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發行與承銷,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 託管與轉讓,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章 償債措施,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債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章 附 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8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04年10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和轉讓行為,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債券是指證券公司依法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證券公司發行債券適用本辦法,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除外。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和轉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證券公司發行債券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並報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發行或變相發行債券。
第五條
證券公司債券經批准可以向社會公開發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
定向發行的債券不得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
第六條
發行債券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制定到期還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發行與承銷
第七條
證券公司公開發行債券,除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發行人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二)最近1期期末經審計的淨資產不低於10億元;
(三)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健全的股東會、董事會運作機制及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具備適當的業務隔離和內部控制技術支持系統;
(六)資產未被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關聯人占用;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證券公司定向發行債券,除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前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要求,且最近1期期末經審計的淨資產不低於5億元。
第九條
定向發行的債券只能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合格投資者是指自行判斷具備投資債券的獨立分析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者: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或投資組織;
(二)按照規定和章程可從事債券投資;
(三)註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或者經審計的淨資產在2000萬元以上。
第十條
發行債券募集的資金應當有確定的用途和相應的使用計畫及管理制度。募集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不得用於禁止性的業務和行為。
第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聘請證券資信評級機構對本期債券進行信用評級並對跟蹤評級做出安排。
證券資信評級機構對評級結果的客觀、公正和及時性承擔責任。信用評級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為債券的發行提供擔保。為債券的發行提供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證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為債券的發行提供抵押或質押的,抵押或質押的財產應當由具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公開發行債券的擔保金額應不少於債券本息的總額。定向發行債券的擔保金額原則上不少於債券本息的50%,擔保金額不足50%或者未提供擔保定向發行債券的,應當在發行和轉讓時向投資者作特別風險提示,並由投資者簽字。
第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權代理人。聘請債權代理人應當訂立債權代理協定,明確發行人、債券持有人及債權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發行人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明確約定,投資者認購本期債券視作同意債權代理協定。
發行人可聘請信託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等機構擔任債權代理人。
第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參照中國證監會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律師應當針對債券的特點,重點對債券的發行條件、發行方案、發行條款、擔保、信用評級、專項償債賬戶、債權代理人、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明確發表法律意見。
第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聘請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組織債券的承銷。定向發行的債券,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可以由發行人自行組織銷售。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發行債券應當由董事會制定方案,股東會對下列事項做出專項決議:
(一)發行規模、期限、利率;
(二)擔保;
(三)募集資金的用途;
(四)發行方式;
(五)決議有效期;
(六)與本期債券相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申請發行債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檔案:
(一)發行人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三)主承銷商推薦函(附盡職調查報告);
(四)募集說明書(附發行方案);
(五)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
(六)經審計的最近3年及最近1期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信用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八)償債計畫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關於支付本期債券本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
(十)擔保協定及相關檔案;
(十一)債權代理協定;
(十二)發行人章程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十三)與債券發行相關的其他重要契約;
(十四)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檔案。
第十八條
定向發行債券,擬認購人書面承諾認購全部債券且不在轉讓市場進行轉讓,經擬認購人書面同意,發行人可免於信用評級、提供擔保、聘請債權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債券只能通過協定轉讓的方式進行轉讓。轉讓雙方應當在協定中就該債券的轉讓限制和風險分別作出明確的書面提示和認可。
第十九條
債券的承銷可採取包銷和代銷方式。
承銷或者自行組織的銷售,銷售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的債券,在銷售期內售出的債券面值總額占擬發行債券面值總額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滿足債券上市條件的,視為發行失敗。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認購人。
債券發行結束之前,發行人不得動用所募集的資金,主承銷商和債權代理人負有監督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公開發行的債券應當向社會公開發行,每份面值為100元。定向發行的債券應當採用記賬方式向合格投資者發行,每份面值為50萬元,每一合格投資者認購的債券不得低於面值100萬元。
發行債券可按面值發行,也可採取其他方式發行,具體方式由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債券的利率由發行人與其主承銷商根據信用等級、風險程度、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企業債券利率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
第三章 託管與轉讓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債券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負責登記、託管和結算。
經批准,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負責證券公司債券的登記、託管和結算。
第二十五條
公開發行的債券應當申請在證券交易所掛牌集中競價交易。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也可採取其他方式轉讓。
申請債券上市的證券公司應當與證券交易所訂立上市協定,遵守證券交易所債券上市規則,接受證券交易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債券申請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券發行申請已獲批准並發行完畢;
(二)實際發行債券的面值不少於5千萬元;
(三)申請上市時仍符合公開發行的條件;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上市債券到期前1個月終止上市交易,由發行人辦理兌付事宜。
債券上市的證券公司出現《證券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證券交易所做出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定向發行的債券可採取協定方式轉讓,也可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採取其他方式轉讓,最小轉讓單位不得少於面值50萬元。債券的轉讓應當在合格投資者之間進行,且應當符合轉讓場所的業務規則。
發行人、主承銷商、提供轉讓服務的證券公司、轉讓人均應當對合格投資者身份進行必要的審查和確認,非合格投資者不得參與定向發行債券的認購、受讓活動。
第二十九條
定向發行債券的發行人、主承銷商、提供轉讓服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經審查確認的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資料向登記結算公司申報,並辦理證券賬戶的開立、註冊手續。合格投資者只能使用在登記結算公司註冊的證券賬戶進行債券的申購、受讓等投資活動,並填制債券的認購表或受讓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發行債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製作募集說明書和其他信息披露檔案,保證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一切對投資者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但定向發行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不得在媒體上公開刊登或變相公開刊登。
發行人及有關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誤導投資者購買債券。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在募集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者:“投資者購買本期債券,應當認真閱讀本募集說明書及有關的信息披露檔案,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中國證監會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批准,並不表明其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作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作出了任何判斷”。
第三十二條
募集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定期報告及重大事項公告等,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交易場所的業務規則。
第三十三條
募集說明書披露的發行條款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與債券當事人權利義務相關的條款。
募集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券的規模、期限、利率;
(二)發行的起止時間;
(三)本息償付的時間、程式、方式;
(四)專項償債賬戶及其他償債措施;
(五)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有關安排;
(六)債權代理人及債權代理協定;
(七)擔保事項;
(八)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的安排;
(九)發行人的違約責任;
(十)承銷機構及其責任。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存續期內向債券持有人披露經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公開發行債券的發行人應當於本息支付日前10日內,就有關事宜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3次。
第三十六條
債券上市期間,發行人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後4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提交年度報告,在每個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後2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提交中期報告,並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際網路網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條
定期報告應當詳細披露報告期內與債券持有人利益相關的重要情況,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券本息的支付情況;
(二)專項償債賬戶的有關情況;
(三)擔保人和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
(四)發行人的負債變化情況;
(五)現金流量狀況綜述;
(六)跟蹤評級情況;
(七)債權代理人代理事務報告的主要內容;
(八)重大事項公告的主要情況;
(九)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開情況;
(十)其他對債券持有人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債券持有人:
(一)預計到期難以償付利息或本金;
(二)專項償債賬戶出現異常;
(三)訂立可能對還本付息產生重大影響的擔保契約及其他重要契約;
(四)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超過淨資產10%以上的重大損失;
(五)發生重大仲裁、訴訟;
(六)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
(七)擬進行重大債務重組;
(八)未能履行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九)擔保人或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十)債券被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終止上市;
(十一)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定向發行債券的,其持續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方式,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但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定向發行債券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償債措施
第四十條
債券持有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行使權利,監督發行人和債權代理人的有關行為。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必須為支付債券的本金和利息設立專項償債賬戶,明確賬戶資金的來源、提取方式及對賬戶的監督管理等有關事宜。該賬戶資金可用於投資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的產品,也可按約定用於債券的提前償付。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通過股東會形成決議,在債券存續期間提高任意盈餘公積金的比例和一般風險準備金的比例,以降低償付風險。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通過股東會形成決議,在專項償債賬戶資金未能按約定提取或者未能償付債券本息期間,採取下列措施:
(一)不向股東分配利潤;
(二)暫緩重大對外投資、收購兼併等資本性支出項目的實施;
(三)調減或停發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和獎金;
(四)主要責任人不得調離。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約定在債券到期之前購回或約定條件提前償付的,不得損害債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須公平對待所有債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在債券存續期內,不得單方面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如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代理人並取得債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條 債券
持有人可單獨行使權利,也可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利、召開程式以及決議的生效條件。
第四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發行人提出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二)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發行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
(四)擔保人或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債券持有人提出擬更換債權代理人。
第四十八條
發行人、擔保人、持有本期債券且持有發行人10%以上股權的股東及其他重要關聯方,可參加債券持有人會議並提出議案,但沒有表決權。
第四十九條
債權代理人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嚴格遵守代理協定的約定,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當出現未能及時償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時,及時督促提醒發行人,並告知債券持有人;
(二)依照約定監督專項償債賬戶、募集資金的使用以及擔保事項;
(三)依照募集說明書的約定,代理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的談判及訴訟事務;
(四)債券持有人會議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
債權代理人應當制定代理業務操作規則,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並定期出具債權代理事務報告。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債券事務。在利息或本金償付日之前15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當組成償付工作小組,負責利息和本金的償付及與之相關的其他事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承銷、轉讓以及信息披露行為,應當遵守《公司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定向發行債券,違反規定在媒體上公開刊登或者變相公開刊登募集說明書或發布相關信息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其定向發行債券的批准,已發行的債券由發行人按照發行價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返還,3年內不再受理其發行申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
第五十四條
定向發行債券的發行人或承銷商,違反規定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投資者銷售債券的,應當主動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對發行人可撤銷定向發行債券的批准,已發行的債券由發行人按照發行價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返還,3年內不再受理其發行申請,對承銷商可暫停或取消其證券承銷業務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
第五十五條
為定向發行債券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應當主動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債權代理人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由中國證監會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債券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發行人到期未能償還本息的,債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訴訟。對有償債能力而拒絕履行償債義務及其他違規行為,中國證監會可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履行相關義務;
(二)對單位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暫停部分證券業務;
(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發行次級債券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