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條例

證券條例是為規範香港證券業的制定的法律法規。於1974年2月13日頒布,3月1日起生效,其後於1976年、1978年、1981年、1985年、1986年和1989年多次進行修訂,現行的《證券條例》是1989年的修訂本。1989年以前,香港證券業監管架構及監管體系由該條例規定建立,包括設立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證券監理專員及其辦事處,並規定其職能、責任和權力。

1989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頒布後,原有的監管架構及監管體系被新確立的監管架構及監管體系所取代。1989年新修訂的《證券條例》對證券市場運作的有關事宜作了明確的規定,目的在於加強對證券交易及投資諮詢業的管理,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該條例的主要內容包括: ①證監會可在諮詢聯交所後,制定與上市及市場運作有關的規則; ②禁止任何人未經認可經營證券交易所,證券商也不得在認可證券交易所以外進行任何證券交易; ③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代表須向證監會註冊才可在香港經營證券交易或投資顧問業務; ④設立賠償基金,使因經紀失職而蒙受經濟損失的投資者可獲得賠償; ⑤禁止各種不正當的交易活動,如沽空、做假市、內幕交易等; ⑥成立風紀股長會,對證券業內的不法行為,進行調查和處分; ⑦容許證監會在某些情況下,有權關閉交易所,但關閉期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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