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2001年1月1日實施。該條例指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0年9月22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信息

(2000年9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
第三條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在黔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負責登記發證,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依照《實施條例》的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自批准改變或者轉移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土地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貴陽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其他市、州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納入所在地行政轄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鄉、鎮和市轄區的鄉、鎮,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授權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江河流域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專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等專業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修訂前,其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審批。經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沒有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未按照規定使用閒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執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上一級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農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繳納徵收該土地補償費2倍的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徵收該土地補償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開墾費。
(二)占用其他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繳納徵收該土地補償費1倍的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徵收該土地補償費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三條新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部門驗收,也可以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部門驗收。
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個別市、州,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統一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四條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五條禁止閒置、荒蕪耕地。閒置、荒蕪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土地管理法》應當繳納閒置費的,按照該耕地年產值1至2倍的標準繳納。
第十六條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不足60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60公頃以上不足300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30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事先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並簽訂契約;批准許可權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第十七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要求,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對田、水、路、林和農村村民住宅區及閒散地、廢棄地進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方案應當明確參與土地整理的單位和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則。
開發、復墾和整理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等規劃,嚴格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土地沙化、石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造地,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環境保護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還湖;依照國家對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的要求,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還林還草工作。
第十八條因挖損、塌陷、壓占、堆放固體廢棄物、臨時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第十九條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由承擔耕地占補平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收取,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耕地開墾、土地整理和土地復墾。具體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建設徵收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受理建設用地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批准。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批准。
第二十一條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
1、徵收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8至10倍;
2、徵收旱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土地年產值的6至8倍;
3、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徵收旱地年產值的2至4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根據被征(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及其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常年產量,參照國家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綜合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統一安排使用;被徵收的屬於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或者自留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可以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但質量和數量不相當的,可以給予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未能調整其他土地給農民且又未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應當將不低於80%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用於發展生產、自謀生活出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應當設立專戶管理,用於發展生產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
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成員表決確定,收支情況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1、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2、徵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收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3、徵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給予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1、被徵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當季該作物的實際產值補償;
2、被徵收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等,按照有關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3、徵收預告通知發布後,在擬徵收的土地上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者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築物的產權人。
第二十二條依法徵收農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徵收下一年度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徵收面積核減農業稅;糧食定購任務經縣級人民政府核實,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核減;其他按照耕地面積負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及時核減。
第二十三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使用已批准徵收的土地或者轉用的農用地,具體建設項目供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備案;
(二)使用土地1公頃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州人民政府備案;
(二)使用土地4公頃以上不足10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申請報批建設項目用地的同時提出申請,占用非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同意。
臨時占用土地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的,或者臨時占用非耕地建磚瓦窯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土地使用者在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時,涉及土地復墾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聯建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契約的具體內容,依照國家對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聯建等,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應當經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確認。
第二十九條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涉及改變土地用途、變更土地權屬或者增加用地面積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該幅國有土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同意。工程項目竣工後30日內,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檔案向該土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用地審批許可權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不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土地的補償,由受益的鄉、鎮和村調劑解決。
第三十一條農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及附屬設施用地)為:
(一)城市郊區、壩子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70平方米;
(三)山區、牧區: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鎮規劃範圍內,願意讓出原屬田土可以復耕的宅基地,遷到荒山或者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規定的用地限額基礎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需新占土地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積已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
(二)出賣、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
農村村民遷居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應當歸還集體,不得私自轉讓。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依法實行土地監督檢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使土地監督檢查權。土地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土地監督檢查實行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及時、準確地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三)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和使用情況;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終止等情況;
(五)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使用情況;
(六)土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等有關費用的收繳、使用情況;
(七)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情況;
(八)土地開發利用和土地復墾情況;
(九)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發現土地違法單位或者個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出現可能妨礙土地行政處罰實施的情況時,有權責令其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非法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買賣或者轉讓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罰款;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可以處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罰款;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處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應當以有償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劃撥的,其劃撥行為無效,該土地由原劃撥機關收回;不按照規定收回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限期收回。
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按照有關規定補足出讓金,出讓方和受讓方重新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依法重新處置。
第四十條應當申報土地登記而未申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當事人在30日內申報;逾期不申報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而拒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未經批准開發國有和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開發。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處以每公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依法徵收、占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且對當事人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用地審批手續,處以應繳費用金額1%以上3%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四、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1.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2.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3.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四款最後增加“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第五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環境保護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還湖;依照國家對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的要求,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還林還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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