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官碑(河南貪官碑)

貪官碑(河南貪官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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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新安集鎮新東行政村村民李某,因對被徵用的土地補償標準不滿,在當地立了塊“貪官碑”。隨後,又把此碑裝上手推車拉到鎮大街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貪官碑
  • 事件發生時間:2015年12月31日
  • 事件地點: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
事件來歷,事件調查,社會評論,

事件來歷

2012年新安集鎮政府在社區項目實施中徵用李某所承包的66平方米耕地修路,因與村委會在協商土地補償標準和補償金額時雙方產生較大分歧,李某開始不斷向上級部門反映該村幹部李X等人破壞耕地、偷稅漏稅一系列問題。
貪官碑
2015年12月31日,李某在新安集鎮新集社區道路南側,立起一塊“貪官碑”。隨後又把此碑裝上手推車拉到鎮大街上展示。

事件調查

2016年1月12日下午,宣傳部新聞中心工作人員告訴法晚記者:“針對此事,相關機構已作出情況說明,在這份說明中,稱李某因與村委會在協商土地補償標準和補償金額時雙方產生較大分歧,自去年5月份李某舉報村幹部李X等人破壞耕地、偷稅漏稅一系列問題後,沈丘縣紀委成立特偵組進行調查,並責令國土、稅務、公安等職能部門調查,情況已基本落實。目前,案件已進入審理階段。李某立碑一事是為達個人目的、別有用心,造成轟動效應才做出立碑一事,事發當天石碑已被砸毀。”

社會評論

這並不是第一次民間自發地自立“貪官碑”,但每次的後續反應都高度相似:不受當地官員待見,被砸毀,甚至立碑者會遭到肉身或精神上的報復;輿情一方面說“對號入座是一封舉報信”,另一方面並不認為是立碑者為達個人目的別有用心,而認為是權益申訴未獲得解決下的無奈之舉,並對立碑者表示支持,認為對當地不作為官員有警示作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吹響了“依法治國”的號角,那么,從法治的角度,我們究竟應該如何對待“貪官碑”呢?
法律儘管會考慮一種行為的主體和主觀方面,但必須以客體和客觀方面為基本條件。法無禁止即可為,自發自立“貪官碑”,儘管與現代社會的常規不太相符,但毫無疑問也是任何一個公民的自由權利。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未經法院宣判,任何人砸毀立碑者的“貪官碑”,都不應該。按照司法標準,如果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或者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或者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應予立案追訴。因此,對村民自發自立的“貪官碑”被毀,公安機關是不應該置之不理的。
然而,也並不意味著村民自發自立“貪官碑”就一定會受到保護。就村民李某的行為,在當地立“貪官碑”,關鍵要看“貪官碑”立在什麼地方,是否有合法手續;拉到鎮大街上,則有可能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是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禁止的。在這種情況下,“貪官碑”該不該被毀,李某該不該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也都應該有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式來保障執法正義,並不是當地任何官方機構都有權將其砸毀的,也不是誰都可以給其“定罪”的。
村民自發自立“貪官碑”還有可能涉及一種侵權,那就是可能涉及侵犯當地官員的名譽權。是否侵犯當地官員的名譽權,從認定上說,一是要看是否有明確指向,或者造成了路人皆知的明確指向,二是是否給被指向者造成了實質上的傷害;從程式上說,一般情況,應該屬於民事訴訟的範疇,不告不理,但如果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則可能構成犯罪,可由公訴機關提起公訴。
於此,在沒有詳細調查並得到程式保障的情況下,當地官方就將其“貪官碑”砸毀,並定性是“因土地補償款不滿意,是為達到個人目的、別有用心”,則是典型的未審先判、未判先執行,無論如何,都與法治精神背道而馳。即使立碑者是“為達到個人目的、別有用心”故意製造的一場新聞秀,即使當地官員遭到“無端”影射而惱火之極,但官方畢竟應該是法治的宣傳者、模範帶頭者,都不應該與普通村民“一般見識”,都應該“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來樹立標桿。
身為官員,不願見到“貪官碑”立在眼前,心情可以理解。但究竟該來一場怎樣的危機公關呢?就當地來說,如果官員清者自清,“沒做虧心事,不怕鬼敲門”,完全可以多點雅量,在當前反腐形勢大好之下,將其打造成一個廉政教育的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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