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買賣禁用外幣標價法

貨物買賣禁用外幣標價法,該法於1975年2月由澳門總督李安道頒布,全文共7條。為維持貨物及生活用品價格的穩定,保障勞動階層的生活,該法特作如下規定: ①在當地市場的貨物、糧食、用品及其他物品,包括旅行票,定價必須採用葡萄牙海外銀行發行的貨幣; 絕對禁止用外幣標價的物品出售,包括索取外幣作為對任何財務及服務的支付憑證。②違反第一條的規定,首次罰款240澳門元,以後則按違法的次數加倍處罰,但需按照一般法律的規定。③所有公務員有執行稽查本法令規定的責任,將所發現的情況寫成報告或進行起訴。

④任何人發現有違反本法令者,必須港報,指出違法者姓名,違法價值及違法情況。該報告書需簽名及附上所掌握的證據交銀行業務監察處辦理。⑤按照本法令第3、第4條的規定而辦理的起訴案,應在有關公鈔局停留10天,聽候自願繳納罰款; 逾期仍未繳納,則將該案交法院辦理。⑥違規者接受命令或委託,用別人名義或替他人服務者,仍需承擔法律責任; 相關民事及商業公司要負連帶責任,但倘能證實上述違規者系違犯管理機構的命令時,不在此限。⑦關於違反本法令的起案人及舉報者,除收繳25%罰款以外,其餘歸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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