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對外貿易部
【發布文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1年20號
【發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
法律法規【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2001年第20號)
內容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根據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對部分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第三條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包括具體貨物名稱、稅則號,由外經貿部會商有關部門確定,並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現行的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附後(見附屬檔案一)。
第四條在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的原因發生變化後,外經貿部將取消該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並予以公布。
第五條自動進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部門(以下統稱“發證機構”)簽發。具體發證機構名單附後(見附屬檔案二)。
《自動進口許可證》(樣表見附屬檔案三)和“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樣章見附屬檔案四)由外經貿部負責統一監製並發放至用章單位。各用章單位必須指定專人保管,專管專用。
第六條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向海關申報前,向外經貿部授權的自動進口許可證發證機構提交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
海關憑加蓋“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報關手續。銀行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售匯和付匯手續。
第七條進口經營者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表(式樣見附屬檔案五);
(二)貨物進口契約;
(三)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範圍的法定檔案複印件;
(四)屬於委託代理進口的,需提交委託人與進口經營者簽訂的代理進口契約;
(五)對進口貨物用途或最終用戶有特定規定的,應提交進口貨物用途或最終用戶符合國家規定的證明材料;
(六)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凡內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許可申請,發證機構收到後應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內立即核准,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發證機構應按規定將有關電子數據及時傳送外經貿部。
第九條任何進口經營者,只要符合國家關於從事自動許可貨物進口經營法律法規的要求,均有資格申請和獲得《自動進口許可證》。
屬於國家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只有指定經營企業有資格申請和獲得自動進口許可證;非指定經營企業如需進口屬於指定經營的貨物,應委託指定經營企業代理進口,並由指定經營企業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對以指定經營管理中有關例外規定的方式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貨物的,進口經營者可直接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
屬於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營貿易企業和非國營貿易企業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應符合國家有關國營貿易的管理規定。
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對進口貨物用途或用戶有特定規定的,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應符合有關的規定。
第十條以下貿易方式進口,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證:
(一)加工貿易方式。
(二)貨樣、廣告品進口。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其他貿易方式。
第十一條進口經營者已申領的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未使用,應交回原發證機構,並說明原因;如有遺失,應立即向原發證機構報告,經核實無不良後果,予以重新補發。
第十二條對國家採取臨時禁止進口或者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自臨時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自動進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即同一份自動進口許可證不得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
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自動進口許可證需要延期或變更,一律重新辦理,舊證同時撤銷。
第十四條未按本辦法規定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擅自進口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的,依照
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偽造、變造、買賣自動進口許可證或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自動進口許可證的,依法收繳其自動進口許可證,外經貿部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觸犯
刑法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海關為查處違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對自動進口許可證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的管理實施細則由外經貿部依據本辦法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原油、鋼材、農藥、腈綸、滌綸、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銨、複合肥除外的稅號)等7種工業品繼續由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聯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資企業繼續按現行規定到外經貿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加蓋外經貿部門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證驗放。
第十八條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的屬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