和減少監測項目,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謊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監測預警體系,水文測站、承擔防汛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向水文機構和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監測信息及調度運行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測體系。水文機構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評價,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量監測。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監測應急和自動測報系統,發現被監測水體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跟蹤監測,按照規定及時將監測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二)匯交虛假水文監測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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