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法律,廣義的“證人”包括舉報人、證人以及鑑定人。
我國的憲法、刑事訴訟法雖然都規定了舉報人、證人舉報和作證的權利,最高人民檢察院、中紀委、監察部等部門也有相關的檔案涉及保護舉報人、證人的權利,但是我國現有的證人保護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實踐中實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比如,由於事前沒有及時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使證人的生命受到威脅、身體受到傷害甚至家人遭到打擊報復;由於沒有做好嚴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證人的姓名、身份,使證人受到歧視;由於沒有保障證人的合法權益,使證人因作證而影響工作和人事關係;由於證人未能享有客觀作證的條件,使證人在作證時受到各方面的干擾等等。但最關鍵的問題是,我們沒有單一的證人保護法律,也沒有專門的計畫和經費。國外的證人保護制度非常成熟,美國、新加坡、德國等國家都有單獨的證人保護法。除了這些單獨的立法以外,很多國家的訴訟法,都有關於證人保護的規定。除了這些國家法律和國際公約之外,很多國家還有專門的證人保護計畫,還有很多國家,比如美國、澳大利亞,有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