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推進精準扶貧、精準脫貧,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制定《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修正案》
《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修正案》已於2016年7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修正案
- 發布時間:2016年7月29日
- 目的:推進精準扶貧、精準脫貧
- 施行時間:2016年7月29日
修正案,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
修正案
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修正案
(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推進精準扶貧、精準脫貧,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扶貧資金,是指用於加快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改善農村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幫助提高收入水平,實現脫貧的專項資金,包括:
“(一)財政性扶貧資金;
“(二)信貸扶貧資金;
“(三)利用外資扶貧項目資金;
“(四)政府部門管理的或者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社會幫扶資金;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扶貧資金。”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內容為:“鼓勵社會公眾對扶貧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和投訴舉報。審計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四、將第七條調整為第八條,將“或者上級審計機關組織下級審計機關交叉進行審計”修改為“也可以由上級審計機關組織下級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開展異地交叉審計或者同級審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精準扶貧大數據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扶貧資金審計信息化監督平台,真實、完整、及時地向審計機關提供扶貧等涉農資金和項目數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內容為:“審計機關根據扶貧資金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專業知識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七、將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扶貧資金的預算、分配、使用、撥付、管理和效益,資金整合情況”;第三項修改為:“扶貧項目的申報、審批和調整、實施和管理、驗收和績效情況”;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扶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八、將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三條,將“應當2年進行一次”修改為“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但是應當至少2年進行一次”。
九、將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扶貧資金工程項目,項目主管單位應當於項目竣工決算編制後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提出申請,由審計機關按照程式報批後列入當年或者下一年度審計計畫。”
十、將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七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落實整改責任,將整改落實情況納入督查督辦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按照期限將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跟蹤檢查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移送處理書9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十一、將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弄虛作假、騙取其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內容為:“進行扶貧資金整合時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推進精準扶貧、精準脫貧,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扶貧資金,是指用於加快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改善農村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幫助提高收入水平,實現脫貧的專項資金,包括:
(一)財政性扶貧資金;
(二)信貸扶貧資金;
(三)利用外資扶貧項目資金;
(四)政府部門管理的或者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社會幫扶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扶貧資金。
第三條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對扶貧資金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財政、發展改革、扶貧等行政部門及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和業務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對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扶貧資金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廉潔奉公,嚴守紀律,保守秘密。
第六條 鼓勵社會公眾對扶貧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和投訴舉報。審計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七條 省審計機關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全省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畫。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畫,執行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的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畫。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可以採取上級審計機關直接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也可以由上級審計機關組織下級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開展異地交叉審計或者同級審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精準扶貧大數據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扶貧資金審計信息化監督平台,真實、完整、及時地向審計機關提供扶貧等涉農資金和項目數據。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扶貧資金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專業知識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所需工作經費,由組織扶貧資金審計工作的審計機關納入部門預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扶貧開發的計畫、任務、對象和重點落實情況;
(二)扶貧資金的預算、分配、使用、撥付、管理和效益,資金整合情況;
(三)扶貧項目的申報、審批和調整、實施和管理、驗收和績效情況;
(四)扶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的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但是應當至少2年進行一次;既可以專項審計,也可以與預算執行、經濟責任、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相結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扶貧資金工程項目,項目主管單位應當於項目竣工決算編制後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提出申請,由審計機關按照程式報批後列入當年或者下一年度審計計畫。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和作出審計決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和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情況;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結果應當如實反映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的基本情況,包括對扶貧資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總體評價,分析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對策和建議。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落實整改責任,將整改落實情況納入督查督辦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按照期限將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跟蹤檢查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移送處理書9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單位採取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一)為套取扶貧資金,同一項目多頭或者重複申報;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財政性扶貧資金;
(三)擅自改變扶貧資金投向,截留、轉移、虛報冒領、擠占、挪用扶貧資金;
(四)違規提取項目管理費和其他費用;
(五)擅自改變扶貧貸款期限、利率,預扣利息或者保證金以及弄虛作假騙取貼息;
(六)弄虛作假、騙取其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貧資金損失;
(八)進行扶貧資金整合時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九)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
第十九條 對貪污、截留、轉移、虛報冒領、擠占、挪用扶貧資金,以及因失職、瀆職造成扶貧資金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扶貧資金審計資料以及提供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情況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可以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