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犯罪的價值》是2007年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於志剛。
基本介紹
內容提要,作者簡介,目錄,犯罪利害考,相關結論,
內容提要
如何打通規範研究與超規範研究,對於刑法學人來說始終是一個難題。於志剛的博士後出站報告,完成了從規範研究到超規範研究的轉型,從而達到了一個更高的學術境界。
本書是一部學科跨度寬、知識含量大、批判性精神強的著作,對於年青學者的理論駕馭能力是一個重大挑戰。
規範研究是法學研究,也是刑法學研究的基本功,也是法學研究的主要方法,法的規範知識是法學知識的主體內容。對此,必須予以強調。但我始終認為,刑法學研究,包括整個法學研究,局限在規範研究領域是遠遠不夠的,應當進行超規範研究,以此作為規範研究的補充。只有在刑法的規範研究與超規範研究這兩個領域都有所建樹,才是一個全面的刑法學人。但是,規範研究與超規範研究又是具有一定的排斥性的,因為兩者的思維方法是有所不同的。長期從事規範研究,尤其是研究規範刑法學達到一定深度以後,容易形成思維定勢,就像一個人掉進泥淖難以自拔。而如果單純地從事超規範研究,則又會形成天馬行空式的思維,喜歡文本上的宏大敘事,將對具體規範問題的研究視為精神上的墜落——從天上到地下,也可以說是一種墮落,恥於為之。因此,在規範研究與超規範研究之間存在一種人為的或者客觀上存在的隔閡。
作者簡介
於志剛:男:1973年5月生,河南洛陽人。1995年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獲法學學士學位;1998年7月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專業,獲法學碩士學位;2001年7月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專業,獲法學博士學位。2001年7月進入中國政法大學,講師;2002年7月破格晉升副教授;2005年破格晉升教授;現為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2002年至2004年:中國人民大學經濟學院理論經濟學博士後流動站,從事理論經濟學博士後研究;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英國牛津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從事刑法學研究。迄今共出版《刑罰消滅制度研究》等個人專著10部,合著多部,在《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期刊上發表學術論文100餘篇,參與或者主持省部級科研項目10餘項,科研成果獲得多次省部級獎勵。
序言陳興良
犯罪的價值是一個極為複雜的理論問題.於志剛在本書中所批判的“犯罪有益論”,是相對主義犯罪觀的一種表述形式。如何看待這種相對主義犯罪觀.這確實是值得深入思考的。我個人不太主張採用“犯罪有益論”這樣一種表述,但在絕對意義犯罪觀的對立意義上還是傾向於贊同相對主義犯罪觀。因而也會成為本書的批判對象。其實,這種批判是一種學術批評、學術爭鳴,對於學術進步來說絕對是必要的。正是在這種互相的批判中,學術是非得以明辨、學術理路得以廓清。在《刑法的人性基礎》(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版)中.我曾經在犯罪的社會功能這一命題下論及犯罪。指出:從功能分析的意義上說,犯罪的存在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它為社會提供一定的張力.從而使社會在有序與無序、罪與非罪的交替嬗變中躍進。尤其當社會規制或者價值規範落後於社會生活的時候,作為違反這種社會規制或者價值規範的所謂犯罪往往成為要求社會變革的先兆,以其獨特的形式影響社會的發展,最終引起犯罪觀念的變化,並將自身從法律規範定義上的犯罪桎梏中解脫出來,完成從罪到非罪的歷史性飛躍。(第354 355頁)我在這段話中使用了“張力”一詞,在當時確實沒有經過仔細斟酌,只是隨筆帶出。在本書中,於志剛對張力一詞從物理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等角度作了深入考據與考察,這種治學的嚴謹態度令人肅然起敬。從物理學上來說,張力是物體受到外力作用生形變後,其內部產生的欲使物體恢復原來形狀的力。因此,我贊同於志剛的觀點.張力不是推動力,而是使物體保持原來形狀的力。對於一個社會來說,具有張力意味著這個社會的結構具有韌性,即使遇到某些離心力的破壞,也能夠以一定的向心力而維持其社會結構的穩定性。當然,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犯罪能否以及如何為社會提供一定的張力,這個問題確實有些似是而非。這說明·對某些習慣性的說法加以深究,恐怕或多或少地都會發現問題。例如“等額選舉”是一個十分流行的用語,但選舉是“選而舉之”,即在數個候選人當中進行挑選,它必然是以差額為前提,等額則無選舉。從語言文字學上推敲,“等額選舉”是明顯地違背邏輯規則,邏輯不通的詞語。因此,於志剛這種深入思考的治學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目錄
第一章為幾度蒙冤的馬克思辯護
一、引發馬克思蒙冤的原始文字之摘錄
二、馬克思的第一輪蒙冤:20世紀80年代的論爭
三、馬克思的第二輪蒙冤:20世紀90年代的論爭
四、馬克思的第三輪蒙冤:泛化於新世紀的論爭
五、令人遺憾的理論現狀:對馬克思的誤讀仍在繼續和蔓延
六、導致馬克思屢次蒙冤之文章的背景及其全面解讀
七、關於馬克思犯罪觀的真實描述
第二章“犯罪促進生產力”論的批判
一、從“夜不閉戶”的理想社會和“無門國”的差異說起
二、關於犯罪能否促進生產力的理論爭議
三、犯罪不會促進生產力:社會進步和其代價之間關係的思索
四、犯罪不能促進生產力:以黑客犯罪為例進行的分析
五、關於現實犯罪是否推動生產力發展的思索
第三章“犯罪助動社會變革”論的批判
一、關於犯罪層次觀和方法論問題的提出
二、刑法學中“犯罪助動社會變革”的學說
三、關於“犯罪助動社會變革”學說的批判
四、歷史大視野與現實評價的本質差異
五、餘論:以民營企業“原罪”問題為例的分析
第四章經濟學中“腐敗有益論”的批判
一、國外經濟學界的“腐敗有益論”學說
二、中國經濟學界的“腐敗有益論”學說
三、“腐敗有益論”學說對刑法學理論的負面影響
四、關於“腐敗有益論”的經濟學批判
五、關於“腐敗有益論”的一般批判
第五章社會學中“犯罪有益論”的批判
一、從E.迪爾凱姆的觀點被曲解和挪用說起
二、關於E.迪爾凱姆“犯罪功能”學說的系統梳理和反思
三、“犯罪有益論”之“功能觀”批判
四、犯罪“促進法制產生和制度完善”論的批判
五、對犯罪喚起審美感的批判:以現代電影中的暴力美學為例
六、關於“排氣孔”和“安全閥”學說的批判
七、關於“犯罪促進社會團結”功能的批判
八、關於犯罪率高低與經濟成長速度之間關係的反思
第六章善與惡鬥爭的本質思索
一、“張力”的物理學原義考察及其刑法學誤用
二、從被誤解的恩格斯開始說起
三、“善與惡的鬥爭”不屬於犯罪的價值
四、“善與惡的鬥爭”不具有社會促進作用
第七章犯罪本質是惡的基本判斷
一、犯罪本質是惡的基本判斷
二、犯罪之“惡”是否為必要的惡
三、“惡”判斷的個體同一性和社會相似性
四、犯罪作為“惡”的判斷標準
五、善惡錯位:以受賄款用於“公益”案件為例的分析
第八章犯罪的唯一價值
一、從老子《道德經》開始說起
二、犯罪的唯一價值
三、善惡關係的本質思索
四、犯罪之“惡”對於“善”的促進
五、善惡榮辱觀念的異化及其潛在影響
第九章犯罪存在的客觀必然性
一、“犯罪有益論”本質上是一種“理論招安”
二、犯罪是客觀存在之社會必然現象
三、犯罪是否存在於一切社會的理論爭議
四、犯罪能否消滅的傳統認識及其反思
五、犯罪是不可消滅也不會消亡的
第十章社會對於犯罪的自我淨化
一、關於社會自我;爭化能力的思索
二、社會自我淨化能力及其制度表現
三、關於“新陳代謝理論”的重新定位
四、重視社會自我;爭化能力:從中西醫差異角度進行的反思
五、關於縮減刑法干預度的思索
參考文獻
關鍵字索引
犯罪利害考
———於志剛《論犯罪的價值》介讀
黃京平
近日,閱讀於志剛教授所著《論犯罪的價值》,頗有感觸。該書具有相當的理論開創性,學術價值豐厚。
該書作者基於跨學科的知識優勢和敏銳眼光,注意到犯罪學和刑法學中的“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的產生和形成有著相當明顯的經濟學基礎:要么是由於對傳統的“馬克思主義犯罪學”和“剩餘價值論”中有關“馬克思觀點”的誤解,要么深受當代精英經濟學家有關“腐敗有益論”的經濟學觀點的影響。客觀地講,有著明顯經濟學痕跡的“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已經對法學理論、法律實踐有所誤導,影響過於消極。因此,對於經濟學中的“腐敗有益論”加以系統的、正本清源式的反思,無疑是對“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予以科學批判的邏輯前提。基於此,《論犯罪的價值》獨到而巧妙地以“為幾度蒙冤的馬克思辯護”為切入點,對於法學界長期誤解、錯解、誤引、誤傳的所謂馬克思經典學說予以澄清,從國內經濟學界和法學界關於馬克思《剩餘價值論》某些觀點的長期誤解入手,對於“犯罪促進生產力”、“犯罪助動社會變革”的觀點、經濟學中“腐敗有益論”的理論、社會學和犯罪學中“犯罪有益論”的學說予以科學批判,進而對善與惡鬥爭的本質、犯罪本質和犯罪價值等問題進行哲學思索,全面論證了一定時期犯罪存在的客觀必然性以及社會對於犯罪的自我淨化能力等問題。全書以經濟學分析為基點,兼從社會學、哲學和犯罪學角度對犯罪的價值加以系統研究,並最終形成了自成體系的研究結論:犯罪是一種社會必然現象,只有負價值而不可能有正面功能;犯罪及其所引發的社會防控體系於對抗中發展,其中任何一方的發展都是對社會資源的耗費;犯罪是一種必然存在的客觀現象,犯罪是不會自行消亡也不會被消滅的;應當充分重視社會對於犯罪的自我淨化和包容能力,過度利用刑法規範等“人造制度”干預社會和打擊犯罪,可能弊大於利。
在《論犯罪的價值》一書中,作者以嚴謹的學風,長於考據,對於諸多問題進行了深入而細緻地梳理。針對“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的理論基礎,作者經過透徹地分析明確指出:無論是經濟學中的“腐敗有益論”,還是社會學、哲學、犯罪學領域的“犯罪有益論”,其出發點和結論都存在著內在矛盾,存在著對馬克思、恩格斯、迪爾凱姆等經典作家真實觀點的誤解。作者基於對經典作家的真實犯罪觀及其理論脈絡、形成背景的全面梳理,基於對“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的形成脈絡和理論基礎予以細緻入微地解析,形成對“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諸多學說的系統批判和科學清理。所得結論,對於澄清理論混亂,正確發展學術,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細讀此書,較為深刻的感受是,作者對學術問題的執著態度、鑽研精神。例如,作者對於“犯罪有益論”者經常錯誤理解和隨意使用的“張力”一詞的真實含義的考證,就從物理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等視角作了深入考據乃至於歷史考察,這種嚴謹的治學態度值得提倡。
細讀此書,還可以發現,作者在著述中體現出的“博觀而約取,厚積而薄發”的研究進程和學術態度。應當說,該書是一部學科跨度寬、知識含量大、批判性精神強的著作,對於年青學者的理論駕馭能力是一個挑戰。全書洋洋50餘萬言,以多學科視角對諸多跨領域問題進行了系統分析,反映了作者知難而上的學術勇氣,勇於鑽研、敢於質疑的批判精神,及其長期以來形成的小題大做的學術習慣和學術能力。
我一直認為,刑法學研究與其他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相同依然講求厚積而薄發。刑法理論的積澱及整體層次的提高往往不是短時間能做到的,甚至需要幾代人的努力。學術研究切忌急躁情緒和急功近利,青年學者更需要牢記“板凳須坐十年冷,文章不寫一句空”。客觀地講,法學研究需要長期的訓練和不懈的苦功,以知識積累、智性磨鍊、方法運用、素質養成、觀察能力、態度定位等為內容的基本功訓練,是一個學者終身的功課。這正是“功夫在詩外”的當然解讀。元代程端禮指出,“讀書如銷銅,聚銅入爐,大鞴煽之,不銷不止,極用費力。作文如鑄器,銅既銷矣,隨模鑄器,一冶即成,只要識模,全不費力。所謂勞於讀書,逸於作文者此也”(程端禮《程氏家塾讀書分年日程》)。年輕學者只有勤於積累,勞於讀書,才能逸於作文,於無意間成就學問。學術研究必須有所經歷、有所付出、有所積累,學術積澱才會厚重,由此而成的學術噴發才能顯現渾厚感,如同雪融匯流,雖平靜但卻深沉,沒有奔騰咆哮的急張,沒有怒髮衝冠的悍然,卻有慢條斯理、緩然釋放之狀的靜水流深。真心地希望年輕學者能夠在學術研究中作到“博觀而約取,厚積而薄發”,惟有如此,才能在經過長期思索和積澱之後形成精品成果,才會言之有物,才會有所創新,也才會真實顯示深厚的學術造詣。
相關結論
犯罪功能分析與價值評判的路徑選擇
王作富
【內容提要】對於犯罪價值的考察,應當緊密結合犯罪的本質及其與刑法的關係來加以思考,並在此基礎上深入反思犯罪是否具有生產性、有益性和必要性,而這種思考必須因循辯證唯物主義的路徑。對於犯罪的價值考察,只有堅持評價標準和評價對象的同一性,才可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關鍵字】犯罪 價值 辯證唯物主義 評價標準 評價對象
2007年12月,於志剛教授的專著《論犯罪的價值》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付梓問世。該書對近年來部分刑法學者熱衷宣揚的犯罪具有有益性和必要性的主張展開了批判性研究。陳興良教授在該書序中指出,該書“更多地呈現出對犯罪的經濟學、社會學,乃至於哲學視角的關照,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規範的刑法學而向思辨的犯罪學轉向。”筆者對這一轉向,表示肯定和讚賞。因為犯罪價值問題,關係到確立什麼樣的犯罪觀的問題,在規範刑法學框架內,是難以解決的,唯有從刑法哲學的高度,對犯罪進行超越規範評價的價值考量,選擇辯證唯物主義的研究路徑,才可能找到科學的答案。
一、分析犯罪之辯證唯物主義路徑
從方法論上看,如何認識事物或者現象,歷來就有唯心主義認識論與唯物主義認識論之爭,而在唯物主義認識論中,還存在辯證唯物主義與機械唯物主義之分。⑴在實際的認識和實踐活動中,即便是出於自覺與自省,真正地堅持和徹底地貫徹辯證唯物主義,也並非易事,相反,往往會出現教條地搬弄概念、機械地認識事物的情形。對犯罪現象進行認識和分析,同樣存在唯心主義與唯物主義、辯證唯物主義與機械唯物主義之不同路徑的分野。這在如下問題上更有鮮明的體現:犯罪是否具有生產性?犯罪是否因其屬於社會發展的動力之一而具有有益性和必要性?這些問題,涉及到對犯罪本質及其與刑法之間關係的正確認識,當前,學術界存在著觀點的對立,不可不辨析清楚。
(一)關於犯罪的本質
持“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者強調對於犯罪功能的所謂“全面思考”,強調犯罪對於社會具有“積極的正面功能”,其核心觀點是,犯罪具有生產性、有益性,因而對於社會而言具有必要性。例如,20世紀90年代初就有學者認為,犯罪對於生產力的發展具有促進作用,因而具有生產性;⑵犯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生產發展的,在客觀上對生產起著推動作用,推動著生產力的發展,促進著科技進步並促進東西方文明的交流。⑶應當說,強調犯罪具有生產性的觀點在過去的幾十年內長期存在,至今仍然有許多學者贊同。進入21世紀後,持“犯罪有益論”、“相對主義犯罪觀”者不僅僅繼續強調犯罪的生產性,而且開始重點強調犯罪的有益性和必要性。較有代表的觀點是:當社會有機體內部矛盾最激烈時,社會的新陳代謝也最旺盛,此時社會的生命力也最旺盛,作為新陳代謝產物的犯罪也最活躍。而當社會有機體內部矛盾運動趨於停滯時,社會的新陳代謝也趨於停滯,此時的社會必然缺乏生機和活力,犯罪現象的絕對減少不過是社會陷於停滯不前的一種標誌。這就是為什麼社會變動和發展最活躍的時期往往犯罪也最活躍,而社會停滯不前的時期犯罪也相對穩定的基本原因。隱藏在這種規律性現象背後的就是犯罪與社會新陳代謝的客觀聯繫。犯罪實際執行著社會有機體的新陳代謝功能。如果把我國自50年代至70年代末期的所謂低犯罪率,與改革開放以來的相對較高的犯罪率作一個比較,我們就不難發現,與過去我們曾經沾沾自喜的低犯罪率相聯繫的是持續幾十年的經濟低增長和社會停滯狀態,而與改革開放以來高犯罪率相伴隨的則是經濟的持續高速增長和社會迅速現代化。以犧牲經濟成長和社會發展為代價追求所謂低犯罪率只能是一種自欺欺人甚至是自殺的做法。要保證經濟和社會保持活力,就必須在一定限度和範圍內容忍犯罪的存在,使之發揮社會新陳代謝功能。⑷可以說上述觀點明確指出:其一,犯罪具有有益性,即“犯罪實際執行著社會有機體的新陳代謝功能”,“犯罪現象的絕對減少不過是社會陷於停滯不前的一種標誌”;其二,犯罪具有必要性,降價犯罪率“只能是一種自欺欺人甚至是自殺的做法”。
然而,正如於志剛教授在《論犯罪的價值》一書中開篇即明確指出:“從本質上講,犯罪是一種惡,是惡的極端表現形式。……幾千年來,人類社會一直在致力於構建精緻的防控犯罪的社會對策體系,從而產生了諸如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監獄管教、司法矯正人員、刑法教授等職業群體,也產生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監獄等國家機器……,犯罪與其防控體系在對抗中發展。這種對抗性發展中的任何一方的發展,都應當被認為是對社會有限資源的耗費,是一種巨大的浪費。”(第1頁)⑸源於這一論斷,我們可以對犯罪是否具有生產性、有益性和必要性三個問題進行較為清晰的反思:
1.犯罪不可能具有“生產性”。有些學者在肯定犯罪的價值時,提出犯罪具有生產性。筆者贊成於志剛教授書中觀點,認為犯罪不會也不可能具有生產性,理由是:其一,雖然是社會出現了犯罪這種害惡現象,才出現了“保護財產的手段”、“刑法”、“刑法教授”、“講授提綱”以及“司法系統、偵探、法官、劊子手、陪審官”等產品,但是,此類產品是社會為犯罪所付出的成本,是社會原本所不需要的,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而不得不建立和維持此類社會系統,因而不能理解為犯罪的價值所在。其二,犯罪本身是人類社會發展和進步所付出的代價,而且是不必要的代價。犯罪的危害性越大,人類為之所付出的個案的代價越高。即使個案中犯罪本身的危害性較小,而人類社會為了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所付出的司法代價和社會成本,包括為了懲罰和防範犯罪所設定和維持運行的法律機構等社會機構,其本身的維持運轉費用之高是遠遠超過犯罪直接造成的損害程度的。其三,從犯罪耗費、犯罪代價的角度出發,基於犯罪而產生的新制度或者通過犯罪發現缺陷而加以完善的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均是防止新的類似犯罪,而不在於制度本身的存在。制度本身的存在和維持,是需要高昂的社會成本的。通過犯罪發現的刑事立法上的漏洞,並不能歸結為犯罪的價值,其潛在的含義只能說明一點,即國家對於防控犯罪的社會資源投入尚有不足,應當在更多的方面和更大的範圍上加大投入,而這些新的制度建設和資源投入,仍然是犯罪引發的社會耗費的一部分(第259頁)。因此,我們應當認識到,所有此類社會耗費和資源投入,本可以用於真正促進生產力發展的直接投入,但是卻成為人類為犯罪付出的社會成本,從而大大減緩了真正有益於人類物質和精神生活的生產力的發展速度。因此,從以上三個層面來考慮,犯罪不是促進而是阻礙有益於社會的生產力發展的動力,犯罪不可能創造而只可能耗損社會資源。
2.犯罪不可能具有“有益性”。從本質上講,壞的東西就是壞的東西,而不可能是好的東西。人們可以從壞的東西或者事情中汲取經驗或者教訓,並可以通過這種經驗和教訓的總結,去建立防範性制度或者彌補原有制度的缺陷,但是,此種經驗和教訓的總結,並不會改變壞的東西或者事情的本質,壞的東西本質上仍然是壞的東西。不能說因為人們總結了經驗和教訓,壞的東西就從本質上轉化為好的東西了。通過犯罪發現法律制度、社會制度存在缺陷,並加以完善,就認為犯罪本質上就具有積極價值或者有益性、必要性,而看不到為了取得上述結果,國家、社會是付出了多么大的代價,是完全錯誤的。人們常說,看待事物要“一分為二”,這只是看待事物的方法,是一種思考方法,或者說是看待事物的一種眼光、一種角度,而事物的本質是事物的基本屬性,兩者根本不可能是同一個問題。因此,無論看待事物的方法如何轉變、眼光如何變換、角度如何切換,都不會也不可能改變事物的本質。對待犯罪也是如此,它本質上只可能是危害社會的,不是犯罪的研究者從另一角度來觀察犯罪,犯罪的本質就發生了變化,犯罪就變成了有益於社會的東西。
還應當指出的是,不應當將原本屬於犯罪的危害結果引發的間接影響和社會的自我保護性反應,當作犯罪本身的功能或者價值對待。正如人們為了阻止愛滋病的蔓延和巨大危害所引起的醫學技術進步,絕對不會被認為是愛滋病的有益功能或者價值一樣,犯罪引發的社會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或者完善,這些都是社會的自我保護性反應,絕對不是犯罪的功能或者價值,從本質上看,用於志剛教授的話說,這是社會資源的耗費。這些因犯罪而付出的耗費或者代價,和犯罪本身的所謂“功能”和“價值”,沒有任何關係,決不能由此而推導出犯罪具有有益性這一結論,更不能象有的學者所說,“沒有犯罪這種惡,就沒有了善與惡的鬥爭,社會發展也就失去了動力,”因而“犯罪具有促進社會發展的功能”。⑹
3.犯罪不可能具有“必要性”。犯罪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是不可能被消滅也不會消亡的。但是,此種消滅犯罪的“不可能”性,並不能等同於犯罪對於社會而言的“必要性”,只能說明犯罪的存在具有客觀“必然性”。因此,不能說因為犯罪不可能被消滅,犯罪對於社會而言就是“必要”的、不可能缺少的。在這個意義上,我贊成於志剛教授的以下觀點:“必要”一詞往往會有兩層意思,一是“不可缺少的”,二是內含有主體的“需要”的意思。而這兩層意思,正是某些“犯罪有益論”者所極力肯定,並力圖使人們確信無疑的東西。其實,“必然”一詞,只是代表一種客觀性。犯罪的存在是客觀的和必然的,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但是,這僅僅是指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是難以避免的,不能由此推論出作為個案的犯罪也是必然要發生的,更不能說犯罪本身是社會發展和歷史進步所“必要”的,就如同人類無法消滅疾病,但是社會發展不需要疾病一樣。社會發展和歷史進步不需要犯罪,犯罪不會是也不可能是社會發展和歷史進步的必要條件。
我們肯定犯罪的存在具有“必然性”,認為犯罪屬於一種難以根除的社會現象。基於此,我們認為,肩負同犯罪作鬥爭任務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待犯罪的態度不應當不切實際地、盲目地去追求消滅犯罪,以致於希冀通過多殺、重判根除犯罪,而是應當通過對犯罪的研究,力圖掌握犯罪這一社會現象的基本規律,進而理智地制定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儘可能使之被控制在一定的範圍和幅度之內。但是,我們的這一立場與那些堅持犯罪有益論者的立場和出發點,是根本不同的。如果說,犯罪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即肯定犯罪是社會本身所需要的,那么,是不是社會就應當通過某種制度去保證一定的犯罪率,從而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呢?持犯罪有益論的學者以十分明確的語言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要保證經濟和社會保持活力,就必須在一定限度和範圍內容忍犯罪的存在,使之發揮社會新陳代謝的功能。”⑺但是,我們認為,這個結論顯然是令人無法接受的,也是和我國政府打擊和預防犯罪的政策相背離的。
(二)關於犯罪與刑法的關係
關於犯罪與刑法的關係,很多學者誤讀了馬克思所作的《關於一切職業都具有生產性的辯護論見解》這一讀書筆記,認為犯罪促進生產力發展,也生產法律職業群體和國家法律機器(包括刑法)。其實,在犯罪是否產生刑法這個問題上,日本刑法學家西原春夫教授曾有頗為精到的論述。西原先生指出,刑法是借著人們針對犯罪的契機產生的,即“多數人的欲求集中地反映在刑法制定中,而刑法則是以人們針對不良行為的欲求為契機而產生的。如果沒有制定刑法的人的欲求,刑法就決不會在當今世界出現。”⑻換言之,犯罪雖然是導致刑法產生的誘因之一,但是,卻絕非生產刑法的“母體”,更遑論生產法律職業群體、國家法律機器等上層建築。不過,犯罪現象的出現以及刑法的產生,是否完全出於人的欲求,則是值得商榷的。對於犯罪的產生,西原先生認為,“行動的開端是意志,而其背後是欲求。”“人具有先天的或後天的各種欲求”。在這些欲求中,有些是“適應性慾求”,即遇到他人對快樂原則追求時就會停止,避免欲求之間的矛盾。“然而,也有人以損害他人對快樂原則的追求這一形式來追求自己的快樂,來排斥適應的欲求,這就是對不良行為的欲求。”⑼西原春夫先生認為,基於少數人排除多數人對快樂原則的追求而實現本人對快樂原則的追求,人們就會在刑法中表達對這種實現不良行為之欲求予以否定的欲求,因而不管是犯罪的出現還是刑法的產生,都出於人的欲求。然而,在《論犯罪的價值》中,於志剛教授引用馬克思、恩格斯的有關論述,“犯罪……和法一樣,也不是隨心所欲地產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現行的統治都產生於相同的條件”,即“那些決不依個人‘意志’為轉移的個人的物質生活,即他們的相互制約的生產方式和交往形式”(第43頁)。說明社會物質生產生活本身就包含了生成和維持秩序的內在機制,犯罪尤其是對抗犯罪的法律的存在,都源於社會物質生產生活本身。因此,西原春夫先生關於犯罪與刑法關係的分析,閃爍著辯證思維的光芒,但是,關於犯罪現象出現與刑法產生的論述,卻脫離了犯罪及懲治犯罪的統治階級意志所賴以生存的物質生產生活方式本身,因而或多或少有一些唯心主義的色彩。
在《論犯罪的價值》第一章中,於志剛教授用大量篇幅和大段的文字來歸納和梳理學界在過去25年間數次對馬克思上述讀書筆記的誤解、誤讀和誤用。在此基礎上,作者分析和廓清了馬克思主義對犯罪這一社會現象的基本觀念,也準確地闡述了馬克思主義關於犯罪與刑法之間關係的科學論斷。據此來分析,我們會對所謂的“犯罪的生產性”有合理的認識。而犯罪的生產性也正是“犯罪有益論”者津津樂道的犯罪價值之一種重要表現。其實,人類社會是以一定的秩序和形式而存在的,這使得秩序成為社會的內在客觀必然性和必要性。正如馬斯洛指出的:“我們社會中的大多數成年者,一般都傾向於安全的、有序的、可預見的、合法的和有組織的世界;這種世界是他們所依賴的,而且在他們所傾向的世界裡,出乎意料的、難以控制的混亂的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危險事情都不會發生。”⑽但是,秩序卻需要社會自覺的維持或維護,總有某些個體為實現個人的欲望破壞既定的秩序,影響到社會成員乃至整體的生存發展。因此,人們通過建立一定的組織、推行一定的行為規範,在自己生產或生活中生成秩序,修補被損壞的秩序。在此過程中,嚴重破壞秩序的行為通常被認為是犯罪,刑法及其實現機制被認為是懲治、預防破壞行為以及修補被損壞秩序的措施或手段之一。所以,從表面上看,犯罪以及抗制犯罪的刑法是出於人的欲求而出現,但在實際上,社會及其成員進行物質生產生活的形式客觀包含了生成和維持秩序的機制,犯罪的出現只不過是表明該機制的客觀存在和應有活力,刺激社會去重視和強化該機制。社會秩序及其相關維持秩序機制的客觀存在,實際上將侵犯、破壞這種秩序的行為或現象給彰顯出來。這正如人的機體一樣,在受到傷害時,其會以紅腫、疼痛、傷口、流血等方式來表明自身受到了傷害,通過化膿、結痂等方式來表明自身正在彌補和修復造成的傷害。人體這種維護自身內在秩序的機制是客觀存在的,即便沒有受到傷害,人體上述修補和恢復的功能也仍然存在。誰也不會認為,是外界的刺激或者傷害導致了人體自我恢復功能的產生。
二、因循辯證唯物主義路徑對錯誤犯罪觀的分析批判
犯罪有無價值是犯罪價值論中爭論的焦點。涉及這一問題的反思,首先必須要討論的是評價標準問題。犯罪本是刑法學上的概念,但是,它不僅成為刑法學而且成為犯罪學、犯罪社會學研究和討論的對象。對於某個行為是否屬於犯罪,人們往往綜合參考社會進步標準、善惡道德標準而最後以法律評價的形式得出結論。易言之,某個行為之所以被認為是犯罪,是因為人們根據其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社會秩序認為其具有社會危害性,並且依照刑法規定應當給予刑事處罰。因而有的學者指出,對於犯罪,不管是從哪個角度進行理解,都不能脫離其危害社會、應受制裁的基本特徵。⑾但是,犯罪之社會危害性,有著豐富的社會政治內容,與社會的物質生產生活息息相關。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如何看待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過去,在刑法理論研究中,人們常提到,在歷史上,被剝削階級代表新生產力反對反動統治的鬥爭,是革命的行動,雖然被法律規定為犯罪,但是在本質上,是推動社會前進而不是危害社會的。現在出現的與之相似的觀點是,陳興良教授認為:“只有那些與社會發展規律相牴觸的行為,在終極的意義上才能被認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因而在刑法上應當予以禁止性的否定評價。只有在認識這種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的基礎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才能使之上升為對人的行為的評價標準。但法律評價是否真實地反映了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以及反映的好壞,又是一個有待評價的問題。”⑿根據以上觀點似乎能夠得出的結論是:有的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該規定並不符合社會發展客觀規律要求,就應當認為,該行為是有益而無害的,儘管刑法並未修改。但是,這一結論恐怕是有問題的:(1)犯罪源於刑法的規定,行為有危害性而刑法沒有禁止的,不是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是否構成犯罪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刑法本身的合理性無關。陳興良教授在其《口授刑法學》中指出,“關於法學,歷來就有根據法律的思考和關於法律的思考之分,或者之爭。其實,根據法律的思考與關於法律的思考,是法學思維的兩個不同層次。根據法律的思考是一種規範刑法學,而關於法律的思考是一種法哲學。”⒀也就是說,根據法律的思考是罪刑法定式的思考,是在尊重法律效力和權威性基礎上的思考,而關於法律的思考,則是對法的反思性和評價性思考,是超越法律的思考。應當指出的是,某一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是源於規定該行為為犯罪的刑事法律的具體規定。至於刑法是否“真實地反映了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以及反映的好壞”,與該行為是不是犯罪,不是同一個問題。因此,行為實施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就是犯罪;行為實施時該刑法規定已經廢止的,行為就沒有觸犯刑法,就不是犯罪。無刑法即無犯罪,這是一個基本的判斷。(2)對於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當堅持法律的立場。犯罪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其危害性的有無只能從立法的角度來審視,從罪刑法定的角度來審視。至於某一行為從實施者的角度或者旁觀者、評價者的角度來看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與法律的評價無關,更不會影響到該行為能否構成犯罪的結論。這是罪刑法定原則要求一切刑事司法工作者必須堅持的基本立場。因此,關於法律是否真實地反映了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是否構成犯罪,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前者是法律是否具有滯後性的問題,後者是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問題。而法律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性,只能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準加以判斷,不應當在評價行為的法律性質時先去質疑法律的合理性和權威性,更不應當在法律依然有效地情況下,不以法律立場判斷社會危害性而僅僅以行為是否符合生產力發展來否定行為的違法性。
客觀而言,由於人們評價立場和標準不同,且刑法並不一定能根據社會發展規律及時地作出適應性的改變,社會發展規律評價、社會危害性評價、刑法否定評價未必能保持絕對的一致關係,相反,往往存在分離的情況。然而這種“分離”反映的只是法律本身滯後於社會發展規律的問題,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和構成犯罪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個問題。對於犯罪行為的法律評價,著力點在於該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的刑法和構成犯罪,而不是在行為發生後,首先去反思行為所觸犯的法律是否符合社會發展規律。這裡應當指出的是,法律尺度和歷史尺度的判斷是不同的,法律尺度關注的是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的法律,據此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性以及是否構成犯罪;而歷史尺度的評價一般是事後的、超規範的,其所關注的只是行為是否符合社會發展規律,是否符合大的歷史規律。以引發社會重大關注的民營企業的“原罪”問題為例,就是一個轉型期犯罪評價中的歷史尺度與法律尺度的不對接問題。從當時的法律規定來看,所有觸犯刑律的行為都是犯罪,包括被稱之為“創造性越軌”的“原罪”,都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當時凡是已經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說也都是正確的,無所謂錯案和糾正的問題。但是,如果當時沒有被發現,那么從純粹事後的角度來看,即從當前的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等社會背景來看,已經不再是犯罪,屬於對於社會發展和經濟改革具有促進作用的行為。拋棄犯罪時的歷史背景和法律規定,基於當前的社會背景和法律規定而對“原罪”加以評價,從而否定其犯罪性而承認其歷史促進性,實際上就是一個“小”歷史尺度的評價。當然,對於此種評價,法律上的因應對策是固有的,即根據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原則,當然也不會追究此類“原罪”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據此而推導出犯罪具有歷史促進功能的結論,則是不對的。此類“犯罪”只是使人們發現,在人們的價值評判標準、道德觀念體系已經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法律沒有及時跟進而滯後於現實,至於“犯罪”本身,則沒有任何點滴的促進“歷史進步”的作用。(第137頁)
因此,用不同的標準觀察,對同一個行為可能作出具有不同性質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結論。如果不是堅持同一的標準,或者不斷變化評價標準,那么,某個行為是否屬於犯罪,就會陷入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局面,對犯罪的危害本質也不可能作出為人們普遍接受的科學結論。正是為了避免出現這種情形,於志剛教授在《論犯罪的價值》一書中細緻區分了評價犯罪的歷史尺度、道德尺度和法律尺度,並且指出歷史尺度具有事後評價的性質和特點,對於犯罪的評價應當堅持法律標準和尺度,而且在評價行為時,需要堅持評價尺度的同一性(第125頁)。如果混淆了對行為的評價標準,就會得出錯誤的結論,形成錯誤的犯罪觀。
三、犯罪價值的辯證唯物主義分析
在刑法學理論研究過程中,規範研究和超規範研究是兩種基本的研究方法(序第2頁)。而價值分析是超規範研究中的一種情形,且“價值分析應該是規範分析的基礎和歸宿”⒁。但是,多年以來,綜合刑法學研究的實際情況來看,學者較多地運用價值分析方法對刑法、刑罰進行深入的研究,逐步形成了關於刑法、刑罰之價值的系統認識,⒂卻較少對犯罪進行價值分析,在本書出版之前並無專門著作問世。而犯罪在刑法學領域中有著基礎性的地位,深入分析犯罪的價值或者社會意義並形成妥當的認識,在一定程度上會深刻地影響犯罪構成的規範分析以及具體的司法實務操作。因而廓清犯罪分析的尺度,並保持評價對象的同一,意義不僅僅在於徹底清除關於犯罪的認識誤區,更在於科學地闡明犯罪的價值,形成對犯罪價值的系統認識。辯證唯物主義之分析路徑,對於合理、妥當地闡述犯罪的價值,形成科學的犯罪價值觀,具有著決定性的意義。
(一)犯罪價值分析的切入點
一種行為被視為犯罪,是人們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個人具體行為所給予的否定性之評價結論。作為犯罪的個人行為,如同其所破壞的對象——社會秩序一樣,都具有客觀的性質而存在於人類的認識之外。某個人的具體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評價的唯一標準只能是刑法。只要是刑法規定為犯罪,任何人(無論其贊同與否)都不能改變其犯罪性。將該具體行為評價為犯罪,就意味著以國家的立場對該行為給予否定性的評價,表明這樣的行為並不是國家或者社會所希望和接受的,進而也從反面說明犯罪所侵犯和破壞的正是國家以刑法的形式所肯定和保護的。可見,刑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滿足國家或社會對於維護秩序的現實需要,而犯罪則破壞和否定了國家或社會自身的一定秩序及其對秩序的需要。因此,對於國家或者社會來說,刑法就具有積極的意義,而犯罪則具有消極的意義。在這樣的邏輯關係中,刑法的積極性和犯罪的消極性,都是依照國家或社會對於秩序的客觀需要而言的。這樣來看,刑法或犯罪,就與國家或者社會對於秩序的客觀需要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
法學上所言的價值,在概念和內涵上脫離了商品、價格、供需關係、社會必要勞動等經濟因素,是“客體的作用同主體需要之間的關係”,在本質上是客體存在與主體需要相符合的性質或者關係(第410頁)。如上所述,刑法對於國家或社會的秩序需要而言具有積極意義,因而與國家或社會關於秩序的需要之間存在“相符合的性質或者關係”。這樣來看,刑法就具有一定的秩序價值。但是,由於犯罪不能滿足乃至直接妨害國家或社會秩序的需要,若從價值的角度對犯罪進行分析,就需要引入並認可負價值這一概念。
在刑法學範疇內,對負價值的關注始於20世紀90年代初的刑法價值研究。有的學者是從刑法是必要的惡這一點來分析刑法的負價值的,⒃後來,有論者以“人的全面自由發展”作為分析標準,認為刑法存在負價值。⒄“負價值”在刑法理論研究中逐步受到重視,成為分析刑法、刑罰的一個重要視角,主要是指在主體的實踐——認識活動中,客體的存在、屬性和合乎規律的變化,具有與主體的生存和發展不一致、不符合或相反的性質。⒅這樣來看,客體的負價值也是針對於主體的某種客觀需要而言的,即與主體的客觀需要不相符合,逆向背反(第414頁)。被評價為犯罪的行為,通常都表現為對秩序的破壞,因而與刑法相比較,對於國家或社會關於秩序的需要而言,犯罪所起的作用是反向、阻礙或破壞性的。可見,對犯罪之負價值的分析,同樣不能脫離其相對的主體的客觀需要(第411頁)。而正因為都是相對於主體的客觀需要而言的,我們才可以說,從價值的角度對刑法和犯罪進行分析是適當的和必要的。當然,刑法與國家或社會需要之間的關係,並不同於犯罪與國家或社會需要之間的關係,即刑法有助於社會秩序的維護或恢復,而犯罪則是直接破壞社會秩序。
(二)犯罪的道德評價
如同以刑法規定為尺度而進行的法律評價一樣,道德評價的對象同樣也是行為,其評價的結論則是以“善”或“惡”來作答的。善和惡是倫理學上的一對基本範疇,是對人們的行為作肯定或否定評價的最一般的道德概念。以一定社會或群體的道德原則或規範為標準,對行為作肯定的評價的,就是善;而作否定評價的,則是惡。以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來看,善與惡並不是絕然對立的,相反,二者之間存在著對立統一的矛盾發展關係,在一定條件下二者可能相互轉化。之所以認為惡會轉化為善,乃至認為有時候惡代表了新的歷史發展方向或者新的生產力,是基於兩種情況:其一,以社會和歷史發展為觀察的立場來看,認為某些破壞舊秩序的行為在當時仍然被評價為惡,卻代表歷史的方向。如前所述,這也是一種歷史視野的事後判斷,而不是根據當時的法律所進行的判斷。因此,從惡之所以評價為“惡”所處的時代來看,“惡”還是一種惡害,起的只有破壞的作用,即破壞統治關係。這實際上是在提醒我們,行為是否屬於惡害,取決於評價的主體和標準。以維護行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的社會群體來看,該行為就是一種惡害。如果以當時刑法的對該行為的懲罰規定來看,這種行為就是犯罪,也就是一種惡害。其二,在社會情況發生了變化時,某一行為已經失去了與現實社會關係的對抗性,而法律仍然規定該行為是犯罪。此時,行為有“惡”之名而無“惡”之實,反映了法律的滯後性和修正的必要性。此時,法律會適時修正,因此,道德上不再評價為“惡”而法律上依然評價為“惡”的形式矛盾是暫時的。而且,有“犯罪”之名而無“惡”之實的行為只是反映了法律的滯後性,不能以它還具有“形式上的違法性”為例來說明所有“犯罪”對於社會都有有益的一面。這裡應當強調指出的是,在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在中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評價出現不一致的結果是正常的現象,即某些行為仍然具有刑事違法性而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情況;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論中,認為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的衝突也是時常存在的。此種情況無論在哪種刑法理論體系中都有它的解決辦法或者思路,但是,從理論上講,我們決不應當在兩者出現衝突的情況下,就簡單地推導出犯罪是對社會有益的結論。
筆者認為,從一般意義上看,需要解決的深層次問題是:以刑法規定為尺度評價為犯罪的行為在道德倫理上是善還是惡?這需要考察刑法評價和道德評價的主體是否相同,刑法尺度和道德尺度是否代表同一主體的意志和利益。通常來看,制定將某行為評價為犯罪的刑法尺度的社會主體,在道德上也會對該行為給予否定的評價。“一種法律秩序,只有當不與道德原則相矛盾的時候,才是合法的(Legitim)。藉助於法律有效性(Rechtsgeltung)當中的合法性成分(Legitimittskomponente),實證法仍然保留著同道德的關聯。……自主的道德和依賴於論證的實定法,毋寧說處於一種互補關係之中。”⒆相近地,於志剛教授在書中指出,“對於犯罪的道德評價和刑事法律評價具有差異性,然而,某一行為如果能夠上升為犯罪,還是應當兼具否定性的道德評價和刑事法律評價”(第350頁)。就自然犯而言,否定性的道德評價可能是先於刑事法律評價的;而就行政犯而言,也是基於選擇該行為為犯罪的統治集團的道德評價,並非缺乏道德評價基礎的。在此,雖然作者沒有明確地闡述出來,但結合上下文,我們可以看出,刑事法律評價和道德評價其實是同一社會群體在同樣的歷史時期和社會發展階段作出的。否則,此時經刑事法律評價為犯罪的行為,按照彼時的道德尺度很有可能屬於一種良善而不被認為是惡。而且,在歷史上某個時期,為當時統治階級法律認定為犯罪的行為,通常也在當時代表統治階級利益和意志的道德觀念上被視為是惡。最為典型的莫過於隋朝初期其刑律所確定的“十惡”。
當然,我們不能否認,即便是在不同歷史時期和社會發展階段,也會存在一些共同的道德觀念為統治階層所肯定和推行,進而在刑事法律上也都對違反的行為給予嚴厲處罰。例如,殺人、強盜,在任何有法律的國家和時代,無一不被規定為嚴重的犯罪,同時,也被主流的道德所譴責。但是,若從動態來分析,則可能表現為一種行為在此時、此地被評價為僅屬違反道德的問題,而在彼時、彼地則被認為是犯罪。
另外,在這方面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是,被評價為犯罪的行為雖在某些方面具有“小善”,但總體上仍表現為“惡(大惡)”。例如,父母大義滅親,將為禍鄉里的逆子殺死,在客觀上為民眾剷除了一個禍害,可能得到周圍民眾的讚許,但是,卻違反了不得擅自剝奪他人生命的基本道德規範和法律規範,是對他人生命權利以及法律的神聖性、權威性的嚴重侵犯,因而在總體上仍是一種惡害。我們不能基於這種行為所具有的一個方面“小善”而否定其最基本的犯罪屬性,只有基於這樣的立場,我們才能認為,犯罪在本質上是一種惡,是‘惡’的極端表現形式。