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本書注重問題意識性和實務面向性,對刑法規範中貪污賄賂犯罪的司法實踐難點疑點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深入的闡釋、分析和 論述。對於實踐中情況複雜、長期存疑、認定困惑的以下一些問題, 結合有權解釋的規定,從刑法解釋論的角度進行了詳細的探討和 論證:
(1) 刑法規範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如何認定,尤其是《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範意義及其關係,特別是國家 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2) 貪污罪、受賄罪的對象範圍,不動產作為貪污罪對象及其 對犯罪既遂未遂的影響;
(3) 貪污罪和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含義,受賄罪 中“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含義及其與“利用職務 上的便利”;
(4) 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貪污罪的認定,以及貪污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區別;
(5) “挪而未用”案件的定性;
(6)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分、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的 條;
(7) 挪用人與使用人構成共犯的認定;
(8) “索而未取” “收而不受” “受而未收”等情況的處理;
(9) 涉及有價證券、股票受賄案件認定中的疑難;
(10)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關係密切的人”、實行行為的
定;
(11)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的區分;
(12)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區分的實質根據,等等。
對上述問題所作的理論與實踐緊密結合的研究結論,對於刑事 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參考作用。
圖書目錄
緒論:我國貪污賄賂罪立法概覽
一、我國貪污賄賂罪刑事立法沿革
二、我國貪污賄賂罪刑事立法的回顧與展望
第一章 貪污賄賂罪主體的認定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五、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認定
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是否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七、“非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可否成立貪污賄賂罪
第二章 貪污罪
一、貪污罪對象的範圍
二、“名為國有、實為個人所有”的公司、企業財產是否屬於貪污罪對象
三、將個人財產風險轉嫁給所在單位使公共財物遭受損失的,是否成立貪污罪
四、國有企業承包活動中的貪污罪之認定
五、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含義
六、科研人員採取不正當手段套取科研經費的行為是否屬於貪污罪
七、經濟活動中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與獲取正當報酬、獎勵行為的界限
八、貪污罪與利用職務衍生信息獲利的不正當行為的界限
九、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如何區分、兩者在行為人所利用的“職務”及對象屬性方面是否存在區別
十、公司、企業等單位中不同身份人共同犯罪的定性
十一、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貪污罪的認定難題(兼及貪污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區別、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十二、贓款贓物的去向是否影響貪污罪的認定
十三、貪污罪與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如何區分
十四、如何合理把握貪污罪的量刑情節
第三章 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性質(兼及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分)
二、非特定公物、有價證券、金融票證可否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對象
三、國有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是否屬於挪用公款
四、單位集體討論、為單位利益而挪用公款行為的定性
五、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
六、挪用公款給國有、集體企業承包者、租賃者用於該企業的,能否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七、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含義
八、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與進行非法活動的區別
九、挪而未用案件的定性
十、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分、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的條件
十一、挪用人與使用人構成共犯的認定
十二、挪用公款罪的牽連犯形態
十三、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區別
十四、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用於多種用途的犯罪數額計算問題
十五、挪用公款罪是否為繼續犯
第四章 受賄罪
一、受賄罪的對象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
二、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含義(兼及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之含義)
三、如何區分索取財物(索賄)與非法收受財物
四、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地位如何界定,他人是否僅限於送予財物者和個人
五、賄賂犯罪中不正當利益的界定
六、如何認定收受回扣、手續費的受賄罪
七、索而未取、收而不受、受而未收等情況如何處理
八、涉及科技人員受賄案件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九、涉及有價證券、股票受賄案件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十、資本一級市場股權投資、違規入股行為是否成立受賄犯罪
十一、涉及人情往來的受賄案件的認定問題
十二、涉及借貸的受賄案件的認定
十三、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或其他特定關係人、特定關係人之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賄的認定問題
十四、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罪數認定及量刑應當注意的問題
十五、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界分
十六、國家工作人員誤認為自己屬於一般公司、企業人員而受賄的,如何定性(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界分)
十七、受賄人主動檢舉揭發他人賄賂犯罪事實,能否認定為立功
十八、受賄人受賄後將財物退還送予財物人的,是否屬於積極退贓
第五章 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
一、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構成的基本要求
二、區分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的關鍵要素——受賄的犯罪意志性質(兼及單位收受財物後單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私分、侵吞行為的定性)
三、醫療機構、高校等國有單位接受社會捐助及雜誌社索要、收受他人版面費等行為,是否構成單位受賄罪
四、國有單位和該單位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如何處理
五、單位對單位行賄的,是單位行賄罪還是對單位行賄罪
六、如何準確認定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單位構成時)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七、兩個以上國有單位受賄,單位及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如何分擔責任
八、單位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罪數問題
九、對單位行賄罪中定罪量刑的把握
第六章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一、關係密切的人的界定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兼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的界限)
三、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可否參照適用行賄罪的法定從寬處罰原則
第七章 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
一、行為人或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單位(行為單位)對利益正當與否的主觀認識,是否對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的成立產生影響
二、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何在、單位行賄罪是否僅限於為本單位謀取利益、單位行賄罪的對象是否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
三、私營企業主為本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是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
四、行為人代表本單位聯絡受賄人,在代表單位行賄過程中截留賄賂款據為已有的,如何定性
五、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是否存在未遂
六、如何理解和適用行賄罪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單位行賄罪是否可以參照適用這些處罰原則
第八章 介紹賄賂罪
一、介紹賄賂罪的成立是否以受賄罪和行賄犯罪的成立為前提
二、介紹賄賂罪的成立是否要求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
三、介紹賄賂罪與受賄、行賄幫助行為的關係
四、介紹賄賂罪的既遂未遂形態
五、介紹賄賂人劫賄如何定性
第九章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司法機關無法查清巨額財產的真實來源是否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客觀要件要素
二、如何理解不能說明的構成要件地位和含義
三、非法獲取巨額財產是否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客觀要件
四、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
五、行為人如實說明來源於貪污受賄等犯罪,可否成立貪污受賄犯罪的自首
六、對行為人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處罰後,又查明行為人
全部或者部分巨額財產來源於貪污、受賄的,如何處理
七、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是否可以成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共犯
第十章 隱瞞境外存款罪
一、隱瞞境外存款罪的主體是否僅限於一定級別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存款”是否僅限於外匯、合法收入
三、隱瞞境外存款罪與逃匯罪的區別
第十一章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私分罰沒財物罪
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單位還是自然人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下屬部門
(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分支機構以及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
可否成立私分國有資產罪
三、如何準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四、本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是否包括違反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五、私分國有資產的數額計算
六、“國有資產”與“國有財產”的關係;“國有資產”是否包括國家投入參股、控股公司中的國有資產、非法資產
七、國有單位通過欺騙手段套取上級主管部門國有資金髮放職工福利、獎金、津貼的,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八、如何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否要求單位“人人有份”,隱匿國有財產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九、國家工作人員違規減免收取規費並集體予以瓜分的“收黑放黑”行為如何定性
十、如何準確認定私分罰沒財物罪,其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區別何在
附錄 貪污賄賂罪司法認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立法、司法解釋
後記
作者簡介
肖中華,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曾在法學核心期刊上發表學術論文150餘篇,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犯罪構成及不典型犯罪形態研究》、《刑法基本原則及其司法化》;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大項目《社會變遷、刑法發展與立法模式的變革》;法務部課題《瀆職犯罪疑難爭議問題研究》。代表性著作:《犯罪構成及其關係論》。主要研究方向:經濟犯罪、職務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