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貴州省房產稅施行細則》是貴州省1986年11月4日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6]91號
【發布日期】1986-11-0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1986年11月4日黔府〔1986〕91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城市: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本條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區,不包括農村。
縣城:指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
建制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礦區: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徵稅範圍具體劃分,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條凡開徵房產稅地區範圍內的公私房產,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徵稅,仍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外,均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房產稅。
第四條《條例》第二條規定,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房產出租,產權所有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出租人與承租人同在房產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轉交納稅繳款書的義務。承租人如不及時轉交,影響稅款及時入庫的,承租人應負滯納稅款的責任。
承租人使用房產,以支付修理費抵交房產租金的,應由產權所有人依照規定繳納房產稅。
房產產權或典權轉移時,如有欠稅未交,接受產權或典權人應負責補交房產稅。
第五條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或納稅人未按會計制度規定記載“固定資產”(房產原值),房產原值明顯不合理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或重新評估房產原值,並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房產稅。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六條《條例》第五條一至五項規定免納房產稅的房產,均只限於單位本身自用和個人非營業用的房產。這些免稅單位出租的房產以及非本身業務用的生產、營業用房不屬免稅範圍,應徵收房產稅。
第七條除《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下列房產,分別給予減免房產稅:
(一)經政府部門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經有關部門鑑定,屬毀損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險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徵房產稅:
(二)企業辦的種類學校、醫院、託兒所、幼稚園自用的房產,免徵房產稅。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經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核准,在大修期間,免徵房產稅。
(四)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改為經費來源實行自收自支的,從實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徵房產稅三年。
(五)為基建工地服務的各種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辦公室、食堂、茶爐房、汽車房等臨時性房屋,不論是施工企業建造還是由基建單位出資建造交施工企業使用的,在施工期間,免徵房產稅。基建工程結束後,施工企業將這些臨時性房屋交還或者估價轉讓給基建單位的,從基建單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規定徵收房產稅。
(六)納稅單位與免稅單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產,分別徵收或免徵房產稅,行企合一的單位也照此原則辦理。
(七)經省稅務局批准,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徵房產稅的房產。
第八條對於徵收房產稅確有困難的建制鎮和工礦區,由其所在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確定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稅照顧。
第九條按照《條例》規定,納稅人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免稅照顧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報房產所在地市、縣、特區(區)稅務局批准。
第十條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每半年徵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為房產稅的繳納期限。
按房產租金收入計征的,其繳納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視具體情況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納稅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徵收房產稅;委託施工企業建設的,從辦理驗收手續之次月起徵收房產稅。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依照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將現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稱及門牌號數)、構造(鋼筋混凝土、磚木結構等)、間數、面積(平方米)、房屋原值、新舊程度等情況,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新建或購買的房屋,應於建成或者購買後的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納稅人轉移產權或者在擴建、改裝後變更原值的,應於變更、轉移或竣工後三十日內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
房產稅的其他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根據工作需要,稅務機關可委託有關單位代征房產稅,發給《代征證書》,並在代徵稅款百分之五以內酌情提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當地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罰款,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報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本細則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徵收管理辦法。並抄送省稅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隨同《條例》一併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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