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強制保險

財產強制保險是1951年4月24日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公布《財產強制保險條例》而實施。條例規定: 凡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及縣以上合作社所有的建築物及其裝修; 機器設備及其附屬檔案; 器具、工具; 製成品、半製成品、原料; 食料及其他農產品; 交通運輸工具;商品及其他一切物資,均須投保。但堤堰、水閘、運河、碼頭、鐵路、公路、道路、橋樑、涵洞、飛機場跑道、土壤改良工程、上下水道、地下線路; 未經開採的礦產及未經伐倒或尚在漂送中的木材; 未經收割的農產品; 牧畜、家禽及其他生物; 貨幣及有價證券; 圖表、檔案以及無法鑑定價值的物品; 礦井礦坑的地下建築設備及物資; 本條例所列各項災害或事故不能損壞的物資(磚石、鋼錠等); 具有消耗性質的零星用具等不在保險範圍以內。保險財產由於火災及燃燒、爆炸、洪水、雷電、地震、地陷、崖崩、匪盜搶劫所致的損失;為防止上述各項災害蔓延所採取必要措施以及施救搶救所致的損失; 在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災害或事故時,投保單位因施救搶救或保護財產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按照保險公司建議所支出的費用,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直接或間接由於戰爭或政府命令破壞 (為防止災害蔓延者除外)所致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險責任均自每年1月1日開始,至當年12月31日終止。但最初年度自承保之日開始。保險金額一律以投保當時的實際價值為準。到1958年末停辦。

1951年4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頒布的《財產強制保險條例》、《船舶強制保險條例》、《鐵路車輛強制保險條例》在全國範圍內實施,1958年停止辦理。我國現行法律中有4部法律規定了具體的強制保險制度,一是《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規定了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二是《煤炭法》第44條規定了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三是《建築法》第48條規定了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現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另外,正在修訂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船舶強制保險。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中有4部法規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一是《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規定了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二是《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了強制旅客旅遊意外保險;三是《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了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四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海上或內河運輸的污染等強制險是可以通過財務擔保替代的。歸納起來,我國現行法律確立了7種強制保險,並且其中有的是可通過財務擔保替代的,加上實際執行不徹底,強制保險還未充分發揮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