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在2008.10.29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0.29
- 實施時間:2008.12.15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08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發揮地方志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作用,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是指冠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本省的地方志分為三級:省編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編纂的地方志、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制定業務規範;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編纂、審查、驗收地方志稿件;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徵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地方志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每年進行編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統一組織編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八條 根據編纂方案承擔編纂任務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徵集地方志資料的制度,並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徵集內容包括鄉鎮志、村志、部門志、企業事業單位志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條 地方志編纂工作應當有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編纂工作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士參加。地方志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第十一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未經審查、驗收的不得出版。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查、驗收後公開出版;市(州、地)編纂的地方志書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經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公開出版;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報市(州、地)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複查、驗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開出版。
審查地方志書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編纂應達到下列審查、驗收的基本要求:
(一)編纂指導思想正確,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涉外、保密、民族、宗教、軍事等有關規定;
(二)資料真實可靠,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地方志書體例,篇目設計合理,邏輯關係清楚,能基本達到科學性、資料性、實用性的統一;
(四)行文規範,表述準確,圖文並茂,圖表及說明文字齊全。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使用規範、標準。
第十三條 地方志編校、版面設計、印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地方志書印製應當統一採用大度16開版式。
第十四條 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出版後30日內向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存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要依法整理修志工作檔案,移交本級檔案館。
第十五條 地方志的著作權依法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地方志正式出版後,承編單位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向編纂人員支付報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保存地方志資料的制度,加強地方志開發利用和網路建設,地方志和其他地情資料應當向社會開放,開拓服務途徑。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不按照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和完成編纂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其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存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編纂部門志、鄉(鎮)志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從2008年12月15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