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德江白果坨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貴州德江白果坨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貴州德江白果坨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家林業局《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國家林業局第32號令)、《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地帶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濕地公園是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以永續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遊等活動的區域。
第四條濕地公園建設以《貴州德江白果坨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其範圍包括共和鎮獨魚溪至思南縣交界處的烏江主河道及印江河。地理坐標為:東經108°12′50″~108°17′33″,北緯28°5′13″~28°13′12″,總面積1652.69公頃。並依法向社會公示,標界立碑。
第五條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縣、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條德江縣白果坨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局(以下簡稱濕管局)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參與濕地公園的相關規劃的編制和修改工作。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濕地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 行使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職權。
濕管局應當嚴格遵守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濕地公園的外圍地帶保護由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第十條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建設所需要的經費應當列入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和濕地公園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進行舉報和制止。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濕地保護提供自願服務,對在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濕管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援助與捐贈,用於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建設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貴州德江白果坨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
第十三條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確因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濕地公園外圍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銜接。濕管局應當參與其各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五條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按照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等方面的法定程式報批後進行,其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濕管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監管。確需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及保護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定遊船碼頭、觀景台等旅遊、休閒設施;
(二)恢復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設定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牆、護欄、橋樑、鐵塔等構築物及其他臨時建築物;
(五)設定廣告、宣傳牌(欄)、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六)其他建設活動。
第十八條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九條濕地公園以及外圍的違法建(構)築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章 保 護
第二十條濕地公園內的水體、野生動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態環境,均屬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應當嚴加保護。
根據對濕地公園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濕地公園的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並可以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一條濕地公園內河、塘、池、潭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整修或利用的,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及保護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濕地公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外圍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單位或企業及居民的生產、生活污水,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滲坑、滲井等方式間接排入濕地公園。
第二十二條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濕管局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並建立和及時更新危險入侵物種名錄,防止其擴散。
第二十三條在濕地公園內,嚴禁捕捉陸生野生動物,嚴格控制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確需捕撈的,應當依法取得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審批、審核同意後,並在指定區域限量捕撈。
濕地公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未經濕管局批准和同意,嚴禁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第二十五條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資源。確需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物種、標本、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取得濕管局審批同意後,在指定的區域限量採集。
第二十六條濕管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植樹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第二十七條濕管局應當對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造冊,並予以妥善保護。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損毀濕地公園內的樹木。確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濕管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濕地公園內的河叉、庫灣等地形地貌應當予以保護。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填土、挖沙、採石、硬化土地、傾倒廢土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在濕地公園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設定廢棄物傾倒或填埋場地。
第三十條縣政府有關部門和濕管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生態監測,對濕地公園的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徵、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的動態變化及時進行調查和監測,評價其生境適宜性變化及其後果,並有針對性地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濕地公園內的宗教寺廟、歷史遺址、特色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歷史風貌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濕地公園的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第三十二條禁止改變濕地公園內的人文歷史風貌,禁止增設與其無關的設施。人文歷史風貌需要修繕的,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凡列入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各種建(構)築物、遺蹟(址)等,所有權人應當履行保護義務,不得對其損毀、擅自遷移和拆除。
第三十三條濕管局應當制定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保護的應急預案,在發生危害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事件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
第三十四條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刻劃、釘拴、搖晃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採摘花草、竹筍、果實等;
(二)在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等;
(三)損壞遊覽、服務等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
(四)野炊、超過規定範圍燒香點燭等;
(五)未經濕管局批准擅自進行種植和養殖的;
(六)游泳、洗滌污物、清洗機動車輛和船舶的;
(七)傾倒和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廢水;
(八)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九)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繫;
(十一)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野生鳥卵;
(十二)擅自開墾、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十三)擅自挖砂、採礦、取土、燒荒、採集泥炭或者泥炭蘚、揭取草皮;
(十四)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五條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六條濕管局應當充分發揮濕地公園在科普宣傳、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作用,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活動。
對於依託濕地公園開展的宣傳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濕管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組織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八條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三十九條利用濕地公園的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以參觀、遊覽和科學考察等為主,限制將其用作商業活動。
第四十條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教學科研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一條進入濕地公園的人員,應當服從濕管局的管理,自覺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定,愛護各項公共設施,保護濕地資源。
第四十二條濕管局應當制定火災、溺水、極端天氣等應急預案,設定各種必要的安全設施。發生安全事故時,濕管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條濕管局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遊覽線路,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對濕地公園部分地段的遊覽線路實行限制。
禁止開設與濕地公園保護目的不一致的旅遊項目。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遊覽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線參觀、遊覽。
第四十四條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數量。商業服務網點的設定由濕管局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濕管局可以根據保護濕地公園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對濕地公園內的經營性活動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四十五條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應當符合濕地公園商業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定。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禁止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等行為。
第四十六條濕管局應加強濕地公園內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配合。
除應急搶險、醫療搶救等執行公務的機動車輛、船舶和殘疾人專用車、兒童車、保潔車等非機動車輛外,其他車輛、船舶進入濕地公園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手續,且應當保持車輛和船舶清潔,按規定路線行駛和停放,不得影響他人遊覽和安全。
第四十七條濕地公園內水上運輸經營、船舶和船員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限制在濕地公園內舉辦民眾性活動。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濕管局的意見;舉辦其他民眾性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濕管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
經營者應當及時清運各種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垃圾,做好經營範圍內的清掃和保潔工作,實施垃圾分類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對濕地公園內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由濕地保護管理實施的行政處罰,由濕管局負責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在濕地公園外圍區域的,由所在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將嚴格按照《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之規定給予500元到5萬元以下不等的罰款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三條妨礙、抗拒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因管理不善、違規審批、違規建設等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破壞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